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428民初560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喀喇沁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喀喇沁旗农牧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牧业局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喀喇沁旗农牧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喀喇沁旗农牧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等38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16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喀喇沁旗农牧业局建设节水灌溉基本农田项目,项目区位于牛家营子镇山前村。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为中标承包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做测量、**等工作,现尚欠原告施工费等38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等38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16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干活的事实没有依据,也没有收到能够证明被答辩人干活的证据,被答辩人所述的工作已有其他专业人员完成,并且工资已经结清了。 被告喀喇沁旗农牧业局答辩称,1.被答辩人自认与第一、第二被告系雇佣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2.答辩人通过合法程序将工程发包给中标单位,双方签订了相关合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方,答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3.答辩人已全部付清工程款6540400元,且依照合同约定仅剩余二十余万元质保金未给付,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9日,被告喀喇沁旗农牧业局与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签署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喀喇沁旗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工程,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雇佣***负责案涉现场施工工程。2020年被告***雇佣原告***到赤峰市××镇农田建设项目带钩机施工、清理卫生,双方约定每日工资15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工资款合计3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票一份,被告***在工票上签字。此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资款38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支付凭证、项目审核定案表、原告提交的工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施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虽受被告***雇佣,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认可被告***系其雇佣人员,原告***实际为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3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喀喇沁旗农牧业局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证据,被告喀喇沁旗农牧业局又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喀喇沁旗农牧业局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称未雇佣原告***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3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方 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