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8民初1360号 原告: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政,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瓶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净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网络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净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偿还由净瓶公司代其支付的赔偿款72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净瓶公司代其赔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7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净瓶公司代偿之日(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负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1日,净瓶公司、***双方签订的一份消防工程通风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双方对工程概况和承包范围、工程价款、责任、质量、合同争议解决的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在履行期间,2020年5月5日,***雇佣的工人***在干活期间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身亡。事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不与死者***家属照面处理此事。净瓶公司为了安抚死者家属,经与死者***家属协商,代垫付赔偿其死亡补助金、交通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720000元整。后净瓶公司多次与***沟通协商处理此事,至今未果。净瓶公司当庭明确,赔偿款利息的利率标准按照2020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为依据计算。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1日,发包人净瓶公司与承包人***签订《消防工程通风系统施工安装合同(清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F地块项目工程,1.2工程地点:高新区科学大道。第二条承包方式与承包范围2.1合同范围:本工程施工图范围内一层的风机、风阀、风口、风管的安装、通风排烟系统管道附件供货及安装。包括全部系统的安装、调试、试运行、配合强弱电测试、系统质量保证、配合消防验收等全部工作内容。2.2承包方式:清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通风系统有关发包方的协调,主要材料设备全部有甲方供货。……第五条乙方责任……2.2施工中的安全由乙方承担,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必须佩带安全帽,高空作业需佩带安全带工作,人工梯作业需有专人保护……”该合同有甲方净瓶公司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乙方***签字并按指印。 2020年5月5日下午4点左右,在涉诉工程工地上,***作业时未系安全带,虽然佩戴安全头盔但未系头盔带,在脚手架上坠落。郑州市中心医院高新区医院急救站医生**、护士***院前急救,该急救站出具编号:37-20200505109819《郑州院前急救病历》,病史为“14分钟前因在工地不慎从约4、5米高处坠落导致意识丧失伴头部、鼻、口腔大量出血,出血量约500ML,现场患者已无生命体征,心电图呈全心停博,于2020.05.0516:51宣布临床死亡”,并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020年5月21日,***户口死亡注销。 事故发生后,净瓶公司与***的妻子***、儿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如下:“甲方***、甲方***、乙方***、丙方净瓶公司……***(男,身份证号:372502197001××××)系乙方***雇佣工人,2020年05月05日***在干活期间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身亡。事情发生后,乙方为逃避法律责任,不与甲方和丙方照面处理此事。为了安抚死者家属,现甲丙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望双方共同遵照履行。一、丙方于2020年5月12日前一次性垫付给甲方死亡补助金、交通费、丧葬费、抚恤金等各项费用共计大写:柒拾贰万元整(小写:¥:720000元)由丙方直接将款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内(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夏津县支行营业部,卡号:6228********)。二、保险公司的赔偿费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由甲方提供保险公司所需资料,乙、丙方给予协助,赔偿款项直接打入甲方提供的账户内。三、本协议内容系双方各自咨询法律专业人士,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无任何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行为。本协议不存在显示不公平,重大误解之处。四、甲、丙双方均明确放弃对本协议的撤销权、变更权。甲方收到丙方所垫付的款项后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丙方主张任何其他权利。五、本协议为此纠纷的最终处理意见,此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出现影响丙方生产和声誉的任何行为。六、本协议甲、丙双方签字或**后生效。”该协议书有***、***、代表人**、见证人**、**签字并按指印,净瓶公司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对于***赔偿标准,净瓶公司详细列明如下:***家中有妻子***(身份证号:372502196604××××,时年54 岁)、儿子***(身份证号:371581199304××××,时年27岁)以及父母(时年75岁左右,净瓶公司留存的其父母户籍信息已遗失)。***还有一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一妹妹,所支付的赔偿包括一次性支付补偿金、交通费、丧葬费、抚恤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2万元,死者家属共计得到赔偿款92万元(包括保险赔偿20万元)。2020年度河南省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参考数值: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为(60周岁以下):34200.97元*20年=684019.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丧葬费:建筑业54972元/2=27486元;居民服务业、其他46858元/2=234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71.57元*5年*2人/2人=109857.85元。 2020年5月12日,净瓶公司使用“**”户名通过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转账支付720000元,转账用途为“付***赔偿费”。 本院工作人员向***、***的代理人**电话证实,其称***父母已80多岁,***其余亲属有妻子***、儿子***(已结婚),还有一个弟弟(生活不能自理)、一个妹妹,现协议中所约定的赔偿共计920000元均已赔偿到位。 另查明,***在前公司购买意外团体险,保险赔偿200000元,已在协议中约定并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发生事故时是2020年5月21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一、***是否负有对***的赔偿责任。涉诉工程由***组织施工,***为涉诉工程安装,因此,***与***之间存在提供劳务合同关系,***是接受劳务一方,***是提供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伤的损害发生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工作前应当检查设备的安全性,应以正确方式佩带安全头盔、系安全带,采取规范的防护措施,其疏于自身安全防护,自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在劳务者工作中未提供合理的安全措施,不具备相应安全施工条件,忽视员工安全,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与***的责任分担比例以3:7为宜。 二、净瓶公司是否负有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净瓶公司将涉诉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本身存在过错,***亦明知自身不具备安装资质与安全条件,亦存在过错,但根据合同约定,施工中的安全由***承担,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必须佩带安全帽,高空作业需佩带安全带工作,***未能管理好员工的安全问题,应负主要责任,因此,***与净瓶公司的责任承担比例以6:4确定。 三、保险赔偿应否抵扣***、净瓶公司的赔偿款。***所投保的意外团体险系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保险赔偿受益人为其本人及近亲属,而非***或净瓶公司,因此,即便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亲属,该赔偿并不能抵扣***、净瓶公司的赔偿款。 四、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净瓶公司列明的赔偿明细,具体有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抚恤金、交通费共计720000元,***的各项损失如下: 项目 法律依据 计算标准 数量 计(元) 交通费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净瓶公司未提交相关凭证,但考虑到交通费支出符合实际。 酌定为500元 丧葬费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七条 202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 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94,768÷12×6=47,384元 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 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9,314元 ***父亲、母亲均已超过75周岁 2×5×29,314÷2=146,570元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九条 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 按二十年计算 20×47066=941,320元 以上合计 1,135,774元 净瓶公司所赔偿的720,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1,135,774×70%=795,041.8元)。因此,***应当承担赔偿720000×60%=432,000元,净瓶公司为***代偿该款予以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净瓶公司所要求的代偿款利息。***作为雇主,本应当对***负有赔偿义务,在事故发生时,其应当积极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净瓶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作有权要求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净瓶公司应***的要求,于2020年5月12日支付赔偿款的同时,将***应当负担的部分一并赔偿,并于当日取得了对***赔偿款的追偿权。净瓶公司代替***赔偿的部分款项,***至今未给付,导致净瓶公司的该款项占用,该款项占用后产生的时间成本,其性质为法定孳息,权利由净瓶公司行使。现净瓶公司要求***偿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代偿的赔偿款4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3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2020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0,020元,由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8元,由***负担6,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青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