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706执异124号
异议人连云港兴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欣,经理。
委代理人彭涛、兴房建设工程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宜国,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尚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连云港市中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州区新海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溥,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连云港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朝阳建设公司)与连云港市中联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中联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连云港兴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兴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兴房建筑公司称:本案的执行依据即贵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04865号民事调解书系虚假诉讼,即中联投资公司不存在欠朝阳建筑公司工程款1632.64万元,也不存在优先受偿权问题,请求依法终止执行该调解书,并将本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执行回转。
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内容主要涉及到本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04865号民事调解书效力问题,该异议内容即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也不属于执行标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裁定驳回。对于异议人的权利救济,应当依照审判审判监督程序或者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于异议人连云港兴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守富
人民陪审员 贺 君
人民陪审员 余汶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庭苇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