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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某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中船某某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116010号 原告:上***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纬五路58号2幢113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北,董事长。 被告:中船***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泥城路149弄5号104室。 法定代表人:邵煜,董事长。 原告上***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船***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 原告上***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被告中船***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CWEC-20160704-02-J的合同,被告中船***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将建设项目“测试间移动门”发包给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0日,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TTECC-FB-16B-8-76的专业分包合同,将建设项目“测试间移动门”分包给原告,合同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61,000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于2017年11月7日竣工,于2018年6月29日经被告验收合格。现工程项目已投入使用,质保期已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未支付质保金166,100元、合同外工程款3,752,007.9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166,100元;2.两被告支付合同外工程款3,752,007.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根据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为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测试间移动门”专业分包合同》(编号:TTECC-FB-16B-8-76)。案涉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即由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因被告住所地为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本案应当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对管辖法院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本案争议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又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并非法定专属管辖的情形。故上述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应当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因被告住所地系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巍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