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豫10民终2965号
上诉人唐河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郏县益达建材有限公司、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纪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5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河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云、王伟,被上诉人郏县益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高永,被上诉人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542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理由:一、万方公司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的事实俱在,证据确凿。万方公司在2016年3月19日出具《承诺书》后,接手了上诉人中标的G311线襄城县库庄至湛北段改建工程G311X-3标段的工程施工,由于万方公司不是中标单位,发包方(业主)对其施工行为、施工身份并不认可,万方公司的一切施工行为必须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所以2016年3月19日以后该标段上诉人所出具的所有手续,虽然是上诉人名义,实际是万方公司的行为:1、2016年3月26日,万方公司以上诉人项目部名义与许昌长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2、2016年3月31日,万方公司以上诉人名义成立项目部,随后以上诉人的名义刻制项目部公章、财务章。3、2016年4月1日万方公司以上诉人的名义开设项目部账户。4、项目部经理吉东辉劳动关系在上诉人处,但其建造师注册在被上诉人处,且万方公司已任命其为副总经理,项目部的主管领导侯群柱系万方公司的单位党委书记;财务主管张凯系万方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他施工人员上诉人不认识,应属万方公司的人员,整个施工过程全部由万方公司负责。5、万方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其工作人员张凯以项目部的名义分10笔收到了发包方(业主)拨付的工程款18634971.43元。该项目的总造价3千多万元,数额巨大,若上诉人是施工人,就会派出上诉人自己的财务人员对发包方(业主)拨付的巨额款项进行管理使用,绝对不会让万方公司的财务人员张凯掌控上诉人的巨额款项。6、2017年5月11日万方公司将上诉人在招投标中缴纳的担保金,保函、手续费共计126313元归还给了上诉人。7、2017年6月15日因万方公司欠账被当地群众围堵,万方公司给项目部转款50万元由于支付欠款(万方公司在银行转账凭证上注明项目部为名义收款人)。一审判决只看到施工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对建筑业借用资质的情况,运作程序并不了解,没有对万方公司派出单位领导侯群柱掌管审批,派出财务人员张凯掌管工程资金的情况予以认定。导致对借用资质这一关键事实,没有认定。本人承担还款责任。1、万方公司2016年3月19日出具《承诺书》借用上诉人资质后,2016年3月26日与许昌长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长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将G311X-3标段的工程施工又转包给长隆公司,该协议长隆公司方的签订人是郑纪中,《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原件有万方公司持有,上诉人对该协议的签订没有参与,并不知情。2、根据《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被上诉人郏县益达建材有限公司是在长隆公司对G311X-3标段的施工中对准长隆公司供应的材料,收料人、结算人、出具欠条人都是万方公司的人员及长隆公司的郑纪中,郑纪中的行为属于代表长隆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长隆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被上诉人郏县益达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绍勇千里迢迢去甘肃嘉略关找郑纪中结账,而没有找近在咫尺的项目部结账,更没有找上诉人结账,也说明该材料款与上诉人无关,属长隆公司的行为。三、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的内容仅是劳务管理,不涉及其他事项是错误的,该协议内容明显属于转包。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1、施工期限:按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工期和投标文件约定内容履约执行。2、工程范围:与业主合同要求的工程范围相同。同时,该协议还对实现利润、施工要求、质量要求、债权债务承担、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项目缺陷责任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这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仅是劳务管理,而是双方把工程施工全部进行了转让,属于典型的转包合同。四、万方公司、长隆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将资质借给万方公司、将中标的G311X-3标段的工程施工交由万方公司施工,万方公司给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担该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质量问题。之后,万方公司又以G311X-3标段项目部的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长隆公司,还向长隆公司收取4%的利润,被上诉人郏县益达建材有限公司是对准长隆公司供应材料,所以,万方公司、长隆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五、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欠条出具人的真实身份及欠款数额。1、“郑纪中”是否存在,一审并没有查清。上诉人多方查找、询问根本找不到叫“郑纪中”的人,被上诉人益达公司没有提供郑纪中身份信息,一审法院也没有收集到郑纪中的身份信息,万方公司称“审批人李永先就是郑纪中本人的签字,因为郑纪中欠账多并上了黑名单,所以本人的名义签字,该人就是郑纪中”(见一审判决第9页第3行),由于上诉人与所谓的“郑纪中”没有联系,也没有见过面。“郑纪中”是否存在,李永先是否就是郑纪中,上诉人一概不知。如果一审法院将一个并不存在的“郑纪中”列为被告,判决其承担责任,岂不是非常错误,请二审予以明察。2、一审中,长隆公司没有到庭,长隆公司的经办人没有到场,如何结的账,是否是郑纪中出具的欠条,双方是否还有其他经济来往,都不知道。一审法院认定“经吉东辉同意由郑纪中联系原告为项目提供沥青混凝土”没有根据,既然已将项目转包给了长隆公司,购料根本不需要吉东辉同意,经项目部账户曾给被上诉人郏县益达建材有限公司付过款,是因为转包行为是国家禁止的,对外的一切行为必须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六、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万方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长隆公司后,长隆公司的“郑纪中”(万方公司称叫李永先)携工程款几百万元外逃,据说被许昌市公安局网上追逃,至今没有抓获,项目经理吉东辉已经失联,项目部的领导侯群柱、项目部的财务主管张凯躲避不见,上诉人至今得不到施工过程中的具体情况,由于本案涉及刑事责任,建议法院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暂缓对本案处理,以免作出的判决与“郑纪中”到案后陈述的事实不一致。
郏县益达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路达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责任主体,其向万方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不影响责任承担。路达公司就转包与万方公司签订的《承诺书》系无效合同,《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的,转让无效。路达公司和万方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万方公司是否借用路达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不影响路达公司承担向益达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就本案事实而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路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项目经理部也是路达公司成立的,并且开立有银行账户,吉东辉不仅是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案发时,还是路达公司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对外公示的总经理。路达公司在2016年9月20日、11月4日、11月10日,也就是益达公司供货前和供货中,通过项目部账户,向益达公司三次共计支付货款35万元,益达公司在2016年11月4日至13日,向工地提供沥青混凝土8311.9吨。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路达公司接收了益达公司的货物,且已履行了支付部分货款的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路达公司声称吉东辉劳动关系在路达公司,但是建造师注册在万方公司,以及向万方公司出借资质等违法行为,均与益达公司无关。只能证明路达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法律意识淡漠。对于路达公司向万方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益达公司将在本案终结后,向省交通运输厅实名举报,并要求对其处罚。2、一审法院认定由路达公司和郑纪中向益达公司付款132万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中,万方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其与许昌长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以及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路达公司与尹梦豪、陈卫杰、耿彦松三个案件路达公司答辩状和判决书。路达公司在答辩状中声称将劳务部分转包给长隆公司,并指派郑纪中在项目部负责材料选购及施工事宜,法院判决书中也查明了该事实,但最终均判令由路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上述判决均一审生效并履行完毕,作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即郑纪中是涉案工地人员,负责材料采购和施工,完全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豫10民终1563号判决书,案情与上述三个案件基本相同,同样终审判令路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可以证明,郑纪中就益达公司的材料款出具欠条的合理性,以及最终由路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合理性。除欠条外,一审时益达公司提供给法院多段时任法定代表人张绍勇与吉东辉的通话录音,足以证明益达公司负责人张绍勇多次向吉东辉主张债权。张绍勇赴嘉峪关找郑纪中对账时,吉东辉当时也在嘉峪关,并且吉东辉对益达公司供货数量、单价、金额等事实均不持异议。结合益达公司提供的149张供货小票合计出供货总量为8311.9吨,单价210元/吨,供货总额为1745499元,扣减路达公司已支付的35万元,再冲抵剩余的沥青款,也可以确认欠款具体金额。郑纪中在吉东辉的授意下,向益达公司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行为,不改变路达公司向益达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郑纪中事先也未透露其代表长隆公司,其个人应当与路达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令郑纪中同样承担还款责任,也没有加重路达公司的责任。3、一审法院已查明郑纪中身份。一审中,万方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郑纪中以长隆公司代理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后附有郑纪中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上郑纪中的签字与益达公司提供欠条上郑纪中的签字笔迹一致。此外,郑纪中也是路达公司因襄城县项目,发生的多个诉讼案件的关键人物,路达公司在上述案件审理中,多次主动提及郑纪中。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郑纪中本人存在,身份明确。本次上诉,路达公司在郑纪中身份上做文章,纯粹是无稽之谈。4、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更谈不上适用先刑事后民事原则。路达公司上诉状中称“郑纪中携工程款几百万外逃,据说被许昌市公安局网上追逃,至今没有抓获”,路达公司以道听途说的消息作为上诉理由的,非常荒唐。郑纪中被传追逃、吉东辉失联等,对本案一审已经确认的事实,无任何影响。至今也没有遇到或听说,法院以道听途说的消息,作为中止审理案件事由的案例。综上,路达公司将内部管理混乱,非法转包,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说得冠冕堂皇,意图逃脱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我们相信不会被二审法院所接受。恳请合议庭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基本同意益达公司,万方公司没有参项目施工,转包的行为也是违法,一审法院及其他法院判决书已经查明事实真相。2、上诉人与长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是上诉人项目部所签,与万方公司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郏县益达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132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唐河路达公司中标由许昌市公路局和襄城县公路局发标的国道311线襄城县库庄至湛北段改建工程,2015年10月15日唐河路达公司与许昌市公路局和襄城县公路局签订施工协议书。唐河路达公司为建设需要,设立“国道311襄城县库庄至湛北段改建工程建设项目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国道311库庄至湛北项目部),吉东辉为项目经理。2016年4月1日唐河路达公司的授权书显示:吉东辉为单位正式职工,授权吉东辉以项目部的名义开立账户,对此账户的开立使用及销户全权负责,由此引起的一切纠纷由单位承担。2016年3月26日唐河路达公司国道311库庄至湛北项目部与许昌长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长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内容为该项目劳务承包管理责任,该公司指定的负责人为郑纪中。该协议书由吉东辉、郑纪中签字,并分别加盖项目部印章和许昌长隆公司印章。因项目需要沥青混凝土,经吉东辉同意由郑纪中联系原告为项目提供沥青混凝土,2016年9月20日通过国道311库庄至湛北项目部的账户向原告预付款200000元。原告从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14日陆续多次向国道311库庄至湛北项目提供沥青混凝土,项目部工地人员在出货单、收料单上签字,但一直拖欠货款未付。2016年11月4日、2016年11月10日通过项目部账户向原告付款150000元。后经原告找到郑纪中算账,郑纪中于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原告材料款1220000元、100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找项目部经理吉东辉催要货款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国道311库庄至湛北项目部系被告唐河路达公司所设立,吉东辉为负责人,任项目经理,该项目部系内部设立,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外权利义务均应由被告唐河路达公司承担。虽然国道311库庄至湛北项目部与许昌长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但协议内容为负责该项目的劳务管理,并不涉及其他事项。通过郑纪中从原告处购买沥青混凝土用于项目建设,项目部负责人吉东辉知情同意,并通过项目部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行为能够证明被告唐河路达公司接受到原告货物,并承担了支付款的义务,符合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基于以上理由,原告与被告唐河路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郑纪中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视为自愿加入本案买卖合同所涉债务的行为,故被告郑纪中也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唐河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纪中共同支付原告郏县益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河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纪中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从原审上诉人与许昌市公路管理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上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监理通知、工程进度表等证据看,涉案工程项目承包人为上诉人,“国道311襄城县库庄至湛北段改建工程建设项目项目经理部”系上诉人设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吉东辉亦是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同时,已经生效的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3民终2773号民事判决书亦未确认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故,上诉人关于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其资质承揽涉案工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许昌长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责任问题,被上诉人郏县益达建材有限公司并未向许昌长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同时,从2016年3月26日上诉人国道311襄城县库庄至湛北段改建工程建设项目项目经理部与许昌长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看,上诉人项目部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许昌长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该转包行为并不影响被上诉人郏县益达建材有限公司向其主张货款。关于上诉人诉称郑纪中身份不明问题,从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5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1025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1025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的答辩内容看,上诉人对郑纪中身份是清楚的、郑纪中身份也是明确的。关于货款数额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有出货称重单、郑纪中出具的欠条以及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张绍勇与吉东辉通话录音,原审确认货款数额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主张先刑事后民事的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审理涉及刑事诉讼。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唐河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1、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3民终2773号民事判决书;2、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025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书;3、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付款金额是50万元,收款人是涉案工程项目部。证明万方公司与本次涉案建筑工程没有实际参与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电子回执单是证明,一审中上诉人提到的名义收款人,原因是名字比较长,电脑自动生成,证明50万元是给的项目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唐河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雅乐
审判员 孙根义
审判员 李 兵
书记员 贾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