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2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寺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孙书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孟轩,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化章街23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仰东,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斌,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能立体停车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东温庄村南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罡。
清算组负责人:刘继忠。
上诉人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鑫华源公司)因与上诉人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电机公司)、原审第三人******能立体停车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4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鑫华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第三项,改判支持北京鑫华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实物出资期限及股东损失,无视山西电机公司瑕疵交付实物资产及刘继忠无权代表***华源公司参加诉讼的事实。1.一审判决擅自延后违约金的起算点,《关于合资组建立体车库公司之投资协议》约定,山西电机公司承诺签订本协议1年内完成厂房土地权属变更至合资公司名下,视为出资到位。但之后双方签署的***华源公司章程中约定,在投资双方签订合作合同并正式生效后30日内山西电机公司以货币出资2720万元,同时以实物出资2180万元。双方实际以章程变更了《关于合资组建立体车库公司之投资协议》约定的实物出资期限,山西电机公司未履行实物出资义务应补足2180万元的利息起算点及应向北京鑫华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起算点均应自2014年8月9日起算。一审判决错误的将出资期限确定为2015年7月8日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以***华源公司损失为标准确定北京鑫华源公司损失,缩小了损失范围。北京鑫华源公司的损失是投资收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土地房产增值损失,土地房产证办理影响经营融资,北京鑫华源公司因山西电机公司投资不到位导致投资失败损失、投资机会成本损失及整体上市的影响损失等。北京鑫华源公司系依据《关于合资组建立体车库公司之投资协议》的违约条款主张损失,***华源公司损失的是股东逾期出资所产生的孳息损失,是法定损失。北京鑫华源公司与***华源公司的损失是相互独立的,不能将***华源公司的损失视为北京鑫华源公司的损失。山西电机公司提出用土地房产出资是北京鑫华源公司决策与其合作的核心考量因素。房产出资不仅解决办公生产厂房问题,而且房产土地有升值空间,北京鑫华源公司可以获得投资收益和抵押再融资的机会。因山西电机公司违约,致使北京鑫华源公司的投资预期收益受到损失,同时造成***华源公司资金短缺,不能持续经营。北京鑫华源公司的损失巨大且难以估量,故双方事先在《关于合资组建立体车库公司之投资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赔偿损失额的计算方法,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同等适用。***华源公司的清算工作已经中断,存在继续经营的可能。3.一审判决无视山西电机公司仅交付部分出资资产的事实,错误认定山西电机公司已完成全部资产交付义务。实际履行过程中,山西电机公司交付的土地中约有540多平米由山西电机公司占有并自行使用。4.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刘继忠有权代表***华源公司参加诉讼。***华源公司的清算组组长有王岩和刘继忠两人,参加诉讼活动和使用公章应由两名组长共同审批才有效。刘继忠私自出具应诉手续,并以***华源公司的名义作出放弃追缴出资款的承诺,后清算组已经取消了刘继忠的组长身份,现工商登记的清算组负责人为王岩,一审仅以王岩无法取得***华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的应诉手续,即允许刘继忠参加诉讼,严重损害了***华源公司的利益。二、一审判决主动调整违约金,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山西电机公司在庭审中从未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减的请求,亦未举证证明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给北京鑫华源公司有误。2.一审判决忽视合同约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调整违约金。
山西电机公司针对北京鑫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辩称,北京鑫华源公司已经在上诉状及证据目录中对山西电机公司出资事实进行了认可。案涉厂房已经通过评估,股东的盈亏只能通过投资的公司进行计算。出资时的评估报告对山西电机公司出资的事实情况进行了表述,北京鑫华源公司对此认可。北京鑫华源公司认为上市等于盈利的观点是错误的。北京鑫华源公司认可山西电机公司已经出资仅是存在出资瑕疵。
山西电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改判驳回北京鑫华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不应由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山西电机公司和***华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未出具书面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实为不动产确权纠纷,且***华源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程序,本案实质是清算纠纷,故本案应由***华源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2.一审法院已经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没有组成合议庭。3.一审庭审中未等山西电机公司陈述完毕就结束了庭审,剥夺了山西机电公司的诉讼权利。4.北京鑫华源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北京鑫华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考虑协议的完整性,在***华源公司未支付任何租金的情况下,其单独提出违约金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华源公司清算工作已近收尾,北京鑫华源公司在享受土地增值收益的同时提出了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如果山西电机公司未履行出资职责,清算工作会议纪要中的“山西电机厂原投资厂房、土地按评估价增值回购”将无法实现。北京鑫华源公司仅提出违约金问题,对于近2000万元的房租避而不谈。***华源公司一直由北京鑫华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在其管理的财务记录中明确记载收到了山西电机公司的实物出资,并签字予以了认可,如果不是出资,山西电机公司不会不要求***华源公司支付房租,北京鑫华源公司在经营管理中从未提出异议,其委托的鉴定机构也对土地增值进行评估并进行了分配。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首先要求山西电机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办理权属变更,而不是在山西电机公司履行了实物出资后,又要求再次履行货币出资。
北京鑫华源公司针对山西电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辩称,不同意山西电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坚持北京鑫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华源公司述称,不同意北京鑫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同意山西电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北京鑫华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西电机公司向***华源公司支付现金出资款2180万元;2.判令山西电机公司向北京鑫华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47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山西电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8日,北京鑫华源公司与山西电机公司签订《关于合资组建立体车库公司之投资协议》,双方约定:合资公司名称暂定为***华源公司,投资总额与投资规模分两期投资建设,一期投资总额10 000万元,二期预期投资20 000万元,考虑建设周期,合资公司工商注册认缴金额为10 000万元。一期投资:(1)本合作合同生效后30日内北京鑫华源公司以货币出资人民币5100万元,在合资公司中占51%的股权。(2)本合作合同生效后30日内山西电机公司以货币和实物出资4900万元,在合资公司中占49%的股权;山西电机公司货币出资2720万元,实物为新建厂区土地16 657平米(以评估报告为准)和新建成的6970.11平米厂房一座(含三层办公室,地块四至见图示),评估价为2180万元,山西电机公司承诺签订本协议1年内完成厂房土地权属变更到合资公司名下,视为出资到位……双方应保证按照约定的认缴额度和期限出资到位……山西电机公司负责将所选地块过户到合资公司名下。如涉及土地及建设相关手续由山西电机公司负责办理,办理期限为签订本协议开始1年以内……如山西电机公司在本协议签订1年内无法实现选址土地登记到合资公司名下,则山西电机公司应补齐货币资金2180万元,确保出资到位;同时,在合资公司存续期间,该选址房屋土地应以合理价格供合资公司长期租用,如遇拆迁等政府政策变化,合资公司应对选址房屋及土地享有拆迁补偿等权利……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未按协议约定出资,从逾期第一个月算起,每逾期1个月,违约一方应支付认缴出资额的5%作为违约金给守约的一方。如逾期3个月仍未出资到位,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认缴出资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有权终止合同,该终止行为并不免除违约方应支付的累计违约金……
2014年7月23日,***华源公司拟定公司章程,章程载明:***华源公司股东为北京鑫华源公司,山西电机公司,公司工商注册认缴金额为10 000万元。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分别为公司一期投资10 000万元,北京鑫华源公司以货币资金5100万元投入,占51%的股权,山西电机公司以货币资金4900万元投入,占49%的股权。一期投资:在投资双方签订合作合同并正式生效后30日内北京鑫华源公司以货币出资5100万元,山西电机公司以货币出资2720万元,同时以实物出资2180万元。
2014年8月1日,***华源公司设立。登记股东为北京鑫华源公司及山西电机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51%、49%。山西电机公司向***华源公司货币出资2720万元。北京鑫华源公司向***华源公司货币出资5100万元。***华源公司会计凭证对山西机电公司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作价进行了会计凭证记载。山西电机公司将其新建厂区内土地16 657平米和新建成的6970.11平米厂房一座(含三层办公室)在***华源公司成立后交付给***华源公司使用,但至今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华源公司亦未支付山西电机公司租金。经股东会决议,2019年,***华源公司开始自行清算。2019年9月16日,***华源公司清算注销工作组形成工作方案,工作组长为王岩、刘继忠,成员为安宁、冯建平、张海芹、马景山、刘宝宇、陈宝全、萧洁、杜伟,工作组主要职责为(1)负责对***华源公司进行清算审计,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通知或公告债权人。(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4)负责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工作。(5)清理债权、债务。(6)办理工商注销相关手续。(7)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诉讼活动。(8)撰写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清算过程中,***华源公司委托了北京天圆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对象包括实物资产及土地使用权,也载明股东山西电机公司以自有厂区内部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出资,至今未办理产权分割。***华源公司承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其所有,权属无纠纷。
2021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谈话时,山西电机公司提交的2021年10月11日生成的***华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中***华源公司注销备案/公告载明的清算组负责人为刘继忠,清算组成员为冯建平、王岩、马景山、北京鑫华源公司、刘宝宇、萧洁、山西电机公司、刘继忠、安宁。后清算组成员安宁将清算组负责人在企业信用信息网进行操作予以变更,将清算组负责人由刘继忠变更为安宁后又变更为王岩。2021年11月5日,一审法院组织***华源公司注销备案/公告载明的清算组成员进行谈话,王岩陈述称,其作为***华源公司的清算组组长,可以代表***华源公司,同意北京鑫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山西电机公司补缴出资款,清算组成员安宁、刘宝宇、马景山与王岩意见一致,但是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盖有***华源公司公章的应诉手续。刘继忠向一审法院提交***华源公司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清算组负责人证明,其表示山西电机公司无需向***华源公司补缴出资,清算组成员萧洁、冯建平同刘继忠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北京鑫华源公司与山西电机公司之间协议约定,山西电机公司货币出资2720万元,以土地及厂房实物出资2180万元,并承诺签订协议起1年内完成厂房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双方协议亦约定如山西电机公司在协议签订1年内无法实现选址土地登记在***华源公司名下,则山西电机公司应补齐货币资金2180万元,确保出资到位。本案中,虽然***华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于土地及厂房的价值体现在***华源公司的会计报表中,***华源公司在自行清算过程中,亦对土地及厂房的价值进行了评估,但是按照法律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山西电机公司对其出资的土地和厂房并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合同亦明确约定,如一年内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山西电机公司应补齐货币资金2180万元,山西电机公司也未进行货币出资。山西电机公司主张双方已通过土地、厂房的租赁费用折抵了出资义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明确同意对于上述债务进行抵消,同时,股东出资形式、对价应当明确,才能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也才符合公司资本充实原则,故山西电机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华源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故***华源公司已进入自行清算程序并不影响股东继续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同时,从诉讼过程中清算组成员向法庭的陈述可以看出,清算组内部及股东对于清算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北京鑫华源公司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山西电机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山西电机公司主张***华源公司正在自行清算,应在清算过程中予以确定和处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北京鑫华源公司要求山西电机公司向***华源公司货币出资2180万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了山西电机公司的土地及厂房,应当支付合理租金,山西电机公司可另行主张租赁费用,本案对于租金问题不予处理。
就北京鑫华源公司主张要求山西电机公司支付违约金1470万元一节。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北京鑫华源公司已按期足额缴纳了出资,山西电机公司未按约定缴纳出资,现北京鑫华源公司主张山西电机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按照山西电机公司认缴出资额4900万元的30%支付违约金147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北京鑫华源公司主张违约金1470万元,北京鑫华源公司未就其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其主张因山西电机公司未办理土地及厂房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相应土地及厂房的增值部分系其损失。就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如山西电机公司完成了土地及厂房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则相应资产增值也应属于***华源公司的资产增值,不能直接认定为北京鑫华源公司的财产增值;其次,根据北京鑫华源公司与山西电机公司的协议,双方对于山西机电公司出资方式约定为如签订合同一年内无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则补齐货币资金2180万元,故货币出资、实物出资均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出资方式,损失的界定应全面考虑合同约定义务履行方式;再次,山西电机公司虽未完成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山西电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及厂房已交付给***华源公司占有、使用,北京鑫华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山西电机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华源公司经营受到相应影响。最后,虽然北京鑫华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现***华源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如山西电机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货币出资义务,则***华源公司收到了相应的资本金,北京鑫华源公司作为***华源公司股东在公司清算时可按照股权比例享有该部分资本金的资产收益,故上述期间的资本金利息按照股权比例分配的部分可视为北京鑫华源公司的损失。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未出资金额的利息损失情况,双方所持***华源公司的股权比例,***华源公司的设立、经营及清算等情况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按照持股比例51%计算,即以1111.8万元(2180万元×51%)为本金,自应出资之日次日起至山西电机公司实际向***华源公司出资完毕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双方约定签订合同一年内无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则补齐货币资金2180万元,故计息时间自2015年7月8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山西电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华源公司缴纳现金出资2180万元;2.山西电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北京鑫华源公司违约金(以1111.8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山西电机公司向***华源公司缴纳现金出资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违约金以1470万元为上限);3.驳回北京鑫华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北京鑫华源公司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银河证券等机构提出的关于前期尽职调查结果的汇报;2.2016年6月8日北京鑫华源公司向山西电机公司发出的《关于加速办理***华源公司厂房土地权属变更过户的函》;3.2016年***华源公司第一届第五次董事会议题及相关资料;4.北京鑫华源公司2017年10月17日四季度现场办公会议纪要,证据1-4证明2016年北京鑫华源公司积极筹备新三板上市,却因***华源公司的土地及房产权属问题导致上市工作无法继续推进,北京鑫华源公司立即发函催促山西电机公司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山西电机公司不予理会。在***华源公司第一届第五次董事会中,北京鑫华源公司再次提出尽快办理权属变更,山西电机公司承诺于2016年12月底前完成权属变更工作,但并未按时完成,导致北京鑫华源公司无法上市,损失巨大难以估量。2017年,北京鑫华源公司再次提出要求,山西电机公司未予理会;5.***华源公司2018年1月25日第八次股东会会议议题及决议;6.北京鑫华源公司经营管理专项审计报告;7.集团经营专项审计问题整改安排及整改方案;8.2018年7月13日高宪发送的***华源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董事会议题及通知;9.2018年11月13日北京鑫华源公司向山西电机公司发出的《关于对***华源公司出资未到位事项的工作函》;10.2018年11月23日山西电机公司发送的《关于出资问题的工作函》;11.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12.集团经营专项审计整改工作完成情况及《关于集团经营专项审计整改工作方案》;13.北京鑫华源公司向山西电机公司发送的《关于追缴出资的联系函》及邮寄凭证,证据5-13证明因权属变更事宜推进缓慢,北京鑫华源公司在2018年1月25日的股东会上再次提出权属变更问题并催促山西电机公司尽快办理。2018年2月28日会计师事务所对北京鑫华源公司进行审计,明确指出***华源公司土地及房屋权属未变更问题,集团公司下令要求北京鑫华源公司整改,山西电机公司回复正在办理,预计年底前完成。在2018年7月13日的***华源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董事会上,北京鑫华源公司再次提出权属变更问题。山西电机公司未在2018年年底完成变更手续,2018年11月13日,北京鑫华源公司再次发函要求尽快办理,山西电机公司回复称因竣工验收手续未完成导致无法进行产权分割。根据判决书的记载,系因山西电机公司不支付工程款才导致产权证无法办理。2019年3月22日,集团公司再次下发整改要求,北京鑫华源公司再次催促山西电机公司。鉴于山西电机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进行产权变更,北京鑫华源公司发函要求山西电机公司补缴出资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山西电机公司拒绝;14.山西电机公司在《关于合资组建立体车库公司之投资协议》签订前向北京鑫华源公司提供的宗地平面图,证明山西电机公司自行使用了约 546㎡的出资土地,山西电机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完全交付出资土地;15.证人王恩生(***华源公司总经理)、张海龙(***华源公司职员)的书面证言,证明山西电机公司交付的土地和房产是有瑕疵的,有部分面积被其自行建设使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北京鑫华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3-8、11、12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本案无法确认。北京鑫华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其上诉请求涉及的违约损失之间无直接关联性,其为证明山西电机公司占用部分厂房而提供的宗地平面图和证人书面证言,证明力不足,综上,对北京鑫华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二审中,经询问,山西电机公司称因案涉土地国有性质问题,已无法进行权属变更。
针对一审中山西电机公司及***华源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问题,经审查一审卷宗,山西电机公司系在答辩期届满后才提起管辖权异议,在一审法院2021年11月12日的庭审中,已告知山西电机公司“被告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时间超出答辩期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审查”,同时告知***华源公司“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起管辖权异议,故本院对于第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审查”。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山西电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
在《关于合资组建立体车库公司之投资协议》中,约定山西电机公司以新建厂房土地和新建厂房进行实物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山西电机公司应将上述厂房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华源公司名下,方能认定其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将土地厂房交予***华源公司使用同时不收取租金的出资方式,与实物出资的法定要求不符,不能认定山西电机公司履行了全面出资义务。根据《关于合资组建立体车库公司之投资协议》中“如山西电机公司在本协议签订1年内无法实现选址土地登记到合资公司名下,则山西电机公司应补齐货币资金2180万元,确保出资到位”的约定,北京鑫华源公司关于山西电机公司应向***华源公司支付现金出资款2180万元,同时向北京鑫华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山西电机公司上诉称一审未对其和***华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出具书面裁定,且本案涉及不动产和公司清算问题,应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华源公司也未进入司法强制清算程序,故本案不涉及专属管辖和集中管辖问题。山西电机公司、***华源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按照法律规定,不应予以审查。
山西电机公司上诉称一审审理中存在审判程序组成不合法、剥夺其诉讼权利等程序违法情形,经审查,一审审判程序组成合法,亦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需发回重审的情形,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北京鑫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
首先,关于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标准问题。
北京鑫华源公司主张山西电机公司未要求一审法院降低违约金标准,一审直接予以调整缺乏法律依据。经审查,一审中,山西电机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其不应当向北京鑫华源公司支付违约金,该答辩意见本身已经涉及对违约金金额的否认,一审判决据此调整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
《关于合资组建立体车库公司之投资协议》中,虽然约定了明确的违约金标准,但一审判决已经综合股东出资的归属、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方式、山西电机公司的违约程度、北京鑫华源公司对股东出资的分配可能性等多个角度,对案涉违约金进行了调整,该处理结果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北京鑫华源公司关于土地升值、公司融资损失的主张,均属于目标公司的或有性预期利益,北京鑫华源公司是否能在新三板上市,并非双方订立《关于合资组建立体车库公司之投资协议》时可预见的情况。而北京鑫华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山西电机公司实物出资的权属变更问题是北京鑫华源公司未能在新三板上市的直接原因和唯一因素,亦不足以证明***华源公司的经营因此陷入困境。北京鑫华源公司上诉理由中涉及的山西电机公司应在合作合同生效后30日内完成实物出资的主张,亦不影响一审判决综合在案事实对违约金的认定结论。综上,对北京鑫华源公司关于违约金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北京鑫华源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华源公司刘继忠的清算组负责人身份提出异议,***华源公司目前处于自行清算中,清算组意见无法统一,一审判决认定加盖***华源公司公章应诉材料的效力,属于公司内部权力机构僵局情况下,有效推进案件审理的合理处理方式,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北京鑫华源公司、山西电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案件受理费110 000元,由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案件受理费166 900元,由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利
审判员
王晴
审判员
黄旭宁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怡博
书记员
史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