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7执169号之十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兴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魏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连云港市中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标、***,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连云港兴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连云港市中联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连仲字第052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苏07执16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连云港市中联投资有限公司位于香阁里拉花园丘号分别为03102010-0147、0148、0149、0150、0151;03102008-0052、0053、0054、0107、0114号十套房产的查封。根据连云港兴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6)苏07执169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连云港市中联投资有限公司位于香阁里拉花园丘号分别为03102010-0151、03102008-0052、03102008-0053三套房产的查封。
另,本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6)苏07执169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连云港市中联投资有限公司出售给**、**、***的位于香阁里位花园小区第1幢无单元101铺室、第5幢无单元102铺室予以查封;并以(2016)苏07执1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连云港市中联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州区××号的土地(证件号:9132070079088863XH,不动产证号:苏(2017)连云港市不动产权第0057360号)。
连云港兴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当事人自行解决为由,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连云港兴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应予以终结执行,并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连仲字第0521号裁决书终结执行。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连云港市中联投资有限公司位于香阁里拉花园丘号分别为03102010-0147、0148、0149、0150;03102008-0054、0107、0114号七套房产的查封;
三、解除对被执行人连云港市中联投资有限公司出售给**、**、***的位于香阁里位花园小区第1幢无单元101铺室、第5幢无单元102铺室予以查封;
四、解除对被执行人连云港市中联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州区幸福路88号的土地(证件号:9132070079088863XH,不动产证号:苏(2017)连云港市不动产权第0057360号)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