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甬辖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宁波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甬象民初字第6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虽然合同中也约定了发生纠纷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以前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实践也认为可按照合同纠纷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但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新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约定管辖不能对抗专属管辖。本案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在新昌县而非象山县,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原审法院明知对本案无管辖权,违规立案,不仅不按照民诉法相关规定主动移送案件,还在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强行裁定管辖,搞地方保护主义,程序严重违法,原审裁定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该协议第十一条中明确载明“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虽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无效。因涉案《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中明确载明“工程地点:新昌工业园区(茅坪村,38省道旁)”,故本案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在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受理本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民初字第66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金萍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