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02民初5801号
原告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南京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东,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陆德筑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新能源产业集聚区纬十路。
法定代表人:张航,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陆德筑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陆德筑机股份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标识牌2014年度采购协议,供货期间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了供货义务。截止到2017年10月16日,经双方共同对账,被告仍然下欠原告货款106233.35元,并且被告2015年11月18日还从原告处领取价值2414元的方光膜,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均未付款,由此引发争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08647.35元及利息12256.78元(利息自2017年10月16日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年7.125%计算至起诉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4年度采购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购买原告的标识牌签订了购货合同,单价580元/个,供货是年度连续行为,购买方通知所购买的标识牌后交给原告加工生产7天后交付。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付款是每三个月付一次款。2、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方向经双方对账,被告还欠原告106233.35元,并加盖有原被告的公章,原被告对该数额都无疑义。
第二组证据:1、《2015年年度采购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标识牌,每平方价格为495元。被告方的联系人为袁乐伟。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料具调拨单一份,收料人为被告公司的袁乐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价值2414元。2414元被告一直未支付。
被告河南陆德筑机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2015年11月11日签订了2014年度、2015年度采购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标识牌。2017年10月16日经原被告共同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06233.35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价值2414元的反光膜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采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双方对价款也已进行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8647.35元,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部分应以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陆德筑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647.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河南陆德筑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鸿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希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