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5民初760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云南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南北大街43号永佳大厦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13452197B。
法定代表人:冯明文,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云南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东和路。
负责人:冯明文。
被告:云南远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中路63号。
法定代表人:钟吉松,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平登,男,系云南远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员工,199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公司”)、云南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永佳易门分公司”)、第三人云南远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2021年8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第三人远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佳公司、永佳易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842.76元及利息73986.51元(利息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一年期的四倍15.4%计算自2017年4月13日起,暂时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直至实际支付);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永佳易门分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永佳易门分公司将永佳怡景花园车库顶板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预算为21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被告永佳易门分公司)预付总工程款的20%,工程初验后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五年后付清,2%的配合费(含建安发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工程未经验收,甲方(被告永佳易门分公司)提前使用,则视为验收合格工程”。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若某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造价5%的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8月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永佳易门分公司于2016年年底将涉案工程房屋交付业主实际居住,该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施工工程质量的验收认可,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要求。后经结算,该项工程结算价为214988.34元,被告永佳易门分公司于2016年8月9日付款39761.40元、2017年4月13日付款47335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请诉法院解决。被告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2、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3、施工合同书(原件)。证明原告取得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
4、签证单(原件)。证明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为214983.34元的事实;
5、补充合同变更说明、资质合作协议、情况说明(原件)。证明原告借用第三人远安公司资质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借用云南远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向被告永佳易门分公司承揽案涉防水工程。2015年6月15日,原告作为远安公司负责人与被告永佳易门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永佳易门分公司将永佳怡景花园车库顶板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预算为210000元。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被告永佳易门分公司)预付总工程款的20%,工程初验后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五年后付清,2%的配合费(含建安发票)”;第十二条第(3)项约定“若工程未经验收,甲方(被告永佳易门分公司)提前使用,则视为验收合格工程”;第十三条约定“若某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造价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垫资并组织工人施工,2016年8月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期间,被告永佳易门分公司于2016年8月9日付款39761.40元、2017年4月13日付款47335元。2016年12月27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签署签证单,明确易门永佳怡景花园车库顶板防水工程量为5118.77㎡,按42元/㎡计算,工程总价为214988.34元。2021年7月16日,原告诉请本院解决。庭审中,原告明确案涉工程款总计214988.3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0000元(含税)、5%质保金10074元、2%配合费4299元,要求被告永佳公司及永佳易门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9940.34元及该款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15.4%)计付2017年4月13日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并明确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系被告云南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的分公司,原告借用云南远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书》,双方所签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庭审查明,案涉工程系原告垫资及自带施工设备、组织工人施工,应认定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依合同约定应认定工程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本院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签署的签证单载明的金额为据,扣除已付款项及原告主张扣除的分项金额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自2017年4月1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原告放弃违约金赔偿主张,系其处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经法庭释明,原告坚持不要求云南远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尊重其意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诉讼,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9940.34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计算支付2017年4月1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共同负担(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罗天鹏
人民陪审员 杨兴玲
人民陪审员 孙剑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