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甬象执民字第358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二号桥(镇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宁波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
申请执行人宁波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甬象商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9098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人宁波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2012年1月3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令,责令其于2012年2月3日前履行支付执行款290987元、利息(按判决书确定)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5102.5元、执行费4264.81元,但到期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如期履行,也未按财产申报令如期申报财产。
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尚应支付执行款290987元、利息(按判决书确定)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5102.5元、执行费4264.81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也无还款诚意,本院依法对其采取15天的司法拘留。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锦绣家园9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具有产权限制,五年内不能交易。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或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其线索,并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书面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甬象执民字第35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丁霖
审判员郑爱地
审判员*曙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