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禹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郑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122民初1996号 原告:郑州市禹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6A-1-43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MA3X5F5G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解放路北***年路街道办事处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7944455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2184726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市禹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丰公司)与被告郑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瓶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净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净瓶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700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暂自2022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22日,以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公司、净瓶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以来,原告禹丰公司长期向被告净瓶公司供应消防器材。2021年12月2日,净瓶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禹丰公司背书转让100000元作为货款。该汇票出票人为被告**公司,收款人为净瓶公司,票据号230249103936120211126089710500,票据金额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1月26日,承兑日期为2022年5月26日。承兑期间,原告按约定的时间提示付款,但均显示拒付。原告多次给被告联系要求付款,但被告均不予回应,导致原告的货款迟迟无法收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净瓶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法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 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仅提供了案涉票据及微信聊天截图,并未提供合同、发票及收货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票据存在基础交易关系,因此,无法证明原告合法取得该票据。 二、原告并未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内进行提示付款,因此不享有对前手即净瓶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只能向承兑人和付款人进行追索。 依照《票据法》第53条、《支付结算办法》第36条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票据的提示付款期为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持票人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向承兑人发起提示付款;未在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另依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2009年10月16日)》第五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22.5.26,提示付款期应当为2022年5月27日至2022年6月7日。而原告提供的票据背面显示,原告提示付款的日期为2022年5月17日,并非法定的提示付款期内,因此原告不享有对前手即答辩人净瓶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只能向承兑人和付款人进行追索。 三、原告在被拒付之日起6个月内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净瓶公司行使追索权,对前手即净瓶公司的票据权利已消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净瓶公司的诉讼请求。 依照《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电子商业汇票较传统纸质商业汇票具有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的权利转移及票据交付、追索等,须依赖电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如持票人未经过电票系统线上追索,而是采用发函或直接起诉等线下追索方式,将会造成票据在客观上无法交付,最终导致被追索人在清偿后无法取得票据、行使再追索权等后果(因为此时票据仍被电票系统记载在原持票人名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须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原告未按照规定在6个月内通过电票系统向净瓶公司行使追索权,其对净瓶公司的票据权利已消灭,无权要求净瓶公司对涉案汇票票面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对净瓶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6日,**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249103936120211126089710500,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可再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6日,净瓶公司为收票人。2021年12月1日,净瓶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禹丰公司。 禹丰公司于2022年5月17日、2022年6月3日、2022年7月5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2年6月7日、2022年7月11日均被拒绝签收,现案涉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禹丰公司于2022年11月24日向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网上立案,且审核通过。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个、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本案中,**公司向净瓶公司出具案涉票据,净瓶公司又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禹丰公司。该票据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现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禹丰公司有权向前手主张追索权,故禹丰公司要求**公司、净瓶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全部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郑州市禹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26日至全部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丛丛 书 记 员 ***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扫码查阅更多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11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