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7民特31号
申请人:连云港市中联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云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大明,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东杰,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连云港兴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宜国,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连云港市中联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兴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连云港市中联投资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9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约定由被申请人承包申请人开发的香格里拉花园涉案楼栋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上述工程在施工完后,因被申请人没有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导致该工程至今没有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申请人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按约向申请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2016年4月28日,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连仲裁字第0796号裁决,对申请人的申请没有支持。
申请人认为上述仲裁裁决有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一、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证人梁某证言系伪造。二、仲裁庭组成违法,本案秦大明律师无选任仲裁员的授权,无权选定独任仲裁员。三、本案程序违法,本案属重大疑难案件,不应按照简易程序处理,仲裁委适用新的《仲裁规则》未向当事人披露和说明,且仲裁委审理此案严重超期。综上,请求撤销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连仲裁字第0796号裁决。
连云港兴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仲裁程序合法,证人证言真实,申请人对其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申请人的说法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28日,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连仲裁字第0796号裁决:一、对申请人连云港中联投资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二、本案仲裁费用2000元,由申请人承担。
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申请人出具给其委托代理人秦大明律师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为代为申请仲裁、出庭应诉、参与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2015年11月27日,秦大明律师选定王静为独任仲裁员。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签收调解书,选定仲裁员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协议公开开庭或者书面审理,必须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根据上述规定,在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件中,仲裁代理人代表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应当取得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其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应当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在涉案仲裁程序中,连云港中联投资有限公司代理人秦大明律师的委托书上并没有载明有选定仲裁员或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权利。根据《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秦大明律师没有取得选定仲裁员的权利。
本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的仲裁庭组成违反了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在秦大明律师没有取得选定仲裁员权利的情况下,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依据秦大明律师签名的《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认定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王静作为独任仲裁员,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选定仲裁员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涉案仲裁程序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应予以撤销。
关于申请人认为梁某证言系伪造的主张,其在本院审查程序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申请人认为本案程序违法的主张,经查,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均已将仲裁规则、仲裁适用简易程序等告知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人亦未对仲裁适用简易程序有所异议,且本案在仲裁程序中经过案件延期审理审批,仲裁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15)连仲裁字第0796号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连云港兴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 龙
代理审判员 刘 宁
代理审判员 寇运龙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雪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