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8074号
原告:上***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樑,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予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37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58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584元;4.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8,50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6.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护理费7,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同意裁决结果,因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且仲裁委确定的劳务费标准过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过高,停工留薪期过长,护理费的标准也过高。此外,(2019)沪0114民初22703号案件中,原告为被告多垫付医疗费5,012.05元,被告应当返还。关于工资标准,被告的工资每月3,000元至5,000元不等,并非仲裁委认定的5,0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原告仅认可被告住院期间属停工留薪期。关于护理费,被告在内蒙古住院,应当适用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即1,640元/月。
***辩称,同意裁决结果。关于工资标准,被告入职时4,500元/月,自2016年8月起5,000元/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4年12月1日。被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被告的工作内容是负责安装电动门,并进行调试检测,劳动报酬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根据银行对账记录显示,2016年9月2日,***向被告转账4,500元,此后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在相对固定的周期内定期向被告转账款项,金额5,000元。
2.2017年5月3日,被告在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北方***煤电有限公司维修电动门时,被电动门砸伤双脚,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8月15日,共计支出医疗费70,616.53元(包含护理费1,590元),另有门诊费用1,118.40元。住院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护理费用,也未安排人员对被告进行护理。此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22日、2017年10月10日复诊,医疗机构先后出具休息1个月的证明。2018年3月8日,被告再次复诊,医嘱建议预约门诊手术。2017年5月3日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先后五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医疗费合计72,000元。此外,***于2016年9月4日向被告转账5,000元,原告主张将此款项在原告应当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抵扣,被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支付该笔款项时未明确性质,故由法院依法处理。
3.2018年9月20日,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为原告。2020年7月29日,被告的伤残情况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被告为此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21年2月9日,经原告申请,被告的伤残情况经再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4.2017年9月28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于2015年12月20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1月24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7)办字第262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沪0114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2017年5月4日之后的劳动关系则不予处理。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5.2019年7月1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医疗费71,734.93元。2019年9月24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9)办字第171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医疗费66,987.9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9年12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被告于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71,734.93元(含护理费1590元),原告于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共计垫付医疗费72,000元;二、原告无需按照嘉劳人仲(2019)办字第1714号裁决书支付被告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医疗费(含护理费)66,987.95元;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此外,在该案调解过程中,原告承诺不再要求被告返还多垫付的医疗费。
6.2020年10月16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仲裁委根据被告的银行对账记录认定受伤前月均工资4,875元。2020年12月16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20)办字第290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5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584元、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8,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护理费7,800元及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证实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发生伤害事故,有关部门将被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意见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事实相悖,而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为原告、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有依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即本案所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均由原告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规定,工伤人员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被告于2017年5月3日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被告未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考虑被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医疗机构开具的休息证明,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期间为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原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委根据被告的银行对账记录认定受伤前月均工资4,875元,原告虽提出异议,主张工资在3,000元至5,000元之间浮动,但经本院释明后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仲裁委认定的工资标准在原告所述浮动期间内,故本院据此确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8,500元。根据查明事实,原告除向被告支付医疗费外,还于2017年9月4日转账支付5,000元,该笔款项发生于被告受伤之后,目前并无确定指向,故本院采纳原告关于从应当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抵扣的意见。据此计算,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3,500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的伤残情况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为13个月本人工资。根据被告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375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XX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仲裁委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于停工留薪期期满时即2018年5月2日,并据此确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5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58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该数额在本院核算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被告于2017年5月3日受伤后,原告并未安排护理人员,也未支付护理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护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在(2019)沪0114民初22703号案件中处理的医疗费中包括的护理费1,590元,系支付医疗机构的护理费用,与本案所涉护理费无关。根据被告的伤情,仲裁委确定原告应当支付护理费7,800元,并无不妥,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被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并为此支付鉴定费35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375元;
二、原告上***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5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584元;
三、原告上***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8,500元,扣除原告上***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元,原告上***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差额53,500元;
四、原告上***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五、原告上***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护理费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