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391执1056号 申请执行人: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高新区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650629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申请执行人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391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4585元及利息(利息以执行依据为准)。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 2021年7月12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卡仅零星存款;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编号为10255013901287476665的意外伤害保险、在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编号为8828902057185658的保险、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单编号为CSC-D03275124、CSC-D21375527、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编号为703901375054158、2018412900984651333733的保险,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保险明细;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注册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豫R×××××的双狮牌车辆一辆;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1年8月23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与2021年7月12日查询结果一致。 2021年9月9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与2021年7月12日查询结果。 2021年9月16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人行信息进行查询,人行未反馈。 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0×××14、62×××44账户内的存款,实际冻结金额162.49元,冻结期限1年,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冻结届满前如需继续冻结需提前15日书面向法院申请。对于执行人名下的零星银行存款,因金额过少,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法院进行处置;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因年代久远,且无法实际控制车辆,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法院查封。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保险,因无处置意义,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法院进行线下查询及处置。 三、本院经传统查控查明 1.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前往南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反馈结果为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存在不动产及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2.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请求调查被执行人***的户籍地情况,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向其出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9月9日前往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已经多年不在此居住,发现村中平房一处,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该处平房的权属不能确定,且无处置意义,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法院处置。 四、2021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未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指定的期限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2021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六、本案执行标的为316021.3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316021.3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柳 果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