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2民终3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299-3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二号桥(镇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宁波市宏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望京路188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波市宏泰担保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4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496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