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豫0103执106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4年9月22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执行人: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马寨村。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0103民初54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3)豫0103民初542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确认:截止到2023年4月28日被告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因被执行人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而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3年11月2日、2023年11月9日、2024年4月2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3年3月12日,向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豫VQ××**、豫VA××**、豫A0××**车辆,查封时间:2023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交续查封申请。
五、2024年3月12日到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镇××村进行现场调查,未查到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六、2024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是否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本金8400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执行费10869元,实际执行到位金额0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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