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2民初4948号 原告: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6506295X 住所地:南阳高新区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4年9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桥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南阳市鑫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69803019J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医圣祠街交叉口东南角鑫苑名座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810303095。 原告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诉被告***、被告南阳市鑫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宛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基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以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在审理期间,原告分别于2020年9月23日和2020年10月19日申请追加鑫宛公司和***为被告当事人。本院对该案审理后,依法作出(2020)豫1302民初57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恒基公司的起诉。原告提起上诉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豫13民终27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豫1302民初579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予以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继续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撤回对被告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书,其他被告对该申请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准予。2021年9月14日,本院对该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鑫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基公司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恒基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南阳市鑫苑名座”工程建设项目供应商砼建筑材料。原告按供货合同履行后,经双方核算,原告就案涉项目累计供应商砼12152.1m3,总货款折合3789615元,已付款2000000元后,被告***又以四套房屋折抵货款1365000元,由此,被告***尚欠原告424615元商砼款未付。其后,三方口头协议约定***公司向原告直接付款以冲减三方欠款,其用以抵消***和原告债务的目的。故本案的债务主体已由***变更为鑫宛公司,该三方合议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原告认为,1、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总货款是3789615元,已付款200万元,以四套房折抵1365000元,尚下欠原告424615元未付。2、原告至今仍未收到欠付的424615元,被告鑫宛公司与***称已将该涉案款项支付原告,与事实不符,而且,从本案庭审的**来看,***与鑫宛公司的**是相矛盾的,不能认定******公司已经将424615元支付于原告公司。3、河南高院执行裁定书中,原告并非该案件的当事人,不能仅凭***向法院出具的收条就认定已向原告支付了424000元货款,否则原告也不会诉至法院要求偿付。4、本案原告已经就供货事实及货款金额进行了举证,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不论是鑫宛公司向***支付424000元还是鑫宛公司代***向原告支付424000元,该424000元的款项最终来源均来自***公司,应***公司就该部分事实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原告举证的收条系鑫宛公司与***、***与原告存在连环债务,三方合议***公司向原告直接付款以冲减三方欠款,其用以抵消***和原告债务的目的。故本案的债务主体已由***变更为鑫宛公司,该三方合议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由被告鑫宛公司向原告承担还款424000元的责任,并从2018年11月30日起算,按424000元为基数,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被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恒基公司为其主张出示证据为: 一、《商品砼供需合同》、《调价通知》、《预拌混凝土交验单》各一份,以证明:1、原告恒基公司为案涉“鑫苑名座项目”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为鑫宛公司,施工单位为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商品砼供需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除了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每日5‰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调整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LPR利率的1.5倍。3、原告就“鑫苑名座”项目累计供应混凝土为12152.1立方米,货款为3789615元。原告就案涉鑫苑名座项目最后一次供应预拌混凝土为2014年5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货款,故被告应自2014年8月1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构成违约。 二、《收据》、《收条》各一份,以证明:1、被告鑫宛公司向被告***抵偿4套房屋后,被告***将该四套房屋以折价1365000元的方式抵给原告恒基公司,用于清偿尚欠原告的预拌混凝土货款。2、案涉项目混凝土货款总金额为3789615元,已付款200万元,以房抵债1365000元,尚欠原告424615元货款未支付。3、收条系恒基公司、鑫宛公司、***达成的债务转移合意,因鑫宛公司欠付***工程款,***欠付恒基公司混凝土货款,故该424000元的债务应***房开公司承担。 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执复20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2018年11月30日,由恒基公司的***代表原告与******公司在鑫宛公司的办公室达成了鑫宛公司代***向原告支付424000元的约定,鑫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是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向原告打了收款条,以此证明该款项今后***不再支付,***把收条交给了原告方的***,原告把收条交给了鑫宛公司。在***申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鑫宛公司一案中,鑫宛公司拿着这份收条抵扣了应执行给***的424000元工程款,并非鑫宛公司给***的现金。所以,***不欠原告的货款。 被告***未出示证据。 被告鑫宛公司辩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鑫宛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将鑫宛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鑫宛公司的诉请。2、***与鑫宛公司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与鑫宛公司之间的约定,依据民法典5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与鑫宛公司约定,***公司代付商混水泥款424000元,鑫宛公司未予代付,垫付款系***与鑫宛公司之间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鑫宛公司之间尚有其他的债务纠纷,***没有按照高院判决***公司提供该工程款的完税发票、完税凭证。***在高院审理时明确表示,鑫宛公司涉案工程施工手续不全,没有进行招投标,如果将来招投标手续发生,费用由我方承担,因此,鑫宛公司与***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法律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应依据合同相对性,驳回原告对鑫宛公司的诉请。鑫宛公司只是与***约定了424000元商砼款***公司代付,没有说该424000元代付给谁。不存在三方在一起打成协议的事情。在***申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鑫宛公司一案中,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424000元扣除,是基于******公司出具的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南阳市鑫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424000元,收款人***,2018年11月30日。该收条并不是原告交给我们的收条。鑫宛公司认为,原告诉请是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有债务转移的约定,本案不存在三方达成债务转移的情形,原告并不是***与鑫宛公司之间债务转移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对鑫宛公司的诉请。******公司出具的是收条,证实的是鑫宛公司已经向***支付现金424000元。因此,原告诉请鑫宛公司向其支付424000元没有约定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被告鑫宛公司未出示证据。 原告恒基公司出示的三组证据,被告***、鑫宛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诉辩,证据证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在承建被告南阳市鑫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发包的“鑫苑名座”工程建设期间,被告***以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单位)的名义与原告(供货单位)于2013年7月2日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建筑材料,该合同由被告***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原告印章。 2018年11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经与被告***对前期供货情况核算后,共同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89615元,同日,原告方的***与被告***以及被告鑫宛公司的负责人协商后,以被告鑫宛公司收到原告方的***购买的四套房屋(1601号房款、1901号房款、2101号房款、2301号房款)购房款共计1365000元的方式,实现即抵充了被告鑫宛公司尚欠被告***的1365000元工程款,又抵充了被告***尚欠原告恒基公司的1365000元货款;同时,原被告为了解决经前述抵充后被告***尚欠原告424615元货款的问题,经三方协商,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记载:“今收到南阳市鑫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现金424000元。收款人***,2018年11月30日”。该收条下部背书:“原件存鑫苑名座**处,款未付。2018、11、30号”和另一背书:“原件存**处。2018、11、30”。至今,被告鑫宛公司并未按该“收条”向原告恒基公司支付424000元。 庭审期间,就涉案原被告争议的抵扣424000元工程款的收条,被告鑫宛公司明确表示,“不存在***另外出具收条”。同时,就被告鑫宛公司主张按该收条已向被告***支付424000元工程款的问题,被告***予以否认后,本院告知被告鑫宛公司另行于3日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转款凭证,被告鑫宛公司逾期未向本院提交。 另查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的(2019)豫1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其中查明(第8页第10行):“2018年11月30日,鑫宛公司向***抵偿4套房屋,折价1365000元,代***偿还商砼水泥款424000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的(2019)与执复208号执行裁定书,其中查明(第7页第22行):“被执行人南***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通过建行南支行汇入南阳中院执行账户2000000元;2018年2月11日,10月17日,通过南阳民生银行转给***3500000元;2018年2月12日、28日,通过南阳民生银行转给***400000元;2018年11月30日,向***抵偿4套房屋。折价1365000元,代***偿还商砼水泥款424000元;2019年1月3日,向***抵偿一套商铺,折价2747600元,南***房地产公司以上通过现金支付、房屋抵偿等方式共向申请执行人***、***执行金额为109842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恒基公司和被告***主张的与被告鑫宛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协商后,达成:1、以被告鑫宛公司将其四套房屋折款1365000元,转让给原告恒基公司的方式,实现即抵充了被告鑫宛公司尚欠被告***的1365000元工程款,又抵充了被告***尚欠原告恒基公司的1365000元货款;2、为了解决经前述抵充后被告***尚欠原告424615元货款问题,由被告***出具收到被告鑫宛公司424000元工程款的《收条》;该主张事实,由被告鑫宛公司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开具用以抵充四套房屋的《收据》,以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与执复208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相互印证,其《收条》交由被告鑫宛公司的事实,与该《收条》底部背书的:“原件存鑫苑名座**处,款未付。2018、11、30号”和“原件存**处。2018、11、30”的内容相符,其数额未付事实,与原被告均认可的在2018年11月30日后,原告尚未收到涉案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424615元货款或424000元债务转移款项相符。被告鑫宛公司辩解否认前述事实,但与其至今既未向被告***支付424000元款项,又与其至今未按前述裁定书中查明的对应冲抵该424000元款项情形不符,故本院确认原告恒基公司和被告***主张的《收条》系债务转移至被告鑫宛公司,且至今未付的理由成立。被告鑫宛公司应付给原告恒基公司424000元款项,虽未约定期限,但通过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中,涉及***于2019年1月20日申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强制对鑫宛公司执行时,该裁定书所确认的鑫宛公司已经利用相关债务转移的424000元款项效果,实现了冲抵鑫宛公司应向***支付对应执行款的行为来看,此时,鑫宛公司实际已经利用了冲抵相应履行义务所产生的效益,由此,鑫宛公司应当自此负有向原告恒基公司履行相应给付义务,但其至今未付,有违诚信,现原告恒基公司请求被告鑫宛公司向其支付该424000元款项,并请求由其承担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计算方式:以42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19年8月份的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阳市鑫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2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应以42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19年8月份的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47元,由被告南阳市鑫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先 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