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8514号
原告: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车位工程安装施工合同款46.44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9.72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71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计算标准,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原告对承建的案涉停车设备工程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通州X镇综合配套区X号住宅楼(限价商品住房)等17项(北京市通州区X等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XX等地块B1商业用地、XXX地块A61机构养老设施用地(限价商品住房)项目)--313车位机械停车设备《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机械停车设备安装合同》134.28万元(以下简称“停车设备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正常履行了设备合同项下的供货、安装,并且案涉停车设备由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原告提交结算申请后,被告一直对案涉工程不予完成结算不支付欠款,被告怠于履行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人力物力损失。同时,申请法院主持拍卖案涉工程停车设备或对设备折价,原告就拍卖价款或折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的金额不正确,合同金额为1342800元,我院已经支付1005680元的安装款,未支付款项与原告主张的46.44万元不符;2.本案不符合付款条件,安装合同第18.4条相关约定安装调试完毕,检测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18.5条约定竣工后需要确认审计完毕后支付价款的95%,建设单位即本案的发包方至今未对项目结算,剩余上千万工程款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我司有权利拒绝支付工程款;3.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施工合同,故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17条相关规定,原告无权主张就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赔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0日、12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机械停车位安装合同》(后者为本案争议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安装合同》的承包人为被告、分包人为原告,发包人为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该合同中约定,机械车位安装地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号住宅楼(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安装总价款为1342800元,采用固定总价模式。《安装合同》18.4条约定,机械车位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后,取得相关质量监督检验等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报告,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及物业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18.5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并经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6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18.6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分包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保修期满且经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确认质量无误后30日内,支付本工程质保金(工程结算总价的5%)。《安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安装且安装完毕,并于2018年9月经过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机械车位已经交付且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唯交付时间问题,原告称其于2018年9月即交付被告且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交付发包人(项目建设方),被告称,实际竣工时间即验收合格日为2018年12月31日。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针对下列事实争议,分别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就《安装合同》被告实际支付款的具体数额问题。被告提交了付款凭证、发票、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支付安装费用1005680元。原告认可支付款项事实,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整体项目情况,且买卖在前,安装在后,这笔费用应为被告就买卖款和安装费按比例支付的。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庭审中被告所提交的付款凭证、发票、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为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支付款项性质均为安装费,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的安装费总金额为1005680元,其中,2018年4月16日支付268560元,2018年9月17日支付537120元,2021年2月2日支付20万元。
(二)关于被告尚未支付款项是否符合约定支付条件的问题。原告提交了被告与发包人之间的竣工结算书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工作量并向发包人提供结算报告,就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对于该证据,被告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理由是该证据是其向发包人提供的结算申请书,要求建设单位结算审计,但是至今未回馈,且该证据亦非其与原告的结算文件。被告提交了(2022)京0112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书,并称在该判决书第5页载明,其于2022年1月28日和监理单位均签字,但是发包人未签字**,发包人拒绝结算,故我司并未拖延办理结算,结合合同约定,并未达到《安装合同》约定的余款支付条件。对于该证据,原告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合同21.2、21.3条相关约定,不管被告与发包人有无结算,被告应该全部直接支付。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就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虽尚无足够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即发包人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但结合庭审双方陈述,案涉机械车位已经投入使用且迄今已过质保期(质保期最后截止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符合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出具(2022)京0112民初85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83.5万元或相应价值财产;原告在庭审前变更诉讼请求为53.99万元,故本院对超出其变更后诉讼请求的相应部分解除保全。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中的法律事实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之前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合同法251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69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安装合同》法律性质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合同》的同时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安装合同》中虽多次提到工程施工等文字表述,但合同约定的实际内容均为安装事宜,支付费用亦明确表述为安装费,无论从合同的名称、合同约定内容还是履行情况等,均应认定为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法》10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本案中,原告按照《安装合同》的约定进行机械车位安装,相关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机械车位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完成了被告指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支付全部安装费;按照合同约定并结合原告的诉求,合同总金额为1342800元,但其实际支付金额为1005680元,尚有余款337120元应付而未付。根据《合同法》第263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根据《合同法》174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18条第4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相关安装费支付的期限问题,截止至2019年1月29日前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的80%,即1074240元,合同价款80%的阶段款68560元未按期支付,关于合同价款的80%至95%阶段款为20142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明确建设单位确认工程结算总价的日期或整体竣工验收时间,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及质量保证金67140元最晚应于2021年1月30日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LPR的1倍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唯本院对相应款项的计算起止日期予以调整。关于原告就其所安装的机械车位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安装费337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856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856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前述各基数,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6元,由原告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9元(已交纳),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63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73元(已交纳),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4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