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象山丹城镇金声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黄兆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玲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敏,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二号桥(镇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徐永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厉洁飞,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恒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新昌工业园区(大市聚)新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石孟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其江,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凯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恒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2月30日,第三人恒通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由被告承包恒通公司位于新昌工业园区的车间1#、2#、3#、4#,附属用房1#、2#的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附属工程等,建筑面积78146.06平方米。合同价款:一次性固定总造价(按发包方图纸施工,总造价不随所需材料价格浮动作调整,如因设计变更或工程量计算有大的出入导致合同价格的增减,则按实调整)。工程总造价为3089.1630万元,其中土建1211.163万元;钢结构1878万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土建付款方式按基础、钢砼主体、砖墙体、内外抹灰涂料等分项完工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金额的80%支付进度款,时间在接到承包人提交月进度报表后壹周内支付,钢构付款方式为钢梁进场时支付钢构工程款的30%,屋面板进场时支付钢构工程款的30%,钢结构安装完成后支付钢构工程款的20%;截止到该幢厂房土建、钢构完工后,付到该幢厂房总工程款的8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由承包人上报工程竣工结算书,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结算书之日起35天内审核完毕,结算书审核完毕之日起壹周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2%,留8%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壹年时壹周内全额归还承包人。
2010年4月6日,被告(合同的总包方,甲方)与原告(合同的分包方,乙方)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分包恒通公司厂房1#—4#钢结构及附属用房1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工程质量等级:合格。建筑面积:75943.63㎡(附属用房2481.11㎡,厂房一19587.11㎡,厂房二三四17958.47㎡×3)。工程合同总造价为1878万元,土建配套、现场水、电费等均由发包方承担,分包方上交承包方结算价的2%作为总包管理费,税金按规定由分包方交纳。除遇下列情况,合同总价作相应的调整外,其余均作一次性包死,不予调整。(1)设计变更;(2)经业主签证的联系单;(3)经业主签证的原投标预算工程量增减。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和本市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由甲方会同业主组织有关单位在报告送交后7天内进行竣工验收,并在3天内给予批准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甲方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在7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0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可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该幢h钢全部进场时付单体工程款的30%,屋面板材料进场时付该单体工程款的30%,剩余工程款待该单体钢结构完工,付该单体工程款的20%,该单体验收合格付12%,留8%作为保修金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工程结算按投标预算时所采用的材料价格进行报价,最终以业主审定价格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6月12日,由建设单位恒通公司及施工单位建安公司分别盖章确认恒通公司车间1#、2#、3#、4#,附属用房1#、2#工程施工造价结算书,其中钢结构工程:合同价1878万元,增加工程量1100916元,合计19880916元。2013年1月17日,涉案工程通过中间验收。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2014年1月17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第三人以涉案工程的3号车间原告施工时屋面板改为塑钢板,而塑钢板系第三人购买为由要求对工程款予以调整,将钢结构工程的总造价核定为1935809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永康在施工单位为建安公司的代表一栏中签名确认。
又查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7140412元;原告于2012年1月5日支付给被告管理费54713元。
原审原告永凯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2397599元,并赔偿原审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241523元(之后利息损失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原告将上述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2397599元的金额再增加39761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对于涉案合同的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之间还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内容来看,被告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从合同的实际履行分析,涉案款项均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第三人亦从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并且被告收取原告相应的管理费,故认定涉案合同的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对于被告以涉案工程系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关系,与被告无关的辩称,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信。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亦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第三人与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对工程施工造价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总造价为19880916元。但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工程结算最终以业主审定价格为准,第三人于2013年6月28日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审定,核定总造价为1935809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该决算书上亦签字确认,况且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也为19358090元,故认定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9358090元。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在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7140412元及原告尚需付被告的管理费332448.8元之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885229.8元。对于原告要求增加工程款39761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按规定交纳该项诉讼费,按原告自动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处理。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交其涉案工程完工的时间节点,但第三人与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对工程施工造价进行结算,可推定在2012年6月12日原告对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原告提交的车间1#、2#、3#、4#及附属用房1#主体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应包括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故认定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17日通过验收合格。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至2014年1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1523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实际付款时间,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经审核为122522.81元。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至2014年1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22522.8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应付款项为基数赔偿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5229.8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2014年1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22522.81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本金1885229.8元赔偿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宁波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9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913元,由原告宁波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1元,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862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建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1月17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签字,确认包含钢结构的工程为2014年1月17日竣工,原审认定诉争钢结构工程在2012年6月12日完工、2013年1月17日验收合格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隐瞒了诉争工程保修金为149万元及原审第三人至今未退保修金的事实,且诉争工程质量低劣,被上诉人未尽保修义务。三、根据上诉人计算,扣除保修金149万元及水电费等费用,被上诉人本次诉讼可得款项为负数,原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也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永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前、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于2013年1月17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合格一年后退还保修金,原审法院判决退还保修金依据充分。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恒通公司答辩称:原审第三人参与诉讼主要为了便于法院查明相关的事实。整个工程在法律意义上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1月17日,149万元保修金是由原审第三人扣下的,在保修期间因为质量问题(3号车间屋面大面积生锈),经多次催促施工方一直未来维修,原审第三人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理,实际产生费用是729829.9元。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事实上没有任何交往,在法律上也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审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屋面维修工程承包合同3页、发票6张、付款凭证10张、屋面生锈的照片1张,拟证明车间屋面在质保期间生锈、渗水,花费维修费用等事实。
上诉人建安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即使真的产生维修费用,承担的主体也应该是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永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是否修理被上诉人不清楚,3号车间是腐蚀环境,3号车间屋面板塑钢板是由建设单位自行采购的,所以并不是因为质量问题引起的,而且已经过了保修期,被上诉人没有保修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发生在诉争工程的保修期外,且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不能提供在保修期内发现质量问题并通知被上诉人保修的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进场施工了钢结构工程。2012年6月12日,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在工程施工造价结算书上分别盖章,确认了钢结构工程的结算价,可推定钢结构工程在2012年6月12日已全部完工。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5即五份《验收记录》,可以证明本案诉争的钢结构工程在2013年1月17日验收合格。因《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保修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一周内付清,上诉人也不能提供钢结构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现质量问题的证据,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1885229.8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13元,由上诉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灵波
代理审判员 郑 辉
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陆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