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3民辖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岗***。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大同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上诉人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2)豫1303民初7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303民初72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于2022年9月16日向上诉人送达(2022)豫1303民初72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书载明将本案纠纷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已认可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南阳市高新区,本案亦为合同纠纷,则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双方均无异议,为南阳市高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及“南阳中院关于调整南阳市中心城区部分民事行政管辖的决定”等相关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双方均达成一致,且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法院了解实际情况,查明案件事实,更有利于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特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303民初727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南阳卧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商品混凝土)合同书》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本息,故本案应按照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买卖合同中的接收货款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南阳高新区××村,根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南阳市中心城区部分民事**案件管辖的决定》的规定,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2)豫1303民初72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卫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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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