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12民初4962号
原告:宁波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35227-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徐永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厉洁飞,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97623X)。住所地:宁波市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黄兆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书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市宏泰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587467944D)。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周长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生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凯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宁波市宏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洁飞,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书峰,被告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凯公司起诉称:被告建安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象山法院起诉原告,并申请财产保全,保全原告价值235万元的财产,被告宏泰公司为保全出具担保函,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甬象民初字第662-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公司在鄞州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2154631元,又超额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存款。原告提出异议,象山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甬象民初字第662-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原告二个银行账户的冻结,并重新冻结了原告农业银行宁波大嵩支行存款195369元。原告提出管辖异议,该案移送至新昌县人民法院处理。2015年12月30日,新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绍新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建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绍新民初字第766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原告公司执行款及银行存款235万元的冻结,实际于2月23日、24日解除。因建安公司错误申请保全,致使原告资金紧张,只好向银行申请贷款,造成原告贷款利息损失及信誉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建安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9034元;2.被告宏泰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建安公司答辩称:其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泰公司答辩称:(2015)甬象民初字第662-2号民事裁定书未列明其为建安公司提供担保,象山县人民法院对原告与建安公司的纠纷无管辖权,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无法律依据,原告因财产保全受到损害,应当向象山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建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且申请财产保全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与原告借款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2015)甬象民初字第662-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公司执行款2154631元及银行存款被冻结的事实;被告建安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财产保全是事实,保全金额不能确定;被告宏泰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裁定书上未列其公司,故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联;
2.(2015)甬象民初字第662-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各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象山法院超额冻结原告银行存款,后解除对原告两个银行账户的冻结,并重新冻结了原告农业银行大嵩支行存款195369元的事实;两被告认为民事裁定书系法院依职权作出,与其无关联;
3.担保函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宏泰担保公司为被告建安公司财产保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宏泰公司还认为象山法院无管辖权,财产保全不合法,即使造成损失,原告也应当向象山法院主张;
4.(2015)绍新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建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宏泰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与两被告无关,该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建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
5.(2015)绍新民初字第766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领款单(浙江省人民法院执行案款划付审批表)各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法院裁定解除对原告公司执行款及银行存款235万元的冻结的事实;两被告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协助解除冻结通知书、领款单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6.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2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因建安公司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使原告资金紧张向银行贷款,造成原告贷款利息损失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借款日期与财产保全日期不吻合,被告申请财产保全与原告贷款之间无关联。
被告建安公司、宏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2,原告庭后提交了盖有新昌县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的两份民事裁定书,且写明原件存档于(2015)绍新民初字第766号案卷中,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存档于本院(2015)甬鄞执民字第2037号案卷中,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大嵩支行调取的冻结信息相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原告庭后提交了盖有新昌县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的担保函1份,能够证明宏泰担保公司为建安公司的申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民事裁定书系原件,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领款单原件均存档于本院,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其提供的均系复印件,且即使具有真实性,亦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甬鄞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执行款2154631元、银行存款195369元被冻结的相关材料。上述证据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本院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永凯公司为与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建安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7952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1523元。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甬鄞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安公司支付永凯公司工程款1885229.8元,逾期付款利息122522.81元。建安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建安公司与永凯公司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永凯公司按约进场施工了钢结构工程。…可推定钢结构工程在2012年6月12日已全部完工,在2013年1月17日验收合格。建安公司不能提供钢结构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现质量问题的证据。故终审判决驳回建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建安公司为与永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象山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工期逾期损失1600056元;2.被告承担恒通机械厂房3#厂房及零星工程维修费用计745639.90元。该案审理中,建安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象山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永凯公司依据(2014)甬鄞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可获得的执行款235万元或者其他等额财产。宏泰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其为建安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以法律保护的被保全人的损失为限,如保全错误,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象山法院根据建安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甬象民初字第6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永凯公司依据(2014)甬鄞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可获得的执行款235万元或者其他等额财产。象山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本院协助冻结永凯公司的执行款及利息,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本院据此于2015年5月12日冻结了永凯公司的执行款2154631元。象山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甬象民初字第662-3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因永凯公司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对实际保全数额超出部分予以解除,裁定冻结永凯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大嵩支行账户存款195369元,并于2015年5月1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大嵩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至此,永凯公司共计2350000元被冻结(2154631元+195369元)。
后因永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象山法院将建安公司与永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昌法院)审理。新昌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绍新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建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新昌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绍新民初字第7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永凯公司执行款及银行存款235万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应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在申请诉讼保全时,不仅要对本身的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要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首先,关于建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本院认为,永凯公司诉建安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与建安公司诉永凯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两个案件系基于相同的事实,即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建安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永凯公司施工。后双方就此钢结构工程施工产生纠纷。在永凯公司诉建安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为,涉案钢结构工程在2012年6月12日全部完工,在2013年1月17日验收合格。二审法院对建安公司上诉称的“钢结构的工程为2014年1月17日竣工、应付保修金149万元及水电费等费用”等事实,经审理后未予采信,而是认为:永凯公司按约进场施工了钢结构工程,并于2013年1月17日验收合格。而建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修期内发现质量问题,应当按约向永凯公司付清工程款。但建安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又诉至象山法院,要求永凯公司支付工程工期逾期损失及保修期外的维修费用,并在永凯公司诉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业已生效,对双方争议的基本事实已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仍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其于当日被本院扣划的执行款及银行存款235万元。本院认为,建安公司在法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已作出认定,判其败诉的情况下,仍基于同一事实将永凯公司起诉至象山法院,并在其执行款被扣划当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建安公司诉永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新昌法院驳回。综上,建安公司未能审慎对待对方当事人的权利,慎重决定是否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主观过错较为明显;
其次,关于因果关系方面,建安公司提出冻结永凯公司在法院的执行款或其他等额财产共235万元的主张,象山法院根据建安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实施了实际冻结行为,导致永凯公司无法使用该笔资金,必然会为其生产经营、使用资金方面造成一定的损失,故本院认定建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与永凯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再次,关于永凯公司的损失,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永凯公司虽提供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凭条,但并不能证明该两笔借款与建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之间的关联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该两笔借款利息损失不予采信。在认定原告损失方面,本院仅支持其合理损失,超出合理损失范围的,不予支持。对于永凯公司在本院的执行款2154631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2日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为81029元。对于银行存款195369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减去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5月19日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止,为6623元。被告宏泰公司作为被告建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人,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函的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876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市宏泰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波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681元,减半收取1341元,由原告宁波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元,由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宏泰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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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郭丙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金燕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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