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柳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2749号
原告:河南柳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大桥乡福星大道西段厂区内1#,2#,3#,4#车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MA4737WF2Y。
法定代表人:杨进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新、河南本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张寨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21847260L。
法定代表人:刘丽红,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英琦、王春丽,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恒大东汇名城1B地块12号住宅楼1单元202房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542241881。
法定代表人:丰荣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柳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成消防公司)诉被告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瓶消防公司)、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城一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成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新、被告净瓶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英琦、王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际城一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国际城一号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0年11月5日向收款人净瓶消防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049200001120201105763846919,票据金额为1460012.65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5日,承兑人:国际城一号公司;净瓶消防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将该汇票转让给原告柳成消防公司,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西众德天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山西众德天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禹州市恒利来新材料有限公司,禹州市恒利来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回头背书转让给山西众德天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山西众德天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回头背书转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提示付款,但是均被拒付。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行使票据权利。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460012.6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3840.03元(利息损失以1460012.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4月14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1463852.6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被告净瓶消防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票据法17条3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按票据时间为2021年11月8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22年5月18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因此原告票据权利灭失,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通过真实交易取得案涉汇票并支付对价,无法证明其合法取得汇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仅提供了案涉票据,并未提供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支付相应对价,因此,无法证明原告合法取得该票据。三、原告并未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而是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不享有对净瓶消防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只能向承兑人和付款人追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根据上述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拒付追索可分为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与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两类。其中,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为:1.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但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2.应当提供拒付证明;3.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本案中,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1月5日,提示付款期为2021年11月6日至2021年11月15日;而原告在2021年11月2日到期前提示付款后,并未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再次提示付款;且目前并无法律规定持票人到期前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日后,因此,原告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四、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符合票据法第70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应当承担违反电子商业汇票要式性规范的失权后果,原告不享有对前手即净瓶消防公司的追索权,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或付款人进行追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际城一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成消防公司与净瓶消防公司之间存在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等货物买卖关系。2020年11月5日,出票人国际城一号公司签发票据号码为23104920000112020110576384691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净瓶消防公司,票据金额为1460012.6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5日,承兑人为国际城一号公司。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载明可以转让。2020年11月6日,该汇票由净瓶消防公司背书转让给柳成消防公司;2021年1月27日,该汇票由柳成消防公司背书转让给山西众德天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2月5日,该汇票由山西众德天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禹州市恒利来新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9月15日,该汇票由禹州市恒利来新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山西众德天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9月18日,该汇票由山西众德天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柳成消防公司。2021年11月2日,原告柳成消防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11月8日,案涉票被拒付,拒付理由显示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1年11月8日,原告柳成消防公司分别向被告净瓶消防公司、国际城一号公司发出追索通知,交易状态显示为已确认。
另查明,原告柳成消防公司诉被告净瓶消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于2022年4月8日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最高法院出台的相关规定要求涉及恒大的案件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立案审查不通过。原告柳成消防公司诉二被告净瓶消防公司、国际城一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于2022年4月15日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通过立案申请。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柳成消防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是否成就,能否行使票据追索权;二、被告净瓶消防公司能否以基础法律关系抗辩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三、原告柳成消防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柳成消防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是否成就涉及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原成消防公司提前提示付款是否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针告柳对被告净瓶消防公司的答辩意见,分析如下: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明确规定了本票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前手的追索权,而对于汇票只是规定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丧失票据权利,并未明确规定提前提示付款即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该条应理解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因享有期限利益,在票据到期前得以直接拒绝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而持票人对背书人的追索权更须以付款请求权到期后不能实现为前提,在第一顺位的付款请求权存在期限上阻碍其实现的条件时,第二顺位的追索权自然更不得提前行使,而不能理解为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被拒付即自此绝对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并且该条还规定,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以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该条不仅包括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还包括了提前提示付款被拒付这一情形,并未排除提前提示付款的追索权。同时,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该条规定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被拒付或者未被应答的“可以”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而非“应当”提示付款,即使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未被应答,票据到期后未能再次提示付款的也不必然导致其丧失追索权;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该条规定的也仅是逾期提示付款的法律后果。涉案汇票提前提示付款后显示,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而非“逾期提示付款待清偿”,柳成消防公司并不存在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情形,不符合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柳成消防公司在汇票到期前即提示付款,票据到期后十日内虽未再次提示,但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该汇票已被拒付。承兑人的拒付行为应视为对原告到期前提示付款行为的追认,故柳成消防公司并不因提前提示付款的行为而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第二、柳成消防公司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拒绝付款,柳成消防公司能否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参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柳成消防公司已提示付款,但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被拒付,故柳成消防公司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因票据的拒付依然条件成就。
第三、柳成消防公司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票据法中关于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应理解为该期间是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票据于2021年11月5日到期,故柳成消防公司对票据出票人即国际城一号公司的票据权利时效至2023年11月5日届满,后柳成消防公司对票据出票人即国际城一号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在广州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自2022年4月15日原告柳成消防公司对被告国际城一号公司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重新计算,2022年5月26日柳成消防公司向我院提起诉讼时,对国际城一号公司行使追索权尚未过诉讼时效。案涉票据2021年11月8日被拒付,原告柳成消防公司对其前手净瓶消防公司的票据权利时效至2022年5月8日届满,2022年4月8日柳成消防公司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净瓶消防公司提起诉讼时,票据权利期间尚未经过,且因原告的诉讼行为在二者之间发生票据权利期间中断,期间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2022年4月15日原告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立案申请,故自2022年4月15日原告柳成消防公司对被告柳成消防公司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二者之间的票据权利期间至2022年10月15日届满,原告于2022年5月26日在我院再次对被告净瓶消防公司提起诉讼时,票据权利期间尚未届满。
综上,原告对国际城一号、净瓶消防公司的追索权条件成就。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净瓶消防公司能否以基础法律关系抗辩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票据经连续背书流转到原告柳成消防公司手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故票据具有无因性,被告以基础法律关系抗辩经背书取得汇票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柳成消防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柳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5000元、票据金额1460012.65元以及利息(以1460012.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河南柳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87.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丽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欣欣
书 记 员 昌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