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8128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泰联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新华路一号15幢12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泰联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纬五路58号2幢113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泰联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泰联公司)诉被告上***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12月22日、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与本诉合并,于202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泰联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泰联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17,108.76元;2.判令**公司向泰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17,108.7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9月30日,泰联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GCD1609_002的《供销合同》,约定:**公司向泰联公司采购L型移动门及***的驱动行走装置等相关货品,合同预算价格为588,308元,**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20%的预付款,于货到现场且收到100%发票后支付40%的货款,于验收合格后支付40%的货款。合同签订后,由于**公司设计图纸错误,双方就增补及修改项目所涉的人工费及材料费进行了协商,泰联公司应**公司要求于2016年12月13日***公司送达了重量为75321.48千克的货品以及12套ZG50SIMN的行车装置车轮共计617,250.36元,**公司亦已签收。2017年1月3日,双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公司向泰联公司另行采购行走装置车轮;2、**公司应向泰联公司支付增补或修改项目所涉人工费及材料费;3、**公司应向泰联公司支付电机减速机、链轮、油缸等安装费用。合同及协议签订后,泰联公司严格按照约定***公司交付了产品并完成安装,**公司亦已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公司仅支付货款207,661.60元,尚有到期货款517,108.76元,经泰联公司多次催告,**公司仍未支付,故泰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泰联公司明确其诉请1的计算方式为75321.48千克X7元/千克+197,520元(补充协议)-207,661.60元(已支付)=517,108.76元;泰联公司明确要求自2018年10月25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为其曾于该日***公司发送过律师函催要过货款。
被告上***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泰联公司的诉请。1、货款金额由于没有结算,故不认可。由于泰联公司的不配合也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导致**公司没有拿到**公司应得的款项。2、泰联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应减少价款同时扣除相关费用。3、泰联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4、**公司已经支付泰联公司326,381.60元。
反诉原告上***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联公司支付赔偿金29,415.40元;2.泰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9月30日,泰联公司与**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1、单价7,000元/吨,总金额以决算为准;2、收到预付款三周内交货,第一套装置可在10月20日之前交货,10月27号开始安装,工期6天,轨道10月10日安装;3、到货或安装延误,每延误一周,支付合同总额的0.50%作为赔偿金,不满一周以一周计,最高不超过5%。2016年9月30日,**公司依约支付了预付款117,661.60元。泰联公司一直拖延交货,直到2016年12月13日才交付完毕,并且泰联公司交付的货物没有链条、螺栓、轴承等关键部件,且设备上未打孔。泰联公司一直未能按期安装,直至2017年5月仍未安装完毕,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赶工期,**公司不得不安排他人进行安装。故**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公司明确其反诉诉请1的计算方式为合同的预算价格X5%。
反诉被告上海泰联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泰联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交货,逾期是因为**公司自身轨道基础有误差导致泰联公司无法安装。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泰联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及送货情况。
2016年9月30日,泰联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CD1609_002的《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向泰联公司购买L型移动门等,其中1、L型移动门驱动行走装置制作安装,数量37750公斤,单价7元/公斤,合计价格264,256元;2、***驱动行走装置制作安装,数量51990公斤,单价7元/公斤,合计价格363,932元;3、运输安装,合计价格已含;4、轨道安装,包含;5、其他焊接机加件,另每公斤按照7元计算;合计588,308元。备注:不包含油缸,电机减速机。行走车轮为ZG50SiMn(替代图纸50MnMo),以实际到货重量为决算重量X单价为7,000元/吨=总金额,详细明细清单,L型门:1、防倾翻装置/图号NFX5147-010800,数量2套,2、上行走装置/图号NFX5147-010700,数量1套,3、设备附属结构/图号NFX5147-010400,数量1套,4、驱动装置/图号NFX5147-010300,数量2套,5、下行走装置/图号NFX5147-010700,数量1套,6、**装置/图号NFX5147-010100,数量2套,***:1、左(右)行走装置/图号NFX5147-020600,数量2套,2、右(左)行走装置/图号NFX5147-020500,数量2套,3、**端/图号NFX5147-020400,数量2套,4、驱动端/图号NFX5147-010200,数量4套,5、设备附属结构/图号NFX5147-010400,数量1套。以上图纸为系统成套图纸,整套图纸为功能性配件;合同总价588,308元,含17%增值税;付款条件为电汇付款,20%,预付款,合同签订后支付;40%,货到现场后支付,且收到100%发票;4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除特别说明外,本合同中所描述的货物交货期从技术上澄清后并收到预付款之日起三周内交货,国定假期除外(即10月27日)(第一套装置可在10月20日之前交货)。27号开始安装,安装工期6天,轨道10月10号安装,交货地点:上海市南汇临港沧海路和鸿音路交口***工地;保质期为交付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出厂18个月,保质内容为因材料或做工或设计引起的缺陷,泰联公司对电动葫芦损坏部分免费更换,但不含因使用或保护不当引起的损坏,也不包括保质期内正常磨损;若由于泰联公司原因到货,安装或/和报检延误,每延误一周泰联公司***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50%作为赔偿金,不满一周以一周计。但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5%;任何一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对间接或不能确定的由该方或其责任人的行为或疏忽造成的任何产量,利润损失或其他损害负有责任。当一方对另一方的损害负有责任时,其不应超过过失方在订立协议时可合理预见的损害。任何一方按照该协议对另一方的责任,无论是损害赔偿或是其他,将不超过价格的5%,但如该方居心不良或严重行为不当,则上述限制不适用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备注“因2016年9月30发邮件确认生效,未来的及签字**,以9.30邮件为准生效”,***在该协议的每页均签署了两个日期,分别是2016年9月30日和2017年1月3日。审理中,**公司表示,虽然该协议载明的签署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但实际的签署日期为2017年1月3日。
2016年12月5日,泰联公司***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84,044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随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收了上述发票。
2016年12月13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四份送货单上货物签收人处签字,确认收到泰联公司交付的项目名称为“中船瓦西兰测试室移动门”的L门防倾翻装置结构件等,***在四份送货单上均注明“到时以决算为依据”。
2017年1月3日,泰联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在原合同GCD1609_002基础上,补充本协议。1、行走装置车轮按正常市场价格为准,泰联公司需提供购买证明;2、涉及到工程的增补或修改项目(泰联公司自身问题整改除外),需经监理确认的,**公司应按照材料及人工费追加给泰联公司;3、电机减速机、链轮、油缸等安装,**公司应另外支付泰联公司安装费用,人工费+吊装设备租赁费。(吊装设备租赁***公司暂定支付50%,**公司负责向业主追加,业主确认后,**公司再支付剩余50%,如业主不予确认,则**公司不再支付给泰联公司)。
署期为2017年6月20日,加盖了泰联公司公章的《费用明细清单》显示:1、行走装置车轮总成,型号及规格为ZG50SIMN,数量为12套,单价为7,500元,总价为9万元,备注附购买单;2、减速机安装,规格及型号为德国SEWK167R97,数量为2台,单价为6,520元,总价为13,040元,备注为自重1.20t;3、变频电机安装,规格及型号为德国SEW3KW,数量为2台,单价为1,220元,总价为2,440元,备注为自重0.04t;4、减速机安装,规格及型号为德国SEWK157R97,数量为4台,单价为4,960元,总价为19,840元,备注为自重0.81t;5、变频电机安装,规格及型号为德国SEW2.2KW,数量为4台,单价980元,总价3,920元,备注为自重0.04t;6、顶升液压油缸安装,数量为18台,单价为950元,总价为17,100元;7、链条链轮安装,型号及规格为滚子链条488-1-360,数量为4t,单价为2,600元,总价为10,400元;8、吊车租赁费,型号及规格为100t汽车吊,数量为2台班,单价为8,000元,总价为16,000元;9、工程增补人工费,数量58工,单价350元,总价为20,300元;10、工程增补材料费,型号及规格为防侧翻装置,数量为640公斤,单价为7元,总价为4,480元,上述9、10项后备注为附工程联络单,上述优惠总价合计为197,520元(含17%增值税)。审理中,泰联公司表示该清单上的费用即为补充协议中的费用;**公司表示该清单系泰联公司单方面制作,故不予认可。
二、关于**公司向泰联公司的付款情况。
2016年9月30日,**公司向泰联公司转账117,661.60元。
2017年1月25日,**公司向泰联公司转账4万元。
2018年1月23日,**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68,72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23日,随后,**公司将该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泰联公司。2018年7月23日,泰联公司委托银行承兑付款人为**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168,720元,合同名称号码为XXXXXXXXXXXX6675的《商业承兑汇票》。
2018年8月1日,**公司向工行**国贸支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收到贵行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23日。承兑汇票号码:00100062/26276675,付款人全称:**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行全称:工行**国贸支付,收款人全称:上***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银行:交易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华支行,汇票到期日:2018年7月23日,票面金额:168,720元。由于我公司财务人员失误,背书过程中,背书人签章加盖不清,且重复加盖。正确的为:‘上***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特此说明。请贵行予以付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我单位承担。**!”。
2018年8月8日,泰联公司账户入账一笔金额为168,720元的款项,付款方为**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附言为“商业承兑汇票”。
2018年2月12日,**2(系泰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父,***系泰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配偶)向***转账118,720元。
关于**公司已经向泰联公司支付的款项,泰联公司确认为207,661.60元,**公司确认为326,381.60元,双方之间的争议为上述2018年2月12日**2支付给***的118,720元的性质,泰联公司主张为该款项系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退的承兑汇票的差额,**公司主张该款项系个人之间的流水往来,不同意将该笔款项视为两家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
泰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2月10日,***向***发送微信称“**,我周一上午来换。**”,***答复“好”、“带差额现金来就行了”;同年2月12日,***将其个人银行账号信息发送给***;2、***与**1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2月12日,***向**1发送微信表示“打118720”,**1回复“卡号”,***表示“恁嫂正给你发了”、“打好给我说一下”,**1回复“稍微等一会,我去接咱爸”、“他的卡必须本人”,随后,**1向***发送了一份**2向***转账118,720元的转账记录截图。
审理中,1、泰联公司分别申请**1和**2作为证人出庭,证人**1作证称“2018年2月接到原告代理人***的电话让我和我爸去给别人打钱,打了11多万元。”;证人**2作证称“2018年2月打钱给了***,我不认识***,我与***也没有任何合同和经济纠纷,是我儿子***让我打的,总共打了11多万元”、“当时说了承兑要找钱”、“我的卡里本来就有钱”;2、**公司确认其法定代表人***与**2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及合同关系。
三、关于双方之间的邮件、微信及律师函往来情况。
2016年9月27日,泰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发送了一份附件为《合同》的邮件,内容为“您好,请查收”。该份《合同》上仅加盖了泰联公司的印章,并约定***公司向泰联公司提供原料和技术图纸,用于加工成品事宜,合同价格以实际到货重量为决算重量X单价为3,500元/吨,来料为整块钢板等。
2016年10月7日,***向***发送邮件称“您好,**:》》轨道的压板及垫板,建议市场上购买标准件。》》另外,行走装置上的,油缸,链轮,链条,轴承座及轴承,标准螺栓。减速机电机。等标准件请另行市场采购,我们这里无法加工。》》行走装置上的,连接销轴,异形件,异形螺栓,行走车轮,行走车轮轴承座及轴承,由我方来加工。》》导向柱及横梁是否由我们来加工,请明确。是否需要修改合同?以上合同未尽事项,请确认和答复。多谢支持!另外,汇报一下,本月15号,***可以完成交付一套行走装置,请知晓。”。
2016年10月11日,***向***发送了主题为“移动门制作事宜”,附件为“外购料单”、“******-泰联”、“***L型移动门-泰联”的邮件,称“您好,**:》附件为我公司承接的制作加工范围图纸。请确认,不要和现场有重叠或遗漏。》另付外购料单,请确认并尽快采购。》昨天去现场看过轨道安装基础,目测水平度及牢固程度不达标。而且后期安装没看见可以安全站人的作业面。请确认。以上请尽快确认。确认后我方将最终合同附图纸一起快递给您。”;同日晚,***再次向***发送邮件称“您好,**:》这是我整理有我方制作的部分。涵盖图纸里所有钢板焊接及机加件。》有很多焊接机加件都不是合同范畴里面的,我这次都包含进去了,例如有些重量只有10多公斤,加工量却很大,我还是按约定的7元/每公斤给您带掉算了。希望**能理解我们的诚意。》另附外购标准件,请见附件清单,这部分请另行购买。不在本次合同范畴内。**理解。》根据今天现场考察情况,目前轨道基础安装尺寸验收还不具备实施条件。原因是高处没有安全作业面,这个是要增加安全维护的,例如临时栏杆,或者安全生命线。这个请确认。》以上请尽快确认,如果没有问题,我就将图纸打印**签字与合同一起给您带过来。正式签订合同。**”。该邮件的附件为“***移动门-泰联部分”、“外购料单”。
2016年10月18日,***向***发送邮件称“您好,**:昨天已完成,轨道基础安装尺寸复测。数据已报至现场管理负责人(王经理/**)。现场没能提供任何东西,我们自己搭建的脚手架,及临时安全围护。这两天要做的工作:》继续安装安全围护,以便后续大规模安装。》轨道安装基础面,按设计图纸安装铺设走道板。》***轨道安装。(目前缺轨道附件,压板,垫板等,请尽快提供)另外,请确认上个邮件发的施工界面图纸,及外采购材料单,以便我按新界面更新合同,并尽快签订新合同。端**走机构才能正式开始焊接。”。
2016年11月23日,***(**公司确认该人曾系其工作人员)将某由“**”(审理中,泰联公司与**公司均确认该人系业主方的人员)转发给其的邮件(内容为“**:这个是修改后的图纸,请查收。”)发送给***,并表示“**你好!请查收附件并准备下料、制作。**。”。
2016年11月24日,***向**发送邮件,并抄送***,内容为“**您好:原来制作蓝图上的防翻滚轮固定架,图纸尺寸(NFX-010711)有问题无法安装,经过与设计院、甲方、我方等沟通意见,设计院重新设计图纸(NFX=010711-g)按图纸从新制作;现在损失材料640公斤和人工费等(防翻滚轮固定架2套及其它配件)。特请甲方加急决定、确认:按新设计图纸制作和安装时间等,急!!!”;同日,**向***回复邮件称“**:确认,请赶快去做吧”;同日,***将上述邮件转发给***,同时抄送给***,并表示“**你好!甲方同意制作,如何?**!”。
2016年12月3日,***向***发送邮件称“您好,**:安装急需,链条,链条连接座(010702),从动链轮销轴(010104)。油缸。以上请尽快准备,不然不能按计划完成了。**。”。
2016年12月11日,***向***发送了主题为“发货清单-**”的邮件,该邮件的附件为《发货清单-**》。
2016年12月20日,***向***发送了主题为“3503-J112工程联络单1”的邮件,该邮件的附件为名为“3503-J112工程联络单1”的文件,邮件内容为“**您好!请查收附件并审核、提交,**哪里的单子。**!!!”。
2016年12月21日、22日、23日,***向***发送了与上述邮件主题一致的邮件,内容分别为“**您好!请查收并审核和提交。附件我已更改好了。**!”、“**您好!请查收附件,我按你们的建议改好了,审核和提交。**!”、“**您好!请查收附件。**!”。
2017年1月23日,***向***转发了名为“八公司设材科”向其发送的邮件,该邮件的附件为《上海***发动机工程项目部工资发放表(赶工)》以及《2016年12月份考勤记录表》。审理中,**公司表示该部分系因泰联公司逾期安装,**公司安排十三化建工作人员进行了安装,产生人工费36,062元,结算中应予扣除。
2017年6月13日,***再次向***发送了主题为“项目增补”的邮件,内容为“***你好!请查收附件并审议。**!”。该邮件的附件为三份工程联络单,送达单位均为中船***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其中编号为001的联络单的内容为拟定的防腐方案;编号为002的联络单内容为“一、我公司承建的测试间移动门工程中安装轨道的钢结构,其基础要求尺寸误差很大:1、***2-3号二轨道水平测量尺寸上下落差10mm,必须增垫钢板等,按甲方确认已增垫、整改完成合格。轨道长:40米,材料:100公斤,人工费:12工。2、L型移动门的两根轨道间距误差长160mm,按照甲方要求已整修完成合格。人工费:6工。3、L型移动门的二轨道水平测量尺寸上下落相差10mm,必须增垫钢板等,按甲方确认已增垫、整改完成合格。轨道长:30米,材料:100公斤,人工费:12工。4、L门门洞的下横梁已按照甲方确认、要求用300mmX300mmH钢安装完成。人工费:6工。5、2-3号的***有一处,在安装减速机的底板和隔音板冲突,必须切割隔音板等,按照甲方确认、整改完成。人工费:6工。二、我公司承建的测试间移动门工程中,安装L型移动门行走机构时发现防倾翻装置(2套装置)的钢结构尺寸误差很大:1、按蓝图尺寸加工制作的防倾翻装置不能使用,装置动机构安装不进到装置静机构里,图纸尺寸误很大。2、与甲方、设计沟通后,甲方确认有设计院出新图纸,按新图纸重新进料、加工、制作2套防倾翻装置静机构。3、材料:640公斤(含金加工、误工、运费等),人工费:16工。三、人工费按350元/工,以上项目邮件或现场、电话确认。以上内容请业主确认。”;编号为003的联络单的内容为测试间移动门工程中制作、安装门架的钢结构变更项目,其中涉及到的人工费按200元/工计算。
2018年10月25日,泰联公司委托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公司于收到律师函三天内依据《供销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剩余款项578,166元支付给泰联公司。审理中,泰联公司表示由于时间较长,无法提供当时的邮寄凭证。
**公司在收到泰联公司的《律师函》后,委托上海恒***事务所律师于2018年12月17日向泰联公司回复《律师函》,该份《律师函》中称“……。按照委托人与你司的约定:双方按实际到货重量结算,单价为7,000元每吨;双方预算价格为588,308元,具体以实际到货重量为决算重量。《供销合同》签订后,委托人依约支付了预付款,你方却拒绝提供设备上链条、螺丝等关键部件,且设备上未打孔,导致委托人工期延误,另行采购相关部件,并安排他人进行安装;另,你方提供的设备不合格,给委托人造成损失。……”。
2019年10月31日,***向***发送微信称“我再和你说一遍,你和甲方怎么结算,是你们的事情。我的增补单我是有的,我现在要求你尽快和我结算,而不是拿其它一些和我无关的事情来拖延我!”,随后,***向其发送了“中国A有限公司”***公司发出的《告知函》,该份告知函中要求**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前提供相应的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结算资料等。同年11月1日,***再次向***发送了《告知函》,内容为:“上海泰联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由于你方至今未提供结算材料导致你我双方一直无法结算,我方于2019年10月29日收到甲方中国A有限公司告知函,要求我方限期提供完整结算资料,逾期将不再接收。由于该结算资料应由你方提供,请你方务必于2019年11月8日前将你方工程结算资料(包含但不限于变更单的内容数量规格、施工工艺、工序组成、每个工艺的具体工程量)提供给我方,如因你方逾期交付导致我方无法及时结算,后果由你方承担。”。
2019年11月1日,***向***发送主题为“告知函1”的邮件,该邮件的附件与同日***通过微信发送给***的《告知函》内容一致。
四、关于泰联公司、**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1、2016年10月10日,泰联公司与河南B有限公司(下简称B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泰联公司向B公司购买1、ZG50SiMn行车大轮12只,单价为3,500元,总价为42,000元,2、轮角箱ZG50,数量24只,单价为650元,总价为15,600元,3、轮轴40,数量为12只,单价为600元,总价为7,200元,4、哈尔滨轴承32220-P5,数量48只,单价为225元,总价为10,800元,上述合计75,600元,合同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含税加17%;交货期限为合同确认收到全款后7天;交货后,B公司在当月开具发票,泰联公司在收到发票后的一个月支付;保修时间12个月,运输费用由B公司负担,货物至客户现场后卸车由B公司负担等。审理中,泰联公司表示无法提供对应的发票和付款凭证。
2、2016年12月6日,无锡市XX厂***公司开具金额为40,861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碳钢链条”;2016年12月7日,**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开具金额为10,8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轴承”;同日,**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开具金额为10,4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滚针轴承”;同日,**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开具金额为9,84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轴承”、“滚针轴承”;2017年5月5日,上海D有限公司***公司开具金额为4,66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链条”;2017年5月23日,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公司开具金额为5,130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深沟球轴承”。
3、**公司提供的***与微信备注名为“***十三化建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十三化建财务”表示“人工费53,863.37元,材料费206,511.78元”,***表示“好的”、“这是落在十三化建的账上的吗?”,“***十三化建财务”答复“对”。
4、2016年11月28日,***向***转账3,000元,并在客户摘要中注明为“吊车费”;2016年12月6日,***向***转账5,000元,并在客户摘要中注明为“吊车费”。
审理中,一、经**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E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中泰联公司提供的L型移动门驱动行走装置及***驱动行走装置的重量进行鉴定。2021年8月24日,上海E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SH21010021的《质量鉴定报告》一份,质量鉴定意见为“依据现状按照图纸上标注的重量计算,原告提供的L型移动门驱动行走装置及***驱动行走装置的重量合计为61289.90kg;按照图纸建模并结合图纸重量计算得到总重量为60970.85kg。”。**公司预付了鉴定费35,700元。该份《质量鉴定报告》中“四、鉴定过程”中的“2.勘验过程”中载明“申请方(即**公司)讲述:……,同意重量确定主要以实物与图纸的符合性勘验及图纸重量计算相结合方式进行,以主要能见的大的结构件进行核对,对大总成外形尺寸,主要结构板材厚度,需要和图纸核对,不作破坏性勘验,后以图纸的重量进行计算。材料密度方面无争议,具体出具重量时应将图纸中有但原告送货单上没有的扣除(具体有紧固件、轴承、链条、链轮、导向轮防倾倒的导向轮,滚针轴承及其轴承座)。”、“被申请方(即泰联公司)讲述:……。同意本次现场重量确定主要以实物与图纸的符合性勘验及图纸重量计算相结合方式进行。”;“五、分析说明”中载明“由‘2.1现场笔录’可知,涉案设备已投入使用2年左右时间,该设备为申请方提供图纸,分包给被申请方,按图加工生产,仅生产涉案设备的部分零部件,以双方签字的《上海泰联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送货单/LIST》明细为依据,按照图纸上标注的重量进行汇总计算。送货单中的相应图纸重量不包含紧固件、油缸、链条、链轮、导向轮、轴承及轴承座等外购件,全部是各种焊接结构件及焊接机加件,也就是被申请方实际加工制作的零部件。由‘2.2现场勘验’可知,涉案设备已交由第三方并在正常使用中,设备未见明显异常情况,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和实物进行比对,实物和图纸上标注的相关参数相符,双方对材料密度无异议。按照提供的送货清单作为总体依据,并按照零部件图纸上标注重量进行计算得到L型移动门驱动行走装置及***驱动行走装置的重量分别为25676.30kg和35613.60kg,合计总重量为61289.90kg(不包含补充协议中行走装置车轮总成及工程增补材料重量,不包括焊缝重量)。因涉案设备已投入正常使用中,不具备进行破坏性勘验的条件,我单位按提供的图纸进行3D建模,并以材料密度7.85g/cm3换算成重量,其中NFX5147-010701、NFX5147-010201、NFX5147-020501四张图纸细节尺寸不清晰,不能建模进行重量估算,且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应的3D数模,以图纸上标注的重量进行核算。按照我单位3D模型及图纸计得L型移动门驱动行走装置及***驱动行走装置理论重量为25627.03kg和35343.82kg,合计总重量为60970.85kg(不包含补充协议中行走装置车轮总成及工程增补材料重量,不包括焊缝重量)。”
泰联公司与**公司均表示对上述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泰联公司表示,鉴定结论中的61289.90千克与泰联公司计算出的净重匹配,泰联公司主张的重量中还计算了20%的损耗,这是行业惯例,但没有相应的证据;**公司对泰联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根据鉴定报告测算出的重量应为60970.85千克,是否采纳该重量由法院依法确认。
二、关于案涉货物的最终交货和安装时间,泰联公司主张第一批送货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第二批送货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整体调试完成时间在2016年12月底,**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表示2016年12月3日之前交过一批,之后都是陆续交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第三次庭审时表示,根据送货单的送货时间为2016年12月18日,直到2017年5月还在安装;关于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的时间,泰联公司主张在2016年12月底就调试验收完毕了,**公司表示至今业主方没有做过调试安装验收,因为就涉案设备质量问题**公司还在与业主方之间存在争议,***公司确认在2018年11月业主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由泰联公司提供的《供销合同》一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发票签收单》一份,送货单四份,《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贷记来账业务自动入账通知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两份,《托收凭证》、《证明》各一份,业务凭证一份,户口簿一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两组,邮件一组,《律师函》两份;**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邮件往来一组,《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发票一组,银行转账记录一组;证人**1和**2的证人证言,上海E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及发票一组,及本案庭审中泰联公司、**公司的当庭**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泰联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
根据上海E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中载明的鉴定意见“依据现状按照图纸上标注的重量计算,原告提供的L型移动门驱动行走装置及***驱动行走装置的重量合计为61289.90kg;按照图纸建模并结合图纸重量计算得到总重量为60970.85kg。”,鉴于双方在鉴定前的勘验过程中均同意重量确定主要以实物与图纸的符合性勘验及图纸重量计算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且鉴定报告中亦载明“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和实物进行比对,实物和图纸上标注的相关参数相符”,故对于泰联公司***公司提供的L型移动门驱动行走装置及***驱动行走装置的重量,本院确认为61289.90千克。
泰联公司主张应在评估重量的基础上计算20%的损耗,并认为这是行业惯例。对此,本院认为,1、泰联公司对该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货款以实际到货重量为决算重量X单价7,000元/吨,而非以原材料为重量计算基数,故对泰联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泰联公司要求**公司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货款197,520元。对此,本院认为,1、泰联公司自行制作的《费用明细清单》并未获得**公司的确认;2、泰联公司虽然提供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其购买了“行走装置车轮总成”,但并未提供发票和付款凭证,亦未提供其***公司或者业主方的交货凭证,且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3日,《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明显晚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泰联公司无法证明该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用于案涉工程;3、泰联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编号为002的工程联络单中涉及的人工费及材料损失24,780元,针对该主张泰联公司仅能提供***发送给***的邮件,但本院注意到,该邮件中涉及的联络函的的送达单位为中船***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联络单上均载明“以上内容请业主确认”,即联络单上的内容仅为**公司的单方**,并未经业主方确认,而补充协议中约定“涉及到工程的增补或修改项目,需经监理确认的,采购方应按照材料及人工费追加给供货方”,现泰联公司未能证明上述联络单涉及的工程内容已经经业主确认,此外邮件中的描述并不明确指向系泰联公司完成了邮件中所提到的项目增补及修改,泰联公司亦未提供其***公司或者业主方交付材料的相关凭证。综上,对泰联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要求在应付货款中扣除安装人工费89,925.37元、材料费206,511.78元,对此,本院认为,1、针对上述费用,**公司仅提供了部分发票,并无相应的合同和付款凭证;2、即使上述费用确系**公司支付,但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公司购买的材料和支付的人工费系用于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制作、加工或安装;3、从双方的协议约定看,泰联公司***公司提供的货物均是按照公斤数计算总价格,即泰联公司依据《供销合同》提供给**公司的应为加工定作物,而非市场上购买的种类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材料费均系购买市场上的标准件而产生的;4、直至2018年12月17日**公司向泰联公司回复《律师函》时,才提出泰联公司拒绝提供设备上链条、螺丝等关键部件等问题,在此之前超过两年的时间里,**公司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就《律师函》中提出的问题向泰联公司提出异议或要求泰联公司对于相应的违约行为予以纠正,且2018年2月12日,**公司还在向泰联公司付款。综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公司的上述主张,故对**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泰联公司确认为207,661.60元,**公司确认为326,381.60元,双方之间的争议为2018年2月12日**2支付给***的118,720元的性质,泰联公司主张为该款项系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退的承兑汇票的差额,**公司主张该款项系个人之间的流水往来,不同意将该笔款项视为两家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对此,本院认为,1、**2向***支付118,720元的时间与***从***处获得《商业承兑汇票》的时间吻合,且**2系应***的要求将钱款转给***;2、**2及**公司均确认**2与***之间并无经济往来及合同关系,且**公司不能合理的说明**2向***转账的理由。综上,泰联公司的**更具有可信性,故对于**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本院确认为207,661.60元。
综上,**公司还应向泰联公司支付的货款本金应为61289.90千克X7元/千克-207,661.60元=221,367.70元。
泰联公司要求**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0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是泰联公司曾于该日***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公司付款。对此,本院认为,泰联公司虽然在诉讼中提交了署期为2018年10月25日的《律师函》,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鉴于双方合同中约定尾款40%在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虽然泰联公司未能提供安装调试完毕的证据,***公司自认业主已经在2018年11月投入使用,故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酌定为2018年12月1日起。关于计算标准,泰联公司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取而代之的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此为标准。
**公司主张因泰联公司拖延交货,且交付的货物上没有链条、螺栓、轴承等关键部件,且设备上未打孔,泰联公司一直未能按期安装,直至2017年5月份仍未安装完毕,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赶工期,**公司不得不安排他人进行安装,故要求泰联公司支付赔偿金29,415.40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泰联公司确实存在较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晚交货的情况,但是从2016年10月7日、10月11日、10月18日、12月2日***发送给***的邮件以及2016年12月***发送给***的邮件中均可见,现场轨道安装基础尺寸有误差,另外还缺少标准件等,虽然上述***发给***的邮件均未获回复,但***系**公司的员工,***向***发送的《工程联络单》中亦提到了安装轨道的钢结构尺寸误差很大的问题,故足以推断现场至少存在安装轨道的钢结构尺寸误差很大的问题,由此导致的泰联公司延迟供货及安装的责任不应由泰联公司承担;此外,按照**公司的**,泰联公司系2016年12月才开始供货,且存在迟延安装的问题,但在此后的两年时间内**公司均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且至2018年2月**公司还在向泰联公司付款,甚至还在2017年1月3日补签了署期为2016年9月30日的《供销合同》,如果**公司的**属实,则**公司的补签和付款行为显然有悖常理。综上,**公司的该反诉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泰联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21,367.7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泰联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21,367.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257元,减半收取计4,628.50元,财产保全费3,105元,合计7,733.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泰联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763.5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5,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薇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