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

开封市利通公路材料有限公司、河南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12民初4060号 原告开封市利通公路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2MA3X7UCT6L。 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西关。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7421604XA。 住所地开封市汴京大道62号蔚蓝加州42幢2**01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156902604。 住所地开封市东环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1年1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9月1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利通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路材料公司)诉被告河南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建筑公司)、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利通公路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通公路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水稳碎石摊铺工程款10709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8日原告公司与两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在2021年10月19日至2021年12月17日完成两被告承包的开封市祥符区纬三路(***--经二路)道路改造工程的水稳碎石摊铺施工工作,双方约定每平方米为3.3元。达成协议后,两被告当天向原告支付50000元定金。原告在约定的期间按时完工。2022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1770924元,其中慢车道12646.4平方,平均厚度17厘米、单价3.3元每平方,共计709463元;快车道12047平方、平均厚度26.7厘米、单价3.3元每平方,共计106146元。被告至今支付70万元工程款,下欠1070924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三兴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中的工程款应该扣除部分费用。一、2022年1月25日,原告应支付我9100元压路机机械费,压路机是我在现场租赁的压路机,原告借用。二、因原告水稳铺路不合格,**环汇实业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的对账函中,确认抄出沥青用量共计58360.1元,应由原告支付。三、原告工期延误,我通知原告1月8日进场,实际进场日期是1月18日,我方与住建局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延误一天有1万元的罚款费用,一共10万元。目前住建局还没有走审批程序,如果住建局对我们罚款,这个费用我们要向被告追究,因此未对该项目进行结算。 被告兴隆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接案涉工程后,于2021年5月26日将工程整体分包给***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祥符区纬三路(***--经二路)道路改造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答辩人与原告方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方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原告方与三兴建筑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及担保协议》,在协议上虽然由答辩人的名称,但是在合同的签章部分甲方为兴隆建筑公司,乙方为利通公路材料公司,丙方为三兴建筑公司,上面并没有答辩人的印章。该协议并没有得到答辩人的认可。三、答辩人虽然以答辩人的名义向原告方付款65万元工程款,但该款项全部是有案涉项目的分包人***的委托代理人***所缴纳,该款项到答辩人的账户,有***向答辩人提出祥符区纬三路道路改造工程项目付款申请表,答辩人按照***的指定向原告方的款项。在本案中答辩人不应该据此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四、案涉项目答辩人共收到业主方支付的200万元工程款,扣除***应向答辩人缴纳的税金、管理费1554605.47元以及其他费用12000元后,答辩人将剩余433394.53元全部支付给***,答辩人已不欠***工程款。故,在本案中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1日,开封市祥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兴隆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公司对祥符区纬三路(***-经二路)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承包施工,并约定不得转包。2021年5月26日,兴隆建筑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又以三兴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利通公路材料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及担保协议》将案涉工程的水稳碎石摊铺施工交由原告利通公路材料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暂约定为176万元。2022年1月16日,经原告方项目负责人孙永彬与被告三兴建筑公司现场经理***(又名***)对账,***在水稳摊铺统计表上签字,原告方实际施工费用为1770924元。2022年4月,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2021年10月、11月,原告方共收到案涉工程款70万元,其中65万元由被告兴隆建筑公司转账支付。 另查明,***为被告三兴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兴隆建筑公司共收取管理费1554605.47元及其他费用12000元。 2021年10月-11月份,因施工三兴建筑公司租用***压路机支付费用9100元。***为此出具收到条一份。 庭审过程中,被告三兴建筑公司提供其与**环汇实业有限公司的2022年1月17日《补充协议》及《对账函》拟证明工程施工沥青超出用量,费用为58360.1元,该费用应由原告利通公路材料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银行回单及转账单、水稳摊铺统计表,被告三兴建筑公司提交的水稳摊铺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补充协议》及《对账函》、收到条,被告兴隆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记账凭证、《专业分包合同及担保协议》、工程阶段性结算书,当事人无争议的庭审**等证据材料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三兴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兴隆建筑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后,又以被告三兴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利通公路材料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符区纬三路(***-经二路)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的水稳碎石摊铺工程交由原告利通公路材料公司组织施工,该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案涉水稳碎石摊铺项目组织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被告三兴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利通公路材料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按照被告三兴建筑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的工程量统计表签字确认的金额,在扣除已支付的70万元基础上要求被告三兴建筑公司支付1070924元,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上述实际欠款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兴建筑公司提出应当扣除其与**环汇实业有限公司2022年1月17日《补充协议》及《对账函》拟证明工程施工沥青超出用量费用58360.1元以及施工期间租用压路机费用9100元。原告利通公路材料公司对扣除租用压路机费用9100元不持异议,对沥青费用58360.1元不认可。由于被告三兴建筑公司提交的沥青费用协议时间在其签字确认的水稳摊铺统计表时间之后,且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并未就费用数额及责任归属进行明确说明或者约定,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其扣除沥青费用58360.1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兴隆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由于原告对被告兴隆建筑公司已就工程款已与***结算清楚,不欠工程款的结算书不持异议,故对原告利通公路材料公司要求被告兴隆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三兴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利通公路材料公司工程款1061824元。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财政付款时间不明确,但结合二被告已结算情况,本院支持其以1061824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2年9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损失。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市利通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061824元及利息(利息以106182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利通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开封市利通公路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19元,被告河南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