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9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非洲,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审第三人:一重集团大连核电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上***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非洲、原审第三人一重集团大连核电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重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5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佩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沪0114民初5212号判决,改判佩佛公司无需支付许非洲20,251.80元;2.请求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许非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查明错误,许非洲擅自离场,实际未完工,诉争工程剩余部分***公司自行完成。
许非洲辩称,不同意佩佛公司的上诉请求,施工过程中并未擅自离场,工程已全部完成。
一重公司述称,佩佛公司擅自将涉案工程进行分包,构成违约。一重公司对于佩佛公司的分包行为不知情,也不认可。一重公司确认承包给佩佛公司的厂房大门制造安装工程中包括6×6米的手/电动推拉门2樘(4扇)和8×8.1米的大门手/电动推拉门9樘(18扇)。
许非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佩佛公司支付人工费82,835元;2.判令佩佛公司支付垫资款13,963元;3.判令佩佛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审理中,许非洲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佩佛公司赔偿许非洲经济损失39,0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6日,许非洲、佩佛公司签订分包书,约定就“大型石化容器制造基地项目联合厂房”工程,由许非洲按照佩佛公司提供的工程图纸,制作、安装钢结构推拉门,包括上吊轮、下滑轮、轨道、密封、油漆、彩板、大门吊装、电器安装及调试等;施工地点为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前盐村一重厂区;工期要求为2017年3月28日进场,按佩佛公司要求,保质保量,按工期完成任务。第四条佩佛公司方的责任义务为:佩佛公司为许非洲提供场地及足够的施工主材料、电缆线及电箱。第五条许非洲方的责任义务为:许非洲自行提供员工住宿、生活食用问题,自行提供施工安装小型机械工具及吊装用具。第六条劳动承包方式为:许非洲承***公司大连工地大门制作劳动安装工程,按照图纸的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为100元,总价按实际工程量核算;许非洲工人的意外保险由许非洲自己承保,经许非洲同意佩佛公司可代为办理,费用从许非洲工程款内扣缴,每人费用300元。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许非洲工人进场后,佩佛公司预付进场费5,000元,生活食堂住宿建理费;2.许非洲把大门骨架加工成型后,佩佛公司支付25,000元施工进度款;3.大门安装调试后,佩佛公司支付95%工程款;4.余留5%工程款,待工程完成后,5个月内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为:若双方任何一方因故违约,不按照协议办事,造成工期延长或现场停工的状况,违约方需赔偿另一方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吃、住、工资、路费等。
上述分包书签署后,许非洲即带工人前往施工地进场施工。佩佛公司则提供了钢材等主材料、电缆线、电箱以及施工的图纸。根据图纸显示,其中:1.8×8.1米大门数量为9樘,载明:本大门为上承重、下导向2扇电(手)推拉门;门扇尺寸为4050(宽)×8100(高)×300(厚)。2.6×6米大门数量为2樘,载明:本大门为上承重、下导向2扇电(手)推拉门;门扇尺寸为3050(宽)×6000(高)×300(厚)。施工期间,佩佛公司将钢结构大门承重方式进行了变更。许非洲、佩佛公司一致确认,工程量按照图纸约定的尺寸计算。许非洲于2017年6月11日离场。
分包书履行期间,佩佛公司于2017年3月底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险等保险,保险费计1,117.20元。佩佛公司于施工期间向许非洲支付款项共计45,000元,其中于2017年4月1日支付1万元、4月14日支付5,000元、5月16日支付5,000元、5月28日支付1万元、6月11日支付15,000元。
另查明,佩佛公司与一重集团大连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重石化装备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签署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份合同约定***公司承接石化联合厂房大门工程——彩钢手/电动推拉门;工程合同总价为1,304,508.50元,共计32樘52扇门。其中,涉及本案讼争的规格大门的数量为6×6米大门为2樘,8×8.1米大门为9樘。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所有大门,佩佛公司已经全部交付。佩佛公司与一重石化装备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就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进行了预验收,就相关存在问题进行了说明,并要求佩佛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之前完成整改。佩佛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就整改项作出释疑,并请一重石化装备公司进行确认,以便整改。2018年7月18日佩佛公司与一重石化装备公司再次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佩佛公司需对大门“离合器、脱轨”等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款项进行梳理,并于2018年7月25日之前提出整改方案。因佩佛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整改方案。一重石化装备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公司发出解除函,以佩佛公司存在工期拖期问题、工程质量问题及售后服务问题等违约情形,决定与佩佛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要求佩佛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784,858.50元及支付违约金等。解除函中列明的工程质量问题主要表述为:大门离合器不好用、限位不好用、大门脱轨、传动链条断裂、门扇不能单控等问题。佩佛公司对一重石化装备公司解除函上所列明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公司与一重石化装备公司就该争议并未进行诉讼,尚有50万左右工程款项未进行结算。
再查明,本案第三人原企业名称为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大连加氢反应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一重集团大连核电石化有限公司。一重石化装备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与第三人签署《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大连加氢反应器制造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一重集团大连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协议》,由第三人吸收一重石化装备公司而继续存在,一重石化装备公司解散。2018年12月25日,一重石化装备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点为许非洲是否按照分包书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以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问题。关于许非洲是否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问题。第三人已经确认佩佛公司已经交付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所有大门,其中包含本案许非洲与佩佛公司签署的分包书中涉及的大门。佩佛公司仅是以许非洲未完成全部工程,中途擅自离场,导致由其完成剩下工程内容为由进行抗辩。在本案讼争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下,佩佛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剩余工程系由其自行完成,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许非洲擅自离场,故一审法院对于佩佛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本案讼争合同工程系由许非洲完成。关于工程量的问题,按照许非洲、佩佛公司图纸记载的数量为8×8.1米9樘18扇、6×6米2樘4扇。该数量与佩佛公司与一重石化装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约定的该两个尺寸的大门数量一致。在许非洲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交付的大门数量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许非洲已经交付的大门的数量为8×8.1米9樘18扇、6×6米2樘4扇。同时依据分包书约定的每平方米按照100元单价计算,结合图纸规定的尺寸,计算得出的工程量对应的价款应为66,369元。现佩佛公司已经向许非洲付款45,000元以及为许非洲垫付保险费1,117.20元,故佩佛公司理应按约再向许非洲支付价款20,251.80元。至于许非洲提出的佩佛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支付的5,000元,系为支付的招待费,不应当作为工程款扣除。对此许非洲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许非洲主张的垫资款问题,许非洲主张的垫资款,许非洲表示系双方口头约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许非洲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于许非洲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许非洲主张的经济损失,许非洲完工之后理应通知佩佛公司进行验收,现并无证据证明许非洲通知佩佛公司进行验收而佩佛公司予以拒绝。故许非洲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佩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非洲价款20,251.80元;二、驳回许非洲的其余诉讼请求。***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许非洲负担2,566元,佩佛公司负担4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佩佛公司与许非洲均认可由许非洲负责佩佛公司提供的图纸制作、安装涉案钢结构推拉门,经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大门已经全部交付给一重公司。佩佛公司认为,因许非洲擅自离场,故未完成全部安装工程,剩余工程系***公司自行完成。对此,佩佛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佩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佩佛公司应当向许非洲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佩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上诉人上***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炜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彦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