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许昌佳宝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1697号
上诉人许昌佳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雷,被上诉人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佳宝公司承担工程款23221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鸿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第1条约定,水电费及分包配合费(按合同额1.5%计取)自理,合同价款5500000元,即82500元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根据《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第10条约定,鸿达公司需负责为建设方和物业公司培训消防系统操作和维护人员,负责消防系统在保修期内保修工作。但鸿达公司未按照约定对佳宝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系统操作和维护培训,也未进行书面的移交手续,且在保修期内未及时对消防设施及器材进行维修,经统计需要更换维护的器材费用为16286元。综上,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述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佳宝公司的上诉请求。
鸿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案的补充合同是对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与调整,通过补充合同可以看出,补充合同将施工合同中的质保金为工程总额的3%,调整为未付金额的3%,说明补充合同将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款、杂费问题全部一并处理,更加说明水电费及分包配合费用等杂费,在工程结算时不再支付和扣除,佳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正确。关于更换器材费用,该项请求在一审时已经查明,佳宝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且没有监理公司对鸿达公司发出任何的监理指令,不能证明鸿达公司没有将有关设备器材进行更换和维护,所以该项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佳宝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鸿达公司工程款331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佳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1日,原告鸿达公司(承包方)与被告佳宝公司(发包方)签订《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佳宝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许昌市新兴路与延安路交叉口西南角翠堤湾项目消防系统工程发包给鸿达公司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合同价款5500000元;该合同第5.3条规定,原告要确保消防图纸审核通过,消防设备及系统检测、测试和试运行,消防报验、验收通过并取得相关所有备案手续及负责本条款相关所有费用;该合同第8.1.2条规定,原告要保证一次性通过消防工程验收,并且符合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以不影响总承包工程质量评定为标准,若由于原告的原因使本工程未能达到总承包合同明确的质量标准和总承包单位承诺的质量水平的,除令其整改至约定的质量标准外,原告应按本消防工程结算造价3%向总承包单位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件1中第1条约定,水电费及分包配合费(按合同额1.5%计取)自理;该合同附件1中第10条约定,原告负责为建设方和物业公司培训消防系统操作和维护人员,负责消防系统在保修期内保修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2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翠堤湾消防系统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6日经政府主管部门出具合格结论的《消防验收意见书》。双方现有翠堤湾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的有关问题,达成以下协议:一、合同价款变更。双方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5500000元;经双方确认的《施工现场签证单》电气火灾系统部分价款162000元;经双方确认的《施工现场签证单》配电间气体灭火部分价款140000元;以上共计5802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鸿达公司已全部开具并提供给佳宝公司;双方议定工程价款确定为5602000元,差额部分为鸿达公司向佳宝公司让利。二、剩余工程款拨付。截至本协议签订时,佳宝公司已向鸿达公司拨付5002940元,未拨付款项中,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总额为168060元,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后,佳宝公司尚有431000元未拨付,双方约定佳宝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即向鸿达公司拨付工程款。三、质保期及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佳宝公司应于2022年1月13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鸿达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四、补充说明。双方原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2020年9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除质保金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10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出示的该合同第5.3条、第8.1.2条、附件1中第1条规定及许昌市魏都区公安消防大队关于5号楼消防安全疏散问题的整改意见及复函、河南智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修改通知单、工作联系单等证据均形成于2020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之前,被告依据上述证据提出的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82500元的水电费及分包配合费、维修费16286元及赔偿被告320万元损失的答辩意见,在2020年9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所解决的争议中没有提及,相反对应给付的工程款及拨付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质证中又不认可且依据补充协议反驳了上述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对被告主张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依据该合同附件1中第10条约定及许昌佰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消防器缺失明细表认为原告没有履行负责为建设方和物业公司培训消防系统操作和维护人员,负责消防系统在保修期内保修工作,给其造成损失,但上述问题均是工程质保期内产生的争执,被告提出的证据不充分且未反诉,若被告违约不履行该义务,应另案主张。遂判决如下:被告佳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鸿达公司工程款33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3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付清331000元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265元,减半收取3133元,由被告佳宝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1.关于佳宝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中应扣除水电费及分包配合费82500元是否有依据。虽然佳宝公司与鸿达公司在2017年4月11日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水电费及分包配合费由鸿达公司承担,但双方在2020年9月15日就案涉工程价款支付达成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后,佳宝公司尚欠工程款431000元未付,并未约定还应扣除水电费及分包配合费。因此,佳宝公司上诉主张上述款项还应再扣除水电费及分包配合费82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水电费及分包配合费不应再予以扣除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并无不当。2.关于佳宝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中应扣除更换维修器材费用16286元是否有依据。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佳宝公司应当向鸿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即使案涉工程存在需要更换维修的器材的情况,也属于鸿达公司承担保修责任的范围,不构成减少或抵扣工程款的事由,况且佳宝公司已扣留工程质保金168060元,双方可在约定的返还质保金期限到期后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解决。因此,佳宝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中应扣除更换维修器材费用16286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佳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佳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对案涉消防喷淋系统安装不合格的情况说明一份和照片打印件三张,拟证明鸿达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无法正常使用,不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鸿达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佳宝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系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已经验收,且鸿达公司系依据佳宝公司提供的图纸数据进行施工。本院经审查认为,佳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鸿达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5元,由许昌佳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文慧 审判员  颜 森 审判员  郭林山
法官助理李仕元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