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4527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宏,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刘集乡政府东3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77217094XY。
法定代表人:杨东亮,系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锐建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锐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86520元;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12月24日起,以386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0日,原告为使用被告资质承建重綦成品油管道线路水工保护工程,与被告签订了资质使用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工程完全责任人,负责该工程的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暂定工程价款1950000元,原告向被告缴纳结算总价款2%的管理费,在每次拨款中扣出;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的拨款,通过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被告收到款项并扣除管理费后必须及时将款项转给原告。同年6月29日和次年4月10日,以被告名义与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油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截止2017年1月23日,被告已收到工程款7430000元,扣除被告应收取的管理费148600元,应付原告7281400元,但截止2020年12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共计6894880元,尚欠3865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翔锐建司辩称,重綦成品油管道线路水工保护工程至今已有9年,期间我司多次催促原告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但其以种种理由推迟办理,致我司为此支付财务人员工资250000元;甲方已支付工程款7430000元,我司收取其中2%的管理费,此外,企业所得税2%、附加税12%、材料税3%,共计386648.54元,即我司应扣除的款项为636648.54元,故原告称我司欠付其工程款386520元不成立。我司多次催促原告在企业所在地缴纳税款,但其至今未缴纳,并无理要求用第三方单位收取工程尾款,已严重违约,请求据实予以公正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21)渝0110民初14055号民事判决书、《使用资质协议书》、重庆-綦江成品油管道工程1标段水工保护对账单(***)、翔锐建司支付***重庆成品油管道水工保护工程款明细表和中国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作如下概况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翔锐建司(甲方)签订《使用资质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重庆-綦江成品油管道工程1标段水工保护”;乙方作为该工程的完全责任人,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乙方向甲方缴纳结算总价款2%的管理费,管理费在每次拨款中扣出;工程拨款采取通过甲方的银行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所拨付的建设资金必须通过甲方财务手续后方可支取,款项到达甲方账户后,扣除管理费后必须及时将款项转给乙方;乙方在工程中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民事、刑事责任,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该工程在乙方施工和结算中实行乙方个人全额包干缴纳项目所涉及的一切税和费。
同年6月29日,***以翔锐建司的名义承建了前述协议所约定的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10日,因发包方名称变更为中原油建司,翔锐建司又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15年6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重綦成品油管道线路水工保护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翔锐建司加盖公章的《重庆-綦江成品油管道工程1标段水工保护对账单(***)》显示,截止2017年1月23日,翔锐建司收到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7430000元,***确认已收到该公司转付6894880元,未支付的工程款为535120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就案涉工程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以中原油建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要求中原油建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232759元,翔锐建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诉讼。本院以(2021)渝0110民初14055号判决书,认定***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有资质的翔锐建司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因该工程已完工并完成了结算,***系实际施工人,故判决中原油建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323275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翔锐建司签订《使用资质协议书》,约定借用翔锐建司的资质承建案涉工程,该约定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关于资质使用的禁止性规定应无效,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当向其支付。翔锐建司因案涉协议已收到7430000元工程款项,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认翔锐建司已向其转付了6894880元,尚有535120元未转付,因案涉协议无效,此款翔锐建司应当返还给***,现***要求其支付其中386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自始无效,故翔锐建司收到该工程款时即应当返还给***,其已收工程款的截止日期是2017年1月23日,对至今尚未返还的款项,应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现***要求以3865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8652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76.8元,减半收取3688.4元,由被告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并同意被告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程 雪
书 记 员 余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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