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

***、***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2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3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2022)新2823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增加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农民保证金165,674元及捐款33,135元,合计198,809元的部分。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增加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资金损失78,319.71元的部分。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其他一审判决结果。5.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理由及事实:1.一审法院判决否定了由被上诉人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上诉人的垫付款是错误的。2020年4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承接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中标的墨玉县乌尔其乡、雅瓦乡、喀尔赛镇3个乡镇10个村排碱渠项目(施工)标段的总施工。2020年4月20日上诉人转账给**552,246元转交该项目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020年6月1日上诉人转账给**33,135元转交捐款,2020年6月1日上诉人转给**119,104元转交该项工程款的预缴税款,2020年6月4日上诉人转账给**转交农民工履约保证金165,674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4笔款项共计870,219元(不含资金占用费)。现该项目工程已竣工,中标单位被上诉人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不认可原告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上诉人***对以上4笔款项,在(2021)新2823民初95号案件中撤回起诉,原因为这四笔款项不能做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支付主体应当是中标单位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不具有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中标单位违法发包,法院不能认可其违法性,故由上诉人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排除在支付主体之内,是认可发包给被上诉人***、***的违法性,中标单位是被上诉人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义务主体是中标单位。一审判决支付返还上诉人的垫付款项的主体也应当是被上诉人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确定了,被上诉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的违法性,为无效的发包行为,其施工主体的民事责任者依然是被土诉人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实施的行为是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2农民工工资来源是中标单位发的,被上诉人***不具有该资金的所有权。一审法院(2022)新2823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其审理确定的案由是借贷法律关系;是以上诉人***转账或垫付的款项作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借款债权(***借给***、***。债权人***债务人***、***)。然后减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钱款(款项从***流向***账户)作为回款来相减折抵,最后得出的结果。上诉人是对95号案件中撤回的这四项请求,另行起诉的。也就是95号判决书没有对这四项请求进行审理。95号判决的加和减后被上诉人还应当支付上诉人的2万多的款项。一审认为**公司发放的农民工工资的所有权是***的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发给农民工工资的钱来源不是***,何时变为被上诉人***的,***没有这一方面的证据。如果不和95号判决方向相联系,简单片面粗暴的认定委托法律关系必然导致错判。一审法院将所有权为被上诉人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的款项作为被上诉人***的资金是没有证据支持的。农民工工资、农民工保证金、捐款的义务主体都是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汇款是上诉人,接受款项的是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的授权负责人**,这以上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3.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资金占用金的请求与95号判决书的观点是相矛盾的,一审法院观点错误。案由上诉人认为应当是不当得利,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的特点,交付农民工保证金、捐款都是以被上诉人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恋爱关系合伙承接工程是不争的客观事实,***委托基础不存在,***的法律地位不是中标单位的施工方。这个资金的占用主体是被上诉人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将***的违法实际施工人合法化,法律是不认可违法的施工人主体的。故占用上诉人资金,使被上诉人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收益,上诉人要求支付法定孳息是维护上诉人财产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一审关于165674元农民保证金及33135捐款是错误的做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利。 ***、***辩称,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不是不当得利。本案***委托***向正海公司的员工交付农民工保证金,正海公司也已经收到,该资金来源于***一审法院也已经查明,且***在(2021)新2823民初95号案件和二审(2021)新28民终1461号案件中也是认可的。从客观事实上来看***在本案中履行是受托之事,不是其本人自己的事务,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准确。(2021)新2823民初95号判决书(以下称民间借贷纠纷案)第3页第三行“庭审中,原告再次减少该项诉讼请求中的1081404元,即原告受被告***委托转款部分中的2020年4月20日转给河南正海公司**排碱渠履约保证金552246元……地森海公司***105957元……**公司***105228元……正海公司**33135元……正海公司**119164元……正海公司**165674元”,***认可转账行为是受***委托,并认可资金来源于***,***与***、***系委托合同关系,***不是实际施工人,涉案资金属于***、***,***仅受托人,受托向河南正海公司代为交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其不具备委托人主张返还的权利。不管是主张不当得利还是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也应当是***、***主张,与受托人***无关。二、***使用的资金系***自有资金,***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支付给正海公司**的款项系***的自有资金。***、***与正海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虽然由于主体上存在瑕疵,但是双方已经事实上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实际施工人。***、***与正海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委托***向正海公司的员工**支付该笔款项,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与正海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该笔款项也应当是正海公司向***、***退还。资金占用必定要有其自有资金被占用的事实。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中,***处于委托合同关系中的受托人角色,本来其使用的资金就不是自己的。我们认为其主张返还垫付款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何况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系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使用委托人的资金办理委托人的事务,在受托行为中不存在资金垫付,也就没有产生返还垫付款的债务,更没有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义务,***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正海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要求河南正海公司返还款项没有任何依据。二、一审法院是基于委托合同纠纷进行的判决,***对判决的第一项与第二项未提起上诉,证明***已经认可了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即委托合同纠纷。而***在二审中又认为整个案件的案由为不当得利,一个案件不可能有两个案由。***认为本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也是错误的。在(2021)新2823民初95号案件中,***在撤回本案所涉的四笔款项时已经自认转给**的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税款、捐款是受***委托进行转账,***已经认可其与***是委托关系。在本案一审中,对***向河南正海公司转款的行为,***、***也认为是委托关系。所以,***、***、***都已认可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而***给河南正海公司**的转款也是基于***、***的委托,所以***要求河南正海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对河南正海公司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河南正海公司银行账户50余万元,已长达一年多,严重影响了河南正海公司的正常经营,河南正海公司保留追究其赔偿损失的权利。二、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具有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河南正海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上诉人***将几种法律关系混为一谈,认为***、***实施的行为是河南正海公司的职务行为没有任何依据。***、***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承担所有费用、自负盈亏,***、***支出本案所涉四笔款项也是理所应当。***认为涉案四笔款项与***、***无关没有依据。综上,被上诉人河南正海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河南正海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尉犁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新2823民初34号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表现为:1.被上诉人在(2021)新2823民初95号起诉案件中一些错误的判决已经在(2021)新28民终1461号判决中给予纠正;2.被上诉人在该案件中不停提起(2021)新2823民初95号的账目和此案抵充,2021新28**民初95号起诉案件中是综合全部账目作为抵充,但是被上诉人不停地撤诉起诉及虚假陈述给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带来误导使法官判决有被误导行为。该案件如不将(2021)新2823民初95号在二审期间纠正的账目作为回款,那所有账目还是算不清,被上诉人以这样的方式已经获利,本案一审判决中也认定了该笔款项的来源及去向作为抵充的款项。(1)本案一审判决中第8页到第9页该笔款项是河南正海公司在2020年6月3日新疆**建设有限公司发放的农民工工资,当日公司发放工资款307195元在ATM机实际取款304400元,现金300元合计304700元。将165674元转到**卡内正海公司**收到转款后再将此款转给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农民工保证金。***将304700元工资款转**165674元后剩下的139026元应作为回款。(2)在(2021)新28民终1461号第23页至24页***自认垫付款清单中第58项的1500元、第34项的22730元中的3000元两笔合计4500元、第32.33.36.37.38笔中合计51300元维族水泥款转账、78680***支付宝转账、5000元***微信转账以上合计139480元二审法院(2021)新28民终1461号纠正一审的错误应当作为回款。(3)(2021)新28民终1461号第24页对***转***的47000元、***转***15600元、巴州云蝶商贸转***5004元、**56883元、***108085元、胡坤龙30928元以上几笔合计263500元当作为回款。(4)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交往期间存在大量、频繁的交易往来,且每笔款项之间不存在一一相对应的情况,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款项存在其他纠纷,故其以上所有款项应当作为抵充回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为:被上诉人有虚假诉讼及反复起诉行为。在(2021)新2823民初95号案件中撤诉后在和田地区起诉该笔款项,在证据不足撤回上诉请求后,又在尉犁县人民法院进行起诉,以此不停上诉撤诉起诉及虚假陈述及虚假诉讼来达到自己的目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方提及的95号判决,对方并没有上诉,对95号判决提及的金额也没有确定,******没对95号判决提起上诉,就表明对方是认可该金额的,对1461号案件我也提起了再审。对方在95号案件中列的账单都是重复的,存在重复抵扣。 正海公司辩称,虽然***将河南正海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又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但上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未涉及河南正海公司,主要涉及的是***和***互相转款的对账问题,与河南正海公司无关,故河南正海公司对***,***的上诉理由不做具体答辩,但是正海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河南正海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河南正海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垫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552,246元、农民工保证金165,674元、税款119,164元、捐款33,135元,共计870,219元;支付资金占用损失78,319.71元(自2020年6月4日至2021年12月4日,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020元、保险费75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被告***的父亲;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谈恋爱系情侣关系;2020年4月被告正海公司中标墨玉县乌尔其乡、雅瓦乡、喀尔赛镇3个乡镇10个村排碱渠项目,**为被告正海公司在新疆地区的负责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因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到了谈婚论嫁的程度,原告***就参与到了被告***、***在该项工程中的相关款项往来事宜。在此期间,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6月1日、6月2日、6月4日分别向**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552,246元、捐款33,135元、预缴税款119,164元、农民工保证金165,674元,共计870,219元。**系被告正海公司的负责人,**接受原告的转账行为是其履行职务行为,上述款项被告正海公司均已收到。对原告***向被告正海公司转款的行为,被告***、***否认其与原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认为是委托关系,原告***否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另查明:一、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垫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552,246元的诉讼请求,是本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的(2021)新2823民初95号民事判决中原告撤回原告与被告***共129笔往来记录中的第84笔,即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转账给**552,246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二、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垫付税款119,164元和农民工保证金165,674元是本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的(2021)新2823民初95号民事判决中原告撤回原告与被告***共129笔往来记录中的第109笔和第111笔,即原告于2020年6月2日转**开发票预交税款119,164元、于2020年6月4日转**165,674元农民工保证金。该两笔款在(2021)新2823民初95号案件中被原告撤回,故不予认定和处理,同时认定第109笔税款119,164元与被告***认为的与其于2020年6月6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无关,且该100,000元已在(2021)新2823民初95号案件中作为被告***的回款。三、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垫付捐款33,135元是本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的(2021)新2823民初95号民事判决中原告撤回原告与被告***共129笔往来记录中的第105笔,即原告于2020年6月1日转**33,135元交捐款。该笔款在(2021)新2823民初95号案件中被原告撤回,故不予认定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二、原告向被告正海公司的负责人**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552,246元、农民工保证金165,674元、税款119,164元、捐款33,135元,共计870,219元数额的认定;三、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由三被告承担责任;四、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针对焦点一,关于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的问题。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本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因不当得利产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取得不当利益的人为得利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财产受损失的人为受损失的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明知被告***、***与被告正海公司是转包关系,原告仍向被告正海公司的负责人**转账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552,246元、农民工保证金165,674元、税款119,164元、捐款33,135元,共计870,219元,该转账支付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向**转账的行为符合原告是受被告***、***的委托而转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法院为减少诉累、提高审判效率则按照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针对焦点二,关于原告向被告正海公司的负责人**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552,246元、农民工保证金165,674元、税款119,164元、捐款33,135元,共计870,219元数额认定的问题。(一)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垫付的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转账给**552,246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来源是:1.被告***、***委托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向***借款400,000元、2.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向原告转账150,000元、3.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向原告转账2,500元。被告***、***质证对原告主张的552,246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来源予以认可,故法院予以确认。法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向***借款400,000元和被告***向原告转账2,500元已在法院一审(2021)新2823民初95号案件和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1)新28民终1461号案件中已作为被告***的回款予以扣除﹝即第118笔中对应原告自认于2020年7月26日还款的500,000元之中(被告***自认于2020年7月26日向原告转款400,000元和100,000元,并备注支付还**借款),和第84笔中对应原告自认于2020年还款的2,500元﹞;剩余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00元已在法院一审(2021)新2823民初95号民事判决中原告自认其与被告***共53笔往来记录中的第37笔,该笔款已作为被告***的回款1,653,500元之中扣除。综上,上述原告主张的款项因在法院一审(2021)新2823民初95号案件被撤回,但又被被告***、***作为回款扣除,故在本案中法院认定该款系原告垫付款,被告***、***应予退还。(二)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垫付的原告于2020年6月4日转账给**农民工保证金165,674元的来源是自己的钱。被告***、***质证认为该笔款项来源是2020年6月3日原告取**公司发的农民工工资款现金存入其农行卡16笔共计153,900元,同日取**公司发的农民工工资款现金存入其工行卡现金12笔,共计150,500元,2020年6月4日原告将其工行卡存入的150,500元转入其农行卡中,两笔款合计304,400元,另加现金300元,三笔款合计304,700元。法院认为,根据原告2020年6月3日、6月4日的工行卡、农行卡的交易流水记录和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证明,综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垫付的原告于2020年6月4日转账给**农民工保证金165,674元的来源是**公司发放的农民工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垫付的原告于2020年6月1日转**33,135元交捐款的来源是自己的钱。被告***、***质证认为该笔款项来源是2020年5月29日原告取**公司发的农民工工资款现金存入其农行卡6笔共计60,000元,剩余中的一部分19,164元原告支付了税款,最后剩余的7,701元在原告的农行卡中。法院认为,根据原告2020年5月27日工行卡的存款100,000元交易流水记录、2020年5月29日的农行卡的存款60,000元交易流水记录和**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证明,综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垫付的原告于2020年6月1日转**33,135元交捐款的来源是**公司发放的农民工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垫付的原告于2020年6月2日转**开发票预交税款119,164元的来源是自己的钱。被告***、***质证认为该笔款项来源是原告受其委托于2020年6月2日向***借款100,000元,剩余19,164元是2020年5月27日**公司发的农民工工资款现金存入原告农行卡6笔共计60,000元中,扣除原告主张捐款33,135元剩余的;借***的100,000元被告***已在2020年6月6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还清。法院认为,在(2021)新2823民初95号案件中向***借款的100,000元没有被认定为第109笔税款即119,164元,同时认为被告***于2020年6月6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与该税款无关,且该100,000元已在(2021)新2823民初95号案件中作为被告***的回款;因原告主张的款项在法院一审(2021)新2823民初95号案件被撤回,故在本案中法院认定100,000元系原告垫付款,被告***、***应予退还。对剩余的19,164元,结合原告农行卡2020年5月29日至6月1日的交易流水记录,认定该款是2020年5月29日原告取**公司发的农民工工资款现金存入其农行卡6笔共计60,000元中转**捐款33,135元剩余的钱。综上,本案中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的款项应结合法院一审(2021)新2823民初95号案件和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1)新28民终1461号案件认定的往来金额进行确定。一审(2021)新2823民初95号案件认定原告给被告***、***支付和垫付的款项分为三部分:即第一部分为***给***转账或者垫付的总金额-1,343,999.78元(***主张给***转账或垫付的4,145,164.22元-未认定为借款或垫付款的1,716,630元-***撤回诉讼请求的1,081,404元-***自认***回款2,691,130元);第二部分为***给***转账或者垫付的总金额853,840元(***主张给***转账或者垫付的2,509,380元-未认定为借款或垫付款的2,040元-***自认***回款1,653,500元);第三部分是垫付清单中的总金额为513,971.67元(516,460.87元-未认定为垫付款的2,489.20元),以上三部分合计后在一审(2021)新2823民初95号案件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3,811.89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垫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552,246元、农民工保证金165,674元、税款119,164元、捐款33,135元,共计870,219元,是包含在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的1,081,404元之中。被告***、***抗辩工程履约保证金552,246元是自己的钱,但在法院一审(2021)新2823民初95号案件和巴州中院二审(2021)新28民终1461号案件中已认定工程履约保证金552,246元的来源已作为被告***、***的回款,故对该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垫付的税款119,164元,被告***、***抗辩该税款是原告借***的100,000元,2020年6月6日其转给原告并备注还***,该款应予扣除,在(2021)新2823民初95号案件中被认定与该税款119,164元(即第109笔)无关,但该100,000元已在(2021)新2823民初95号案件中作为被告***的回款,因原告在(2021)新2823民初95号案件中撤回,故对该100,000元认定为原告的垫付款,对剩余税款19,164元和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垫付的农民工保证金165,674元、捐款33,135元,合计217,973元,因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抗辩,故对其辩解法院予以采信。针对焦点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由三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因原告向被告正海公司的负责人**转款的行为是受被告***、***的委托,故被告正海公司不具有将该款(工程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税款、捐款)退还给原告的义务。因对原告主张被认定的款项系原告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故被告***、***应当偿还该笔款。针对焦点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其与被告***正处于情侣关系,双方互有经济往来,对于相互的经济往来双方均未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垫付款652,246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申请费3,020元、诉讼责任保险费707.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其与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通话记录5张,拟证明所转款的款项不是委托关系,工程是我们三人接的,我和***是合作关系。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正海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与***资金往来记录54张,拟证明***向***转账合计927,180元未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进行折抵。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转账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在95号案件中已经抵扣过。正海公司质证意见:这是***与***之间的转账记录,与我方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的问题和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如何认定的问题;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垫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552,246元、农民工保证金165,674元、税款119,164元、捐款33,135元,支付资金占用损失78,319.7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海公司是转包关系,仍向被上诉人正海公司的负责人**转账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552,246元、农民工保证金165,674元、税款119,164元、捐款33,135元,该转账支付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审庭审中也查明***向**转账的行为符合上诉人***是受上诉人***、***的委托而转款,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为委托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未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上诉人***、***应当偿还给上诉人***的款项应结合尉犁县人民法院一审(2021)新2823民初95号案件和本院二审(2021)新28民终1461号案件认定的资金往来金额进行确定。上诉人***在尉犁县人民法院起诉的(2021)新2823民初95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中主张过,工程履约保证金552,246元、农民工保证金165,674元、税款119,164元、捐款33,135元,此案一审中,上诉人***减少诉讼请求撤回了上述四笔款项的主张。现上诉人***主张的工程履约保证金552,246元的资金来源,一审查明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于2020年4月20日向***借款400,000元,上诉人***于2020年4月20日向上诉人***转账150,000元,上诉人***于2020年4月20日向***转账2,500元。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向***借款400,000元和***向***转账2,500元已在尉犁县人民法院一审(2021)新2823民初95号案件和本院二审(2021)新28民终1461号案件中作为上诉人***的回款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系上诉人***的垫付款,判决上诉人***、***应予退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农民工保证金165,674元,根据上诉人***2020年6月3日、6月4日的工行卡、农行卡的交易流水记录和其与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证明,可以认定***主张的垫付农民工保证金165,674元的资金来源是**公司发放的农民工工资,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税款119,164元在尉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823民初95号案件中上诉人***向***借款的100,000元没有被认定为第109笔税款即119,164元,且上诉人***于2020年6月6日向上诉人***转账的100,000元与该税款无关,上诉人***在尉犁县人民法院起诉的(2021)新2823民初95号案件中对该笔款项的主张也申请撤回,故一审法院认定100,000元系上诉人***垫付款,判决***、***应予退还,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捐款33,135元,一审法院查明,该笔款项来源是2020年5月29日上诉人***取**公司发的农民工工资款现金存入其农行卡6笔共计60,000元,剩余中的一部分19,164元支付了税款,最后剩余的7,701元在***的农行卡中,上诉人***转给**33,135元交捐款的资金来源是**公司发放的农民工工资,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退还垫的捐款资金33,135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其与上诉人***正处于情侣关系,双方互有经济往来,对于相互的经济往来双方均未约定有利息,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6.67元,由***负担5456.93元,***、***负担10399.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发 勇 审判员 **巴图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才  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