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

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开封绿地斗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2720号
原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东环北路4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156902604。
法定代表人:李艳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群,男,汉族,1961年1月25日,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尧,男,汉族,1992年9月13日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绿地斗门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与七大街交叉口绿地中部创客天地1号楼30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96MA46KTGT7L。
法定代表人:方东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瑞,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建筑公司)诉被告开封绿地斗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丽平独任审理,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兴隆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群、王兴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地置业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311076.8元,以3311076.8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1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签订《开封绿地四季印象项目场地土方清表工程》,2020年7月17日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款为13461076.8元,已支付工程款10150000元,尚欠工程款3311076.8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绿地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1、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一条付款方式之约定,竣工结算经审核确认、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剩余工程款三个月内付清。涉案合同系2020年7月17日完成结算,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至今未开具发票,该部分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有权拒绝付款。2、即使认定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亦不应当得到支持。开具发票系原告在先义务,原告违约在先,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签订《开封绿地四季印象(汴国土告字2019-5号宗地)项目场地土方清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场地清表及土方、垃圾清运等;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本合同计价方式:工程量清单;本合同承包范围的除税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12348330.28元;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当月工程量经投资监理、工程监理及甲方初审无误后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80%,竣工结算经审核确认、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9%)后,剩余工程价款在三个月内付清。2020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核算,原告、被告、上海新域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工程审价审定单》,该结算单显示案涉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含税价格为13461076.8元。原告自认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为10150000元,尚余3311076.8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开封绿地四季印象(汴国土告字2019-5号宗地)项目场地土方清表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目前已完工,原告已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且双方已于2020年7月17日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并出具了审定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11076.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1107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剩余工程价款被告在三个月内付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原告在庭审时认可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履行合同存在瑕疵,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开封绿地斗门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开封绿地斗门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311076.8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644.31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开封绿地斗门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丽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欣欣
书 记 员 高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