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

***与***、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222民初3739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4月5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咸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16日生,住河南省祥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9月1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东环北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156××××。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1年1月2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2000年10月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又名**),男,回族,1974年5月7日生,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4802元以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1日签署防水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将通许县法郡小区的17#19#楼的室内防水发包给***,包工包料,总价款暂定850000元,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质保期五年,发生争议的向通许县人民法院起诉。2021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797133.5元,被告***、**签字确认。据了解,案涉工程是开封市兴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包给了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违法分包给了***,***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至今被告在扣除质保金39857.5元后,尚欠原告74802元没有给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结算单是***和***签的,对工程款总数额没有异议,欠付的钱应该是十一万多再减去三万。防水有漏水现象,要求原告去维修,原告不去,甲方进行了维修,把我们的钱扣了,下垃圾费原告也应该和我们分担。 被告***未答辩。 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方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方属于多次违法转包、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二、答辩人已不欠***工程款,也没有占用、挪用、截留***工程款的情况,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根据原告方与***所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防水的质保期限为5年,法郡小区17#、19#**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2月,原告方防水质保期尚未达到5年,对原告方起诉的质保金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防水工程施工协议、结算单、(2021)豫0222民初3767号民事判决书等;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提交(2023)豫0222民初1170号民事调解书等。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底,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开封市兴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通许县法郡小区商住楼项目;2017年1月1日,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与***签订项目部组建协议书,约定通***9#、10#、12#、15#、17#、18#、19#楼由***施工建设,约定的施工内容为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与开封市兴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2020年9月1日,***、***与***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协议,主要内容为:***承包***、***位于通许县××路××#××#楼室内外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合同价款及工程量计算规则约定合同综合单价:SBS双层价格85元/㎡、SBS单层价格42.5元/㎡,卫生间××座××元,工程量的计算以实际施工测量计算为准,合同总价款暂定为850000元;付款条件约定:防水施工完成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全部完成,节能备案完成,竣工验收完成,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5年,取得节能认定证书起5年后无息付清。工程结束后,经核算,***、***于2021年1月20日就案涉项目向***出具通***小区17#19#楼防水工程结算单,载明17#楼、19#楼防水工程工程款合计797133.5元,应付757276元(797133.5元×95%),扣除已付292474元、15000元,应付工程款449802.3元。 2023年3月22日,***起诉开封市兴通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4月1日出具(2023)豫0222民初117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如下协议:一、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三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开封市兴通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共计10505650元。具体支付时间:于2023年5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23年7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自2023年8月28日起每月28日前支付500000元直至工程款全部履行完毕;二、若开封市兴通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述履行期间内,有任何一期未按期履行,***可就剩余未支付款项一次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向开封市兴通置业有限公司缴纳的1850000元保证金,已经由开封市兴通置业有限公司与***以房抵债履行完毕;四、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不再向***支付工程款;***欠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954241.29元和管理费用252602.88元,共计1206844.17元,经双方确认***针对上述款项支付1200000元,由开封市兴通置业有限公司,自2023年9月28日起,在给付***的每月500000元范围内,每月代付300000元直接支付给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直至1200000元给付完毕;五、***收到开封市兴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开封市兴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并将之前已付工程款未开具的发票,以开封市兴通置业有限公司还款计划单笔还款额双倍开具发票,直至欠付发票开具完毕;六、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生效后,三方于本案再无纠纷,***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被告***、***将案涉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工程款共计797133.5元,被告***、***作为案涉防水工程的分包人,应对防水工程工程款797133.5元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工程完成后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5年),因案涉防水工程质保期未满5年,故应扣留质保金39857.5元。现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82474元,扣除质保金后尚欠工程款74802元;被告***虽辩称“欠付的钱应该是十一万多再减去三万”,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以证明其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另辩称防水漏水维修问题,因该防水工程还在质保期内,且原告***本案中未主张质保金,若产生维修费可从质保金中扣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4802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已经结算并达成协议,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已不欠被告***工程款,且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不是案涉协议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4802元及利息(以74802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35.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