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7民特26号
申请人:连云港市中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88号香阁里拉花园物管综合楼2楼。
法定代表人:张云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大明,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连云港兴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魏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宜国,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连云港市中联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兴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连云港市中联投资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9年6月22日、9月19日、12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约定由被申请人承包申请人开发的香格里拉花园2#、6#、7#、9#、16#、3#、4#、8#、13#、14#、18#、19#、20#、1#、5#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因被申请人作为施工单位在工程完毕后,没有按照要求组织初验等工作,按合同约定,之后款项不应支付,未有经过初验、复验、竣工验收的工程质量存在隐患,可能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综上所述,依照《仲裁法》第58条规定,被申请人隐瞒了初验报告这一重要证据,足以影响公正的裁决;工程质量存在隐患,可能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违背了社会的公共利益,故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连云港兴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本不存在隐瞒证据的问题,仲裁的裁决书已经查明了涉案事实,申请人所谓的隐瞒证据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所称未经过竣工验收,违反公共利益的问题也不存在,事实上仲裁裁决书已经查明,且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综上,申请人的说法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3日,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连仲字第0521号裁决:一、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中联投资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连云港兴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712849.42元,并按约定支付双倍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起至申请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止);二、对申请人连云港兴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初验报告,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因其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对此提出抗辩,在本院审查程序中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申请人认为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亦未向本院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云港市中联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连云港市中联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 龙
代理审判员 刘 宁
代理审判员 寇运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雪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