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212民初8659号之二
原告:宁波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47352274R)。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二号桥(镇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界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姚隘路1035号5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波环合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湾底村。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界金置业有限公司、宁波环合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宁波界金置业有限公司、宁波环合地产有限公司和解为由,于2016年9月22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宁波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