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

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与开封裕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291民初8796号 原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东环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裕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豪德贸易广场西区30栋15号。 法定代表人:白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诉被告开封裕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2020年6月18日签订的《大***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协议》及2020年11月13日签订的《支护、降水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未履行的合同不再履行;2、请求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726232.9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23年8月4日至付清欠款时止;3、依法判令原告方对12726232.92元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方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方将大***基坑支护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项目位于集英街与宋城路交叉口西北角。原告方于2020年6月18日开工,2023年8月31日已完工程量工程总价为12726232.92元。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8月24日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12726232.92元。由于该项目被告欠案外人的欠款到期无法支付,案外人已起诉至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现案件已进入拍卖程序,客观上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2023年8月31日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已完工程进行初验,验收意见为合格。并在已完工程量验收证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2726232.92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应对12726232.92元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裕兴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6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大***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所承接的大***基坑支护工程项目位于集英街与宋城路交叉口西北角,占地26亩,总建筑面积约13.7平方米。甲方同意交给乙方施工本项目,工期4个月。预算总价暂定23456013.99元,下浮15%的暂定价格交付乙方先进场施工,最终价格由甲方进行招标,甲乙双方共同确定认可后方可作为计价依据。最终以决算为准,据实结算。工程款的支付甲方按乙方施工进度计量支付,施工第一、二个月的工程量暂不支付,到第三个月再支付前三个月工程量的50%工程款。以后工程款按月施工工程量50%支付。项目完工验收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3%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支付。 2020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合同签订《支护、降水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支护、降水施工中周边邻里关系阻挠,不让无法夜间施工,造成每天清理商砼输送管道,致使大量增加人工费和商砼材料的浪费;大气管控造成多次非施工方原因长时间停工;因基坑没有降水,每逢下雨需停工抽水造成多次停工;受疫情管控的影响,造成停工停产,施工人员因无材料长时间停工等待,故在原《支护、降水工程承包合同》基础上,去除原合同中支护、降水按定额下浮15%的约定,其他按原合同继续执行。庭审中,问及双方为何原合同与补充协议名称不同,双方均回复原合同中包含有降水施工内容,原合同与补充协议施工内容相同,只是名称有差异。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18日进场开工,2023年8月31日项目因被告原因停工,现已不能复工。2023年8月31日,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的部分内容,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施工内容进行了验收,并出具《已完工程量验收证书》,验收意见为合格。 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共同确认,并出具《大***基坑支护工程量清单》。2023年8月24日,被告对原告现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12726232.92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甲方供材(276.836吨)的情况,所涉材料款为1112154.44元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经计算,被告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1614078.48元。 另查明,原告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裕兴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对基坑支护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现涉案项目因被告的原因停工且无复工可能,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然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大***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协议》及《支护、降水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审定的工程款数额为12726232.92元,扣除甲方供材(276.836吨)的材料款1112154.44元,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1614078.48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解除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及补充协议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故原告请求合同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双方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被告审定已完成工程量的金额的时间为2023年8月24日,原告停工时间为2023年8月31日,且被告给原告出具已完成工程量的验收证书,应视为2023年8月31日,原告将已完工的工程交付被告,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利息应以11614078.48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施工项目已完成工程量于2023年8月31日完工,并由被告验收合格,已完成工程量所涉工程款被告审定时间为2023年8月24日,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11614078.48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开封裕兴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的《大***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协议》及2020年11月13日《支护、降水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 二、被告开封裕兴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1614078.48元及利息(以11614078.48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有权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11614078.48元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07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开封裕兴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9352.72元,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承担472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珂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