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2民初6278号
原告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岗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国
委托代理人彭凯,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蒙古族,生于1961年5月6日,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芬、郭璟闪(实习),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凯、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芬、郭璟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代为办理原告与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的商品砼货款事宜,之后被告代收中建七局支付给原告的货款383402.18元,被告收到货款后没有及时转交给恒基公司。2020年9月15日,被告出具说明书,承认其代原告收取中建七局支付给原告的商品砼货款383402.18元的事实,并承诺其愿意承担责任。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索要其代收的货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意支付,无奈,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以及被告出具的说明书等证据证明,望贵院能依法合理的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权威。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代替原告收取的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所支付给原告的商品砼货款383402.18元及利息54132.61元【以年利率15.4%(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计算11个月,从2020年9月15日计算至2021年8月14日】,一共437534.7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不属实,答辩人实际代收的货款是373402.18元,其中一万元是作为见证人进行了见证,其中8.5万元在经恒基公司同意后已经用于抵消了欠答辩人的运费,其中8.9万元答辩人代收以后已经交给了恒基公司,下余199402.18元双方之间处于待结算状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尚欠答辩人运费未结清,经初步核算,原告欠答辩人的运费远超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互负债务,双方之间的债务可以进行抵消。答辩人为追要运费已在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与本案审理存在利害关系,故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
原告恒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说明2、委托书3、调解书。证明**代原告收取了383402.18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说明的上半部分是由恒基公司的律师起草,**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实**代收的事实,不能证实**将货款据为己有。该份货款中明确说明**代收的货款不是需要支付给原告,而是对准原告进行结算。对2,真实性无异议。对3,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通过调解书证实原告在案件中自认收到公司货款21万元,在起诉前该自认与**的说明中,恒基公司仅收15万元相互矛盾,可以证实本案中的6万元存在重复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三份结算单及恒基公司的工商所登记信息一份。证明:1、黄敬泽是恒基公司副总兼股东;2、恒基公司欠**运输费用618613.94元。
二、1、马传永证人证言。2、恒基公司与中建七局公司的调解书、恒基公司发放的律师函一份、3、**于2011年2月1日从中建七局四分公司领取5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及恒基公司制作的与中建七局对账单一份。证明:1、恒基公司从马传永、中建七局共领取商品砼货款16万元,**从马传永、中建七局经手商品砼货款373402.18元。2、恒基公司自述从中建七局、马传永处领取商品砼货款21万元,后经恒基公司与中建七局公司、马传永调解,又从中建公司领取6万元。因此,恒基公司在中建七局、马传永处领取货款27万元,中建七局公司共欠恒基公司商品砼货款59万余元。原告起诉中有6万元是重复计算。3、**于2011年2月1日从中建七局四分公司领取的5万元实际上用于冲抵恒基公司欠**的运费,该5万元是上述6万元的一部分。
三、2013年2月8日领款单一份及恒基公司的入账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2月8日在中建七局四分公司领取商品砼货款4.4万元后,当天便交给恒基公司黄敬泽副总,恒基公司也于当天入账4万元,并备注收黄总款-北站-黄敬泽-2013.2.08.说明**在领取到4.4万元后便交给了恒基公司。
四、1、张毫林证人证言。2、2012年1月21日领款单一份。3、与张毫林、黄敬泽录音一份。证明:**在2012年1月21日收到中建七局四分公司的8万元后由中间人张毫林交给恒基公司副总黄敬泽的事实。8万元其中的3.5万元在**出具收条后又交给了**以抵消运费,在本案中不应计算该8万元。
原告恒基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一,已经在卧龙法院立案,起诉恒基公司要运费,本案中应不予审理。对二没有异议。对三真实性有异议,都是复印件。对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从对话内容看,这两组录音没有说明这8万货款的事,**与张毫林的对话没有说包含3万现金、5万购物卡。**与黄敬泽的通话中,黄敬泽没有承认这笔款,只说回去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原告恒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代为办理原告与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的商品砼货款事宜。被告代收到中建七局支付给原告的货款383402.18元,未交付给原告恒基公司。2020年9月15日,被告**出具说明书,显示:“我仅负责经我代收到的383402.18元货款对恒基公司负责结算”,说明上有**签字和指印。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货款383402.18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货款中有6万元存在重复计算,原告重新确定诉请的货款数额为323402.18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受原告恒基公司委托办理恒基公司与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的商品砼货款代收事宜。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书,被告接受委托并去代收货款,被告应按照委托书的约定将代收货款交付给原告恒基公司。现原告恒基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代收货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认可有60000元属于重复计算,现请求被告返还323402.1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其运费款未结清,双方互负债务。因运输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卧龙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本案解决的是被告**是否应返还恒基公司代收款的问题,双方的运费款纠纷是否审结,不影响本案处理。故被告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理由不成立。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323402.18元货款中,应扣减2013年给恒基公司的4.4万元,依据被告提交的2013年2月8日借款单及恒基公司的入账记录,借款单显示4.4万元,而入账记录是40000元,这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且入账记录是对电脑照片的拍照,均未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恒基公司也不予认可。对被告提出2012年年前交给恒基公司的8万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并无明确表明8万元已交付给恒基公司,被告陈述与证人证言也不一致,且在与恒基公司副总黄敬泽的通话录音中,黄敬泽也没有明确承认收到8万元。故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三、原告在诉请中要求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该案由基于公平原则应当考虑当事人是出于善意还是恶意,本案中被告未及时返还货款是因为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并非出于恶意,且原告要求被告收取货款时也未约定迟延交付货款时的利息问题。故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支付原告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代收货款323402.18元及利息(利息以323402.1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被告**负担2910元,由原告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泽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石怡笑
书 记 员 李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