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6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南京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东,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南阳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中州路758号。
法定代表人:孙云飞,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一审第三人南阳市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终7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与原单位南阳市公路物资仓库(以下简称物资仓库)在2008年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即视为与万方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协议,这是错误的。法院忽视了***提交的养老保险、工资本、停薪留职申请书、停薪留职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这些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与万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与物资仓库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落款时间是2008年8月30日,杨学东代表物资仓库在该协议上签名,事实上,杨学东是在2008年9月份才上任的,所以这份协议应是无效的,***提交的交通局任职文件可以作证。3、***于2008年在南阳市豫通公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交股金3000元,说明***是该公司的股东。4、南阳市豫通公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给***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11年7月,工资实发至2011年9月,说明***已是万方公司的的职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退伍后被安置到物资仓库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此后,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及南阳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物资仓库在人民政府主导下进行改制,物资仓库及所有在职职工均应参加改制。2011年8月份,***与物资仓库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由于按照改制文件要求,改制的基准日为2008年8月30日,因此,该协议书签订时间写为2008年8月30日。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省、市人民政府改制文件要求以及南阳市公路物资仓库转企改制方案和南阳市公路物资仓库转企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并且***在2011年10月份已经根据该协议约定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原审认定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万方公司根据该协议内容向***发放了劳动合同书,要求填写后交给万方公司以建立劳动关系,但***并未向万方公司递交。因***既未向万方公司提供劳动,万方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关于***提交的南阳市企业职工缴费情况表中单位名称为南阳市豫通公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问题,经查,因实际安置在2011年,而改制基准日为2008年8月30日,2008年8月以后以物资仓库名义向南阳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处缴纳的职工养老金等费用被要求申请退回后向南阳市企业养老保险局重新缴纳,最终以南阳市豫通公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名义缴纳,***以此为由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已对该问题进行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新哲
审 判 员 吕 强
审 判 员 王喜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杜小草
书 记 员 朱恪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