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291民初2255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2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成,开封市龙亭区俊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住开封。
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156902604。
住所地开封市东环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伟。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俩原告工程款2665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8日-2019年5月9日,被告***作为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分别与俩原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承包的开封市金耀路小学综合楼的外挂石材、外挂预埋焊架、铝塑板安装发包给俩原告施工,其中外墙干挂石材每平方米单价380元,铝塑板每平方米单价360元,按照双方协议,原告进驻工地进行施工,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先后16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73505元,余欠款266515元。2019年6月11日付5万元,2019年7月1日付4万元,2019年7月2日付1万元,2019年7月29日两次付8万元,2019年8月2日两次付10万元,2019年8月3日付6万元,2019年8月20日付48500元,2019年8月28日付5万元,2019年9月2日付1万元,2019年9月3日付4万元,2019年9月29日付3万元,2019年11月12日付3万元,2020年1月10日付75000元,2020年1月16日付35000元,2021年10月付5000元,2021年11月付1万元,以上被告共支付给原告673505元。原告与被告通过决算:①干挂石材1155平方米x每平方米380元,计价款438900元;②铝塑板1392平方米x每平方米360元,计价款501120元;③另加雨棚价款5万元,以上原告共计施工总价款990020元,截止诉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欠款266515元,而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支付余欠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居住及送达法律文书地址,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48.8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登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卢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