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3民辖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后水圪坨中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岗***。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上诉人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22)豫1302民初612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22)豫1302民初6129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涉案合同签订主体并非上诉人,根据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即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民事起诉状可知,被上诉人认为该合同签订主体为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并非西北舜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被上诉人所称《商品砼供需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住所地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即使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亦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应按照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编号为190810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签订主体为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包括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且总公司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与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另行签订了新的编号为202042901的《商品砼供需合同》,该合同对前述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情况,案涉商品砼用于万政大帝苑人防车库工程施工使用,交货地和工程地均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内,南阳市宛城区应视为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方便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本案宜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卫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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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