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428民初554号 原告:***,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779404825L,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喀喇沁旗农牧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0428460401550B,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锦山街。 法定代表人:王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喀喇沁旗农牧局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喀喇沁旗农牧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喇沁旗农牧业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5500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16日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讼请求真实性也有异议。 被告喀喇沁旗农牧业局答辩称,1.被答辩人自认与第一、第二被告系雇佣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2.答辩人通过合法程序将工程发包给中标单位,双方签订了相关合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方,答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3.答辩人已全部付清工程款6540400元,且依照合同约定仅剩余二十余万元质保金未给付,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9日,被告喀喇沁旗农牧业局与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签署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喀喇沁旗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工程,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 限公司雇佣***负责案涉现场施工工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作测量、**等工作,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工资款合计5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票一份,并在工票上签字确认。此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资款5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支付凭证、项目审核定案表、原告提交的工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施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虽受被告***雇佣,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认可被告***系其雇佣人员,原告***实际为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喀喇沁旗农牧业局系发包单位,且已结清工程款项,不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系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雇佣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对公司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称未雇佣原告***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5500元; 二、被告***、喀喇沁旗农牧业局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