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

河南融之科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3民初445号
原告:河南融之科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MA45MAMAOR。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大营镇政府西5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合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瑶,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156902604。
住所地:开封市东环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群,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尧,该公司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融之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之科公司)与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月17日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起诉,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兴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202民初2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兴隆公司电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9日通过互联网云庭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之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瑶,被告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群、王兴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之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6289.15元及利息(利息456289.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生产销售砂浆的企业。2019年6月原、被告达成合作意向,向原告向被告供应抹灰砂浆,并运送至被告承建的“通许法郡”18#、19#号楼,被告支付相应货款。2019年6月24日至12月25日期间,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抹灰砂浆2259.8吨送货至“通许法郡”项目,并经被告相关负责人签收确认。截止至2019年12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总价值为1275789.15元的抹灰砂浆,但被告仅支付了719500元货款。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货款,被告签收后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欠付456289.1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兴隆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在承接通许法郡18#、19#号楼工程后,将该两栋楼整体转包给案外人刘振浩施工。工程的管理和施工被告均未参与,对原告与刘振浩之间如何达成抹灰砂浆合意的事情并不知情。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所显示的签名是魏志杰、刘子源,该二人均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是受被告委托所从事的职务行为,刘子源系刘振浩之女,魏志杰系刘子源之夫。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元月1日,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刘振浩(乙方)签订《项目部组建协议书》一份,将甲方承包的通许县法郡小区商住楼(9.10.12.15.17.18.19号楼)全部转包给刘振浩进行施工,协议书第8条第10款约定:“乙方应对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票据的真实性负责,如因虚假造成的税收风险,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购进材料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易,必须是公对公转账交易,不可以是现金交易。”第8条第13款约定:“乙方因本工程融资、材料采购产生的各种经济纠纷,均由乙方承担。”
2019年6月24日至12月25日期间,原告向刘振浩所承包的通许县法郡小区18号楼、19号楼工地上供应砂浆,共计2259.8吨,总价值1275789.15元,对账单显示客户确认签字魏志杰。刘振浩分别于2019年7月1日、9月17日、2020年9月22日、2020年9月30日向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书面申请由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用其对公账号代其向原告对公账号内支付货款共计35万元整;其余货款由刘子源通过其个人账户陆续向梅欢欢个人账户内打款,原告认可共计收款719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货单、对账单、《项目部组建协议书》、打款申请、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本案,原告融之科公司应当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和对账单及刘振浩的打款申请可认定,案涉砂浆买卖合同关系系建立在原告与案外人刘振浩之间。原告虽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该增值税发票是由原告单方作出,其将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并不能证明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兴隆公司并不是其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货款456289.1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融之科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2元,由河南融之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