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终1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9日生,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3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葵葵,男,汉族,1985年2月4日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审被告:河南长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商都路检察院配楼**413。
法定代表人:李长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东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艳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琳,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郝葵葵及原审被告河南长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伦公司)、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1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郝葵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承包到该项目后,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了郝葵葵,并且***已完全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足额支付给郝葵葵,已完成了支付义务,郝葵葵与农民工之间的纠纷,已与***无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的上诉不是事实,当时是郝葵葵找得***说他是带班的,老板说一天给260元,***就跟着郝葵葵干了。***制作的工资单明细表中都有***的名字,***都是跟着***干活的。***还有其他的工地,有时候也让***去其他工地给***干活。
兴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的上诉。
长伦公司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郝葵葵、长伦公司、兴隆公司支付给***拖欠的工资计8580元;2、判令***、郝葵葵、长伦公司、兴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7日,兴隆公司与高峰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组建协议书》将其承建的开封绿地城创客中心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高峰。2017年4月11日,纽伟与长伦公司签订《绿地集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分包给长伦公司,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又将该工程的劳务交由郝葵葵,郝葵葵组织由***在内的农民工进行施工。2020年1月18日,经长伦公司与***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为:480830元。***、游庆安和长伦公司负责人向兴辉、高峰的代理人纽伟分别签字予以认可,均同意由兴隆公司代为向农民工支付工资。2020年8月24日,***和案外人游庆安向兴隆公司出具承诺书,显示:“由兴隆公司代为支付的工资款240000元,是我班组农民工工资最终余款,已全部结清,不拖欠;绿地创客项目部与我班组及个人无任何经济问题,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我本人保证是按照本人所提供的工资表足额发放该班组农民工工资,保证不拖欠、不上访、不闹事。我本人***、游庆安和兴隆公司无协议关系和结算关系,我本人不得以本次支付向兴隆公司主张债权,承诺人***、游庆安”。庭审中***向法院提交开封绿地中部创客天下6.7.8(含5号楼)外围工人工资表一份,显示***的工资总额为32580元,已结24000元未结8580元。在该表格中显示有***在内的农民工的签字,并保证以上工资无误。郝葵葵在该表格下方签有:“本人郝葵葵保证以上工资确认无误,以上班组所有人员属于***班组”字样。现***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承接了开封绿地城创客中心项目一期工程的劳务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交于郝葵葵班组进行施工。***作为农民工在该工程中提供了劳务,应当得到相应的报酬。因***和郝葵葵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二人已经对该工程所涉及的农民工工资结算完毕,故***和郝葵葵均应承当向***支付工资的责任。关于兴隆公司和长伦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因***于2020年8月24日向兴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已经明确表示,兴隆公司代为支付的工资款240000元,是其班组农民工工资最终余款,已全部结清。且***虽在兴隆公司和长伦公司项目上提供劳务,但并未与兴隆公司和长伦公司形成民事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故***主张兴隆公司和长伦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郝葵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8580元;二、驳回***对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河南长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郝葵葵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所承包工程中提供劳务,应当获得相应的工资报酬。对于***称其将部分工程分包与郝葵葵,其与***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郝葵葵之间属于分包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郝葵葵支付***工资并无不当,本院对于***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玉峰
审 判 员 孙玲玲
审 判 员 孔德亮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林
书 记 员 荀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