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新民初字第766号
原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兆飞。
委托代理人:陶书峰。
委托代理人:童芳。
被告:宁波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永康。
委托代理人:谢玲玲。
委托代理人:厉洁飞。
原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由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书峰、童芳、被告宁波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玲玲、厉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恒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告对恒通公司新厂房总承包建设,其中恒通公司新厂房1-4号钢结构及附房一的钢结构工程由被告宁波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如下:工程工期以单体计算,每幢单体工期为120日历天,如工期延误10天后按每天单体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三以违约金。后涉案钢结构工程车间一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15日,车间二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2日,车间三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26日,车间四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5日,附房(一)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25日。所有单体工程的中间结构竣工验收日期均为2013年1月17日。按此计算车间一延迟工期762日历天,车间二延迟工期895日历天,车间三延迟工期893日历天,车间四延迟工期843天,附房(一)延迟工期862日历天。现因被告工期逾期,导致原告每日产生工期逾期违约金5634元(钢结构合同价1878万元×0.0003元/天=5634元/天)。被告应就此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愿主动将工期延误损失降低,每天按附房(一)单体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一计算工期逾期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工期逾期损失为1600056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屋面防水保修期为三年,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17日完工竣工验收。在涉案工程保修期内,其中3号车间主房屋顶面板及其他零星工程出现锈蚀、漏水等其他质量问题。原告及业主单位多次发函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履行保修义务,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现业主恒通公司只得委托第三方维修,维修费用为745639.9元,因被告作为钢结构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对其保修义务一直不予履行,业主恒通公司将维修费从149万元质保金中扣除。因此3号车间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工期逾期损失1600056元。2、判决被告承担恒通机械厂房3#厂房及零星工程维修费用计745639.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恒通公司厂房车间1-4#、附属用房1-2#的土建、钢结构、附属工程等由原告承建。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而且根据这份合同附房1造价是71.8562万元。
2、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一份,证明恒通公司厂房车间1-4钢结构及附房1钢结构由原告分包给被告承建,并约定:本工程合同工期根据主合同施工工期提前一个月为钢结构施工工期: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和返工;合同未约定保修期。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目的,原、被告之间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工程可以延期的事实。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保修金于一年后退还,所以从保修金含义上来看,双方对保修期是有约定的。
3、开工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各单体工程的开工时间。
被告质证对三性都不予认可,因为从来没有收到过,这并非是钢结构的开工日期,车间二、三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2日、2010年3月26日,但是原、被告之间的钢结构制作合同签订是2010年4月6日,根本不可能开工,上述开工报告与被告无涉。
4、主体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一份,证明涉案各单体工程均在2013年1月17日中间验收。
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钢结构工程于2013年1月17日验收合格。
5、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17日验收合格,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永康签字确认。
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保修期满钢结构工程依旧合格的事实。
6、恒通公司函、原告函及邮寄凭证一组,证明恒通公司发函称3#车间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施工单位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从时间上看这些文件都是发生在保修期外的,所谓的质量异议都是在保修期届满被告向原告方起诉工程款后才发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不予认可。且宁波中院生效判决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7、屋面维修工程承包合同、厂房屋面补漏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恒通公司将厂房维修工程发包给第三方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三性都不予认可,恒通公司在9月份前是没有维修过的,原告方9月27日才发函,又提供了9月30日屋面合同这与事实常理不符,所以认为这是原告方伪造的。
8、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维修费用是745639.9元。
被告质证认为是单方书写的,也不符合结算书规定格式,原告方维修费要745639.9元是不合理的,整体换新也只要69万元,被告认为是用于多晶硅太阳能板等。
9、领料单和发货单、发票各一份,证明维修所用材料及维修费用已实际支付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是复印件,都不予认可,而且领料单中的领料人是竺炎林,领料时间是2014年10月份,而与竺炎林的合同是在同年的7月份就已经结束了。
10、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车间3#的屋面质量问题系被告造成。
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11、监理日志一份,证明2011年1月8日的监理日志记载:下午发现在安装的屋面板板面油漆有损伤,要求停止施工;2011年1月9日的监理日志记载3#厂房屋面暂停施工。
被告质证认为这些证据材料是否真实由法院核实,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监理通知,在事实监理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有质量存在问题,那就应该发监理通知要求整改,2014年1月17日整个项目工程验收的时候监理单位都签发了验收合格,那么由此可见监理单位认为被告的钢结构施工是合格的。
被告宁波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工程延期不符合事实,被告钢结构工程工期方面并未违约,而是原告多处违约在先,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理由:1、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开工日期与实际不符,这是业主发给原告的土建开工日期,并非钢结构开工日期。如原告所述车间二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2日,附房三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26日,而原、被告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于2010年4月6日才签订,根本不可能开工,上述开工报告与被告无涉,不应采纳。2、合同签订后,钢结构施工图纸应业主及被告要求进行了多次变更,并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详见变更联系单,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也未按合同向被告出具开工报告,到2010年12月还在更改图纸。3、本工程为半钢结构,即原告土建部分先施工,浇好柱头,被告才能施工。而原告将土建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黄志贤,黄志贤在施工过程中与被告及恒通公司发生纠纷,导致土建工程停顿,工期延期,土建后期工程也并非原告完成,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本可以原告违约为由解除合同,但在原告及业主方的再三请求下,为减少各方损失,被告仍然继续施工,保质保量完成了钢结构工程。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不仅无法律合同依据,还缺乏基本道义。4、钢结构开工时间为钢梁吊装时间,实际钢结构工程的施工时间为:车间一钢构件进场开始日期为2011年6月29日,钢梁吊装开始时间为2011年8月4日(开工时间),完工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工期26天。车间二钢构件进场开始日期为2011年3月27日,钢梁吊装时间开始为2011年5月4日(开工时间),完工日期为2011年5月28日,工期24天。车间三钢构件进场开始日期为2011年3月27日,钢梁吊装时间开始为2011年5月4日(开工时间),完工日期为2011年5月28日,工期24天。车间四构件进场开始日期为2011年3月27日,钢梁吊装时间开始为2011年5月4日(开工时间),完工日期为2011年5月28日,工期24天。附属用房一构件进场开始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后因原告原因工程停顿,2010年12月23日继续构件进场,钢梁吊装时间开始为2011年1月4日(开工时间),完工日期为2011年1月28日,工期24天。以上有原告的施工记录为证,双方合同约定钢结构工程工期根据主合同施工工期提前一个月,开工以原告开工报告为准。涉案钢结构于2011年8月30日已经全部完工,于2013年1月17日验收合格,被告已完成自己所有的合同义务。鄞州法院及宁波中院对此也作了确认。而原告的土建工程发包给黄志贤后,土建工程迟迟未能完工,后来土建工程由业主方发包给其他单位完成。整个施工期间,原告在收取被告巨额管理费后,也未进行管理监督,也未发过开工报告给被告,根本未尽自己责任。综上被告均是在工期内完成钢结构工程,工期并未延期,被告并未违约,原告所诉不实。5、合同第九条约定剩余工程款待该单体钢结构完工,付该单体工程款的20%,该单体验收合格付12%,留8%作为保修金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原告未按照合同支付足额工程款,因原告逾期付款,已被鄞州法院及宁波中院判令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使工程期限有所延期,也是因原告方更改图纸,与黄志贤发生纠纷导致土建停顿延期,且逾期付款,多处违约,工程延后,原告违约在先引起,被告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6、整体工程延期实质是土建工程延期导致,为此恒通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第三条明确后期土建工程由恒通另行组织施工。协议书第五条明确原告违约,只要原告完成竣工验收,恒通公司放弃追究延期违约责任。从而证明是土建工程延期造成整体工程延期,与被告钢结构工程无涉。且证明了后期土建工程实际非原告完成,由恒通公司包给其它人完成,原告未尽管理职责。
二、原告主张的工程工期逾期损失1600056元不仅缺乏依据,且计算方式也完全不成立。1、开工日期不符。2、完工日期不符。3、原、被告合同中未约定工期延期的违约责任,原告按附房工程单体工程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损失,既缺乏合同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4、计算错误,即使按附房工程单体工程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损失,附房工程造价为71.8562万。违约金为71.8元/日。5、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本工程原告工程延期,未产生任何工期延期损失。根据恒通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五条明确原告违约,只要原告完成竣工验收,恒通公司放弃追究延期违约责任。而整体工程已于2014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恒通公司不可能再追究原告延期违约责任。综上说明工程延期并未导致原告产生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原告赔偿了恒通公司损失,因此原告也不能向被告主张工程延期损失,更何况被告工程并未逾期,且原告违约在先。
三、被告钢结构工程质量经检验完全合格,不存在问题,且已过保修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维修损失,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理由:1、钢结构工程于2013年1月17日验收合格,有验收报告为证,鄞州法院及宁波中院生效判决对此也予以认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2014年1月17日又对工程进行了整体验收,验收结论仍然合格。2014年4月25日,工程备案时验收意见载明依旧合格。说明被告的钢结构工程不仅验收时合格,且在保修期间届满后经验收仍然合格,即保修期内钢结构工程质量也完全合格。2、原告提供的所谓质量不合格的证据,都是发生在保修期之外,原告及恒通公司在保修期内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所谓的质量异议都是在保修期届满,被告起诉工程款之后为赖工程款而发,原告提供的有关质量问题的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此宁波中院生效判决已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法院也不应采纳。3、原告说车间三因采光板有划痕导致生锈、漏水不符合事实。车间三完工日期为2011年5月28日,原告及恒通公司从未提出过划痕一事。如有划痕,那么老早会导致生锈、漏水,不可能一年半后于2013年1月17日验收合格,更不可能过保修期后于2014年1月17日、4月25日又再次验收合格。现恒通公司屋面已全部改装成多晶硅太阳能板,也看不出维修痕迹。4、原告所谓的质量问题、维修损失均是单方陈述。且3号车间系冶炼车间,具有高腐蚀性,为此恒通公司特意将下板改成塑钢板,2011年底实际投入使用,生产过程因高温冶炼会产生大量酸性气体,具有强腐蚀性,极有可能因此导致生锈,并不是被告施工或者钢板质量产生的质量问题,与被告无涉。原告并未委托有资质机构对彩钢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是否是被告材料、施工原因引起还是恒通生产环境原因引起进行过鉴定,无质量鉴定报告,既不能证明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原因造成。5、原告主张的维修损失不真实、不合法。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真实,部分为虚假证据。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不真实,既无维修方案,也无损失评估报告,且均发生在保修期之后。特别是卷材部分,恒通公司屋面全部改装成多晶硅太阳能板,需要大量的卷材,而被告的钢结构工程预算中根本不含卷材,屋面也不需要油漆。被告怀疑卷材用于太阳能板安装或土建部分防水,将费用转嫁到被告头上。且原告对维修费金额陈述不一,2014年8月7日恒通公司函中说是153万元,鄞州法院开庭时原告说是194万元,宁波中院开庭时恒通公司说是72.9万元,本案起诉时又说是745639.90元,自相矛盾,而3号车间彩钢板全部换掉也不到70万元,原告主张可信度几乎没有,被告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既不证明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原因造成,所谓的损失也是恒通公司单方所列,原告也未赔偿过恒通公司所谓的损失。最重要的是,钢结构工程均已超过保修期,而保修期间钢结构工程完全合格。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在被告起诉原告拖欠工程款,一审、二审均胜诉的情况下,本案实质是原告为达到拖欠执行款的目的,与恒通公司恶意串通,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恶意保全,极大地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合同及工程预算表各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了价格、返款方式、工程可延期情形等。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工程的可延期的证明目的是不认可的,工程延期是有条件的。
13、2010年4月18日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施工工期的计算方式。
原告质证认为上面没有原告的盖章,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代表原告,所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14、工程联系单两份(第10号、21号)各一份,证明其中第10联系单用以证明实际3号厂房为冶炼车间,具有强腐蚀性,为防腐蚀,屋面下板改为塑钢瓦板(由恒通公司购买),及原告及业主方多次变更涉及导致开工时间延后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第10号工程联系单在鄞州法院已经提供过了具体由法院认定,对21号联系单在鄞州法院是没有提供过的。
15、施工记录若干份,证明开工及完工时间。
原告质证认为上面没有筑建局的印章,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对其来源也不予认可,施工记录记载的是完工时间并非竣工验收时间,完工时间与竣工验收时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16、新昌法院2012年8月14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将土建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黄志贤,拖欠货款及厂房于2011年11月前已建好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原件所以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个庭审笔录上记载的是完工时间而且是口头陈述并非是竣工报告上的竣工时间。
17、新昌法院、绍兴中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土建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黄志贤,引起纠纷导致土建延后,影响整体工期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18、恒通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协议书第三条明确后期土建工程由恒通另行组成施工,土建工程延期。协议书第五条明确原告违约,只要原告完成竣工验收,恒通公司不追究违约责任。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恒通公司不追究延期违约责任是有条件的,并非竣工验收后就放弃追究违约责任。该协议是初步结算书并非最终的结算不能由此推断出在结算之前已经完成竣工验收。
19、2013年1月17日中间验收报告一份,证明钢结构工程于2013年1月17日验收合格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月17日的车间三中间验收部位是1-24/A-R轴主体结构,不包括屋面等部位,屋面瓦等部位是在竣工验收时验收的。
20、2014年1月17日验收报告、2014年4月25日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钢结构在保修期内钢结构工程依旧合格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份材料可以说明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4年1月17日,同时该证据竣工验收合格并不代表着被告的承建的钢结构的部位不存在隐蔽的质量瑕疵。
21、3号车间使用照片及拍摄时间一组,证明3号车间实际使用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22、照片一组,证明恒通公司屋面已改装成多晶硅太阳能板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三性均不予认可。
23、太阳能屋面资料一份,证明多晶硅太阳能板安装需大量卷材等防水材料的事实,以此说明原告将业主方在这方面的花费转嫁到被告身上。
原告质证对三性均不予认可。
24、2014年1月22日建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维修损失系编造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笔费用是油漆款并非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项下的费用,是其他产生的费用。
25、恒通公司2014年7月14日商函一份,证明维修之前应先鉴定评估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维修之前是否鉴定国家并没有强制性规定,而且鉴定会产生更多的费用,扩大损失。
26、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若干份,证明在原告所谓的维修同期相同材料的价格。以此说明原告诉请的维修价格偏高。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这个销售合同的价格是约定价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非市场信息价。
27、鄞州法院庭审笔录二份,证明原告土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未尽管理职责及恒通公司陈述至2015年1月20日开庭日尚未维修完毕,维修尚未结算,本案原告部分证据是伪造等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笔录也不是完整的,恒通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是相关事宜还在进行中并不代表维修尚未完毕。
28、鄞州法院及宁波中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逾期付款;原告及恒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在保修期后,与被告无涉,不能证明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法院已不予认定的事实,本案也不应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被法院确认。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鄞州法院判决书中涉及的是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在合同中是有明确约定的是一年,与保修期无关联。鄞州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是认为原告当时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质量且原告当时并没有提起反诉,当时案件中的审理焦点是保修金的时间是否届满,本案是被告的维修责任问题,两个是不同的概念。
本院认为:证据1、2、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17、18、19、20、24、25、2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证据2在时间上不相吻合,故无法证明证据3表明时间系涉案钢结构工程开工时间,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6、7、8、9、10,因证据28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涉案钢结构工程于2013年1月17日验收合格,结合证据2约定,故证据6、7、8、9、10均发生在保修期外,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能与证据2、12相印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能与证据19、20相印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6经核实系本院其他案件庭审笔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1、22、23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具备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7,形式要件欠缺,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证据认证分析,结合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0日,原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浙江恒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新建厂房,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车间1#、2#、3#、4#及附属用房1#、2#的土建、钢结构工程、附属工程等,建筑面积78146.06平方米。开工日期以各单体车间正式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以单体计算,一幢单体车间或辅房为120日历天。合同价款:一次性固定总造价。工程总造价3089.163万元,其中土建1211.163万元;钢构1878万。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土建付款方式按基础、钢砼主体、砖墙体、内外抹灰涂料等分项完工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金额的80%支付进度款,时间在接到承包人提交月进度报表后壹周内支付,钢构付款方式为钢梁进场时支付钢构工程款的30%,屋面板进场时支付钢构工程款的30%,钢结构安装完成后支付钢构工程款的20%,截止到该幢厂房土建、钢构完工后,付到该幢厂房总工程款的8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由承包人上报工程竣工结算书,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结算书之日35天内审核完毕,结算书审核完毕之日起壹周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2%,留8%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壹年时壹周内全额归还承包人。
2010年4月6日,原告(即合同中“甲方”)与被告(即合同中“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恒通公司厂房1#—4#钢结构及附属用房1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工程质量等级:合格。建筑面积:75943.63m2(附属用房2481.11m2,厂房—19587.11m2,厂房二三四17958.47m2×3)。工程合同总造价为1878万元,土建配套、现场水、电费等均由发包方承担,分包方上交承包方结算价的2%作为总包管理费,税金按规定由分包方交纳。除遇下列情况,合同总价作相应的调整外,其余均作一次性包死,不予调整。(1)设计变更;(2)经业主签证的联系单;(3)经业主签证的原投标预算工程量增减。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和本市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由甲方会同业主组织有关单位在报告送交后7天内进行竣工验收,并在3天内给予批准提出修改意见,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在7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0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可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该幢H钢全部进场时付单体工程款的30%,屋面板材料进场时付该单体工程款的30%,剩余工程款待该单体钢结构完工,付该单体工程款的20%,该单体验收合格付12%,留8%作为保修金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工程期限:本工程合同工期根据主合同施工工期提前一个月为钢结构施工工期,开工以甲方开工报告为准。如遇下列情况经发包方代表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1)甲方在合同规定开工日期前7天,不能提供乙方施工进场、进场道路、施工用水或水源未按规定接通,障碍物未能消除,影响乙方进场施工的;甲供半成品等向分包方交验时发现缺陷,需要修、该、换等耽误施工进度的;(2)因停水、停电影响施工一天内停八小时,不足八小时按半天计算;(3)恶劣天气影响施工的;(4)发包方代表无故拖延办理签证手续而影响下一道工序施工的;(5)发包方未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而影响施工进度的;(6)因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影响施工进度的。
2010年4月18日,原告(即协议中“甲方”)与被告(即协议中“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该工程的保修金从8%改为3%。甲方同意在预埋进场时支付该单体工程款的5%作为乙方的进场费。该款项作为提前支付保修金,预留3%保修金。钢结构施工工期为单体70天(H型钢梁吊装开始计算),该时间段内土建施工不得影响钢结构施工,否则工期顺延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6月12日,由建设单位恒通公司及施工单位原告分别盖章确认恒通公司车间1#、2#、3#、4#,附属用房1#、2#工程施工造价结算书。2013年1月17日,涉案工程通过中间验收。2013年6月18日,被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2014年1月17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4月,原告以被告工期逾期及未履行保修义务为由,提起如上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被告工期是否逾期,原告提供了开工报告,但该开工报告系业主方恒通公司向作为总承包方的原告出具,开工报告出具时间有部分早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故显然该开工报告并非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所指的“甲方开工报告”,也就不能适用于原被告。而审理中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并不能表明被告钢结构施工存在违反双方间订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情形。关于保修期,从被告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明确认定涉案钢结构工程于2013年1月17日验收合格,原告也未能提供在保修期内发现质量问题并通知被告保修的证据等看,保修期应为2013年1月17日起一年。而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仍未能提供在该保修期内发现质量问题并通知被告保修的证据。综上,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565元,由原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56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
审 判 长  竺维江
审 判 员  俞雪均
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