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2民终3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23)豫0212民撤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仅依据拍卖款分配方案就简单粗暴地驳回我方诉讼请求,并未进行实质审理,既没有查明案件全部事实,也没有就案件判决结果进行充分说理论证,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依法应当被撤销。2、案涉房地产拍卖款分配方案上虽有我方代理人签字,但我方并未放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该两种行为并不冲突。3、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完工后已于2017年1月23日为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出具了不欠工程款证明,却又在2020年以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起诉,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且其行使优先受偿权早已超过法定期间,不应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2022年祥符区法院作出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拍卖款分配方案,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均同意该分配方案,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分配方案上签字捺印,该分配方案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分配完毕。现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4年我方与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建设工程价款按照工程进度分批结算,在2017年1月23日这个时间点当时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确实不欠我方工程进度款,故我方实事求是出具不欠工程进度款的证明并无不妥。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意混淆工程款与工程进度款的概念是错误的。3、我方与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将工程移交给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依据法律规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期限应从2020年7月10日算起,故我方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期间。
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公正,应予维持。1、(2020)豫0212民初1808号判决内容未对我公司资产进行处分,也就未侵犯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且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仅主张撤销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而未对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拖欠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的基本事实提出任何诉求,故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只能在执行阶段提起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2、2022年11月19日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三方在祥符区法院的主持下共同签署了分配方案,祥符区法院基于此对拍卖款进行了分配,并作出(2022)豫0212执恢29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现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前述分配方案的否认和反悔,是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鉴于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起诉我方之前建设工程未实际交付,但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多次向我方催要欠款,2020年1月16日我方与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进行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也即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间应当从2020年1月16日起算至2020年7月16日止,故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祥符区法院起诉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应予支持。
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212民初1808号判决第二项“原告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对位于开封市祥符区境属于被告开封××楼,以及东西传达室、办公楼东侧房、水井房、砼土路面、围墙、下水管网、二层成品库房、办公楼装修、透水块地面、消防系统、消防水池、东、西天桥、填土、深井依法拍卖所得,在17622235.72元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与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2日,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其在开封县境内的生产车间、成品及原粮库、办公楼承包给承包人。开工日期为每栋建筑物以承包人签收的发包人书面通知开工日期为准。合同工期为制粉车间楼以开工之日起310日历天,1#、2#原粮库各以开工之日起160天,成品库以开工之日起160天、办公室以开工之日起120天。合同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合同价款约定为2,444.129708万元,其中面粉车间1,211.460835万元,1#存粮库332.002692万元,2#存粮库372.865589万元,成品库246.196722万元,办公楼281.603870万元。竣工后,以实际完成工作量按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进行竣工决算,清单计价,主体工程人工、材料价按照基槽开挖至主体工程完工期间开封市各期价格信息平均价调整,调整的价差增减部分不再让利。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人工、材料价按主体完成开始至工程竣工期间开封市各期价格信息平均价调整,调整增减价差部分不再让利。社保费按中标文件中显示的金额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或社保办,决算时不再计取。住房公积金不计取。本项目决算总额(人工、材料浮动部分价差除外)下浮5%作为最终结算价款。备注:调整价差部分是指在本协议签订时与合理的施工工期内材料、人工价浮动的差额。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
2017年1月23日,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了汴方迪(2017)估字第XXXXXXXX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该报告载明: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所有的××号为(建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的办公综合楼、仓库,××号为(建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的制粉车间成品库,××号为(建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的散装房式仓,××号为(建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的散装房式仓,××号为(建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的制粉车间成品库的建筑年代为2016年,至价值时点,估价对象主体封顶,室内砌筑墙工程、室内粉刷、水电均已安装,公共区域配套、景观、绿化、道路等均已完工,根据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至估价时点,估价对象无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可以合法进行转让、抵押;无法定优先受偿权利他项权利。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佳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位于祥符区××乡××房××市场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22年8月3日出具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报告载明:房产状况(1.办公楼2.成品库3.30米跨散装房式仓4.36米跨散装房式仓5.制粉车间6.东传达室7.西传达室8.水井房9.消防水池10.东天桥11.西天桥12.成品库西侧房13.伙房),估价对象位于祥符区××乡××村××路北,本次评估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3860.24㎡,框架、混合结构,根据估价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并经实地查勘及调查,建筑物维护状况较好,建成年份为2016年左右,配套有水、电、消防等设施。其他:1.围墙建成年月为2014年2月,2.垫土方建成年月为2015年2月,3.机井建成年月为2016年2月,4.下水管网建成年月为2016年3月,5.检查井建成年月为2016年3月,6.雨水井建成年月为2016年3月。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125.23万元。
2017年4月17日,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将位于杜良乡某工业房地产及地上附属物抵押给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权利范围为在建工程,抵押面积为23,516.14平方米,土地面积30,198.47平方米,权利价值为16,400,000.00元。
2018年7月19日,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开封市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8)豫0212民初2670号民事调解书,具体内容如下:一、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本金2,000万元月息8.7‰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5日的利息,按照本金2,000万元月息13.05‰支付自2018年4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所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在1,64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开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在360万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对借款本金2,000万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00元,由开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因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调解协议,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厂房进行评估、拍卖,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8日将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以邮寄方式送达给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将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和限期提出异议通知书直接送达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提出执行异议,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212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豫02执复62号执行裁定,驳回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2执异12号执行裁定。
2020年7月8日,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向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请求:一、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7622236.00元;二、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支付以17622236.00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34400.496元,以后还要继续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直至还清欠款之日;三、确认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对17622236.00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全部诉讼费用由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承担。经过审理,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豫0212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7622235.72元;并自2020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利息至此款清偿之日止;二、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对位于开封市祥符区境内属于开封××楼,以及东西传达室、办公楼东侧房、水井房、砼土路面、围墙、下水管网、二层成品库房、办公楼装修、透水块地面、消防系统、消防水池、东、西天桥、填土、深井依法拍卖所得,在17622235.72元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因未缴纳上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1)豫02民终87号民事裁定,按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9月11日10时,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于阿里拍卖平台开展了“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位于杜良乡某路北工业用地、地上房产及相关附属物”项目公开竞拍,该拍卖标的物于2022年9月12日10时以39,060,000.00元的价格拍卖成交。2022年9月14日,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212执23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执行款、拍卖款17,622,235.72元。
2022年11月19日,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212执恢291号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拍卖款分配方案,内容为: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评估价共计5125.23万元,其中土地评估价为966.35万元,办公楼、厂房及其他地上附属物评估价为:4158.88万元。该案一拍起拍价为评估价下降百分之二十四向上取整数:3896万元起拍,一拍即被开封市祥符区某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3906万元竞拍成功。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8)豫0212民初267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本金2000万元月息8.7‰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5日的利息,按照本金2000万元月息13.05‰支付自2018年4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所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在164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0900元,由开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只在本金范围内优先于抵押权,抵押权包括本金及利息。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对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成品及原粮库、办公楼,以及东西传达室、办公楼东侧房、水井房、砼土路面、围墙、下水管网、二层成品库房、办公楼装修、透水块地面、消防系统、消防水池、东、西天桥、填土、深井(以上评估价合计4,080.71万元)依法拍卖所得,在17,622,235.75元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评估报告中的地上附属物:成品库西侧方、检查井、雨水井、化粪池、配电系统、地磅、伸缩门(以上评估价合计78.17万元)不在1808号判决书确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所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在1,64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本金1,640万元月息8.7‰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5日的利息为171.216万元,按照本金1640万元月息13.05‰支付自2018年4月16日至2022年11月15日的利息为1,198.512万元,利息共计1,369.728万元。本金1,640万元加利息合计3,009.728万元。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拍卖款共计3,906万元,应扣除该案执行费87,400元、(2022)豫0212执2329号执行费85,022.24元、司法拍卖辅助服务费42,060元、诉讼期间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应付(2020)豫0212民初1808号民事诉讼受理费131,340元和相关过户费用后,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应得17,622,235.75元,享有抵押权的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得剩余案款(因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名下土地及房屋需办理过户手续,过户相关费用在办理过户时由电脑自动生成,完成过户后才能明确剩余案款)。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均同意上述分配方案,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分配方案上签字捺印。后一审法院依据该分配方案对案款进行了分配。
2023年1月3日,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开封市祥符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2023)豫0212民撤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次起诉,该院于2023年3月6日将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书送达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院经审查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2022年11月19日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0212执恢291号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拍卖款分配方案,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依据该分配方案相关案款已分配完毕,故对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认为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20)豫0212民初1808号判决第二项,即请求撤销祥符区法院认定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对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拍卖所得价款在17,622,235.72元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内容。
关于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及附属物享有抵押权,对拍卖土地及附属物所得价款在164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均指向拍卖所得价款,确认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在拍卖价款17,622,235.72元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会对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164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2020)豫0212民初1808号判决的利害关系人,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与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与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合同内工程施工各项价款确认表,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并未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间。祥符区法院判决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支付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17,622,235.72元及利息、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对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拍卖所得价款在17,622,235.72元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关于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与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先后顺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结合本案事实,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价款应当优先于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受偿,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只在本金范围内优先于抵押权,抵押权包括本金及利息。故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对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土地及附属物拍卖所得价款在17,622,235.72元本金价值范围内,应当优先于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640万元本金及利息受偿。
另,2022年11月19日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212执恢291号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拍卖款分配方案,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建筑工程公司、开封某粮油有限公司均同意上述分配方案,且各自代理人均在分配方案上签字捺印,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分配方案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分配完毕,各方当事人均应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该分配方案的内容,实现依法依约受偿以及实质性解决纠纷的目的。
综上所述,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开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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