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

石河子市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8民终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北泉路195-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工区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河子市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46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信阳安装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兵08民终379号民事裁定,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69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该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18)兵9001民初4996号民事判决。中盈公司、信阳安装公司均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信阳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信阳安装公司返还中盈公司多付工程款1792808.61元(中盈公司已付工程款6444000元-已完工程造价4651191.39元);信阳安装公司赔偿中盈公司多付工程款经济损失383212.84元(1792808.61元×4.75%÷12个月×54个月,2015年11月25日至2020年5月);由信阳安装公司承担中盈公司缴纳的鉴定费用30000元;2.由信阳安装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双方均确认2014年7月以后,信阳安装公司单方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离场,本案合同已解除,信阳安装公司在已经取得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单方离开现场,构成违约。2.中盈公司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诚成鉴定机构的部分鉴定结论错误。第一,一审将涉案工程B、C座回风箱造价134461.91元及配电箱造价28456.58元认定为信阳安装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与事实不符。信阳安装公司投标时涉案工程D座的风机盘管价格已包含回风箱,而涉案工程B、C座在设计时没有风机盘管项目,系参照D座增加了风机盘管,回风箱也是风机盘管的一部分。相关图纸在鉴定时双方都给了鉴定机构,但鉴定机构还是在B、C座的风机盘管中把回风箱单独列出重复计价134461.91元。2019年6月4日双方当事人、鉴定人员在现场勘查记录中专门确认:“配电箱不属于信阳安装公司施工范围”,但一审仍将涉案工程B、C座通风空调设备安装工程的配电箱造价28456.58元纳入信阳安装公司已完工造价。对此,在发回重审时中盈公司提交了自行采购涉案工程B、C座空调配电箱及配电柜的购销合同、报价单、付款协议及销货方起诉状,足以证实涉案工程B、C座配电箱系中盈公司实际采购,不应将配电箱造价28456.58元计入信阳安装公司已完工造价。第二,信阳安装公司交付的涉案工程锅炉水箱系不合格产品,不应计入信阳安装公司已完工造价,鉴定人多计工程造价15837.54元。涉案工程锅炉水箱的设计规格是2.5米×2.5米×2.5米,有效容积15.625立方米,最低有效容量要求12.3立方米,但信阳安装公司交付的水箱规格是3米×2米×2米,有效容积是12立方米,内部容积根本达不到合格标准。在此情况下,鉴定人仍按合格产品造价15837.54元全额计入信阳安装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信阳安装公司已完工造价应为:复核鉴定的工程造价4635513元+复核鉴定意见中的消声器造价31515.93元-鉴定意见中包含的不合格锅炉水箱造价15837.54元,即4651191.39元。3.一审在认定信阳安装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事实的前提下,仍判令由中盈公司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用30000元,于法无据。本案系合同纠纷,应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来界定鉴定费的承担义务人。一审在查明信阳安装公司存在违约事实的情况下,不应判令由守约方中盈公司承担鉴定费用。一审以未依据中盈公司的鉴定申请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由,判令由守约方中盈公司自行承担鉴定费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即便一审未采信中盈公司申请的鉴定结论,中盈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也不具有可归责性。据此,中盈公司缴纳的鉴定费30000元理应由违约***安装公司承担。二、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计算方式,但一审多计算了工程造价,致使少计算本金数额,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针对中盈公司的上诉,信阳安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对于中盈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主张,信阳安装公司认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中盈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的约定,中盈公司需支付工程进度款,就是说应该付到总价款的80%,中盈公司要求信阳安装公司开具建筑发票金额达到1000万元,实际付款金额644.4万元,中盈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355.6万元。该355.6万元走付款流程时,由于中盈公司资金链断裂以致项目烂尾。一审以错误的鉴定结论(少计算消声器2122431.56元)和已付款金额644.4万元进行比较,得出信阳安装公司违约错误。因双方对消声器的造价存在争议,而要查清进度款支付是否有迟延,应由中盈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将举证义务分配给信阳安装公司,有悖《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显然,本案违约方是中盈公司而非信阳安装公司。一审判决虽未支持中盈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50万元,但支持了利息损失,信阳安装公司认为不应支持,对此信阳安装公司提出上诉,就算赔偿利息损失,一审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利息计算违反了2018年8月20日起适用LPR的规定,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以固定利率计算没有进行相应调整,计算方法错误。二、中盈公司认为投标报价书中包含回风箱,不应另加134461.9元的说法无理无据。1.原设计图(招标图)(见图《空施04》)中没有回风箱,所以信阳安装公司的招标文件中当然没有回风箱的报价内容。2.设计变更图(见图《空施变更06》)中有中盈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负责设备的监理员**及中盈公司的代表***(甲方代表)的签字,证明设计变更后的图增加了回风箱。按照施工合同第23.3条规定的可调价因素出现,故《意见书》所列的“争议事项价款”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B、C座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回风箱价款134461.91元应计入工程造价中,鉴定意见书中对此也有说明,一审该认定有理有据。三、配电箱价款28456.58元应计入工程款,一审对此事实认定清楚。1.案涉工程的空调系统只有信阳安装公司一家施工,没有第三方施工,且现场也有配电箱存在。2.勘验现场记录是笔误,信阳安装公司代表**已作了阐述,一审认定配电箱28456.58元应计入应付工程款符合客观逻辑和事实。四、锅炉水箱的参数有图纸证实为12立方米,信阳安装公司制造的锅炉水箱符合图纸要求。五、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没有查清。1.B、C座将原设计图的全空气系统设计变更为风机盘管+新风系统,确实存在设计变更的事实并未查清,有书证“关于BC座商场空调系统变更的报告”、“石河子市中盈广场暖通空调工程月报表”中有中盈公司委托的全工程咨询机构新疆新建联工程咨询管理公司加盖印章清楚记载B、C设计变更的内容文字为证。2.案涉工程中消声器的造价计算完全没有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2013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错误地认定由于工程属于未完工,不能按照合同专用条款23.3条计价。另外,信阳安装公司应开具给中盈公司已经进项抵扣的税务发票10000000元-6920863.05元=3079136.95元,由于合同已经解除,3079136.95元对应的税金信阳安装公司已经发生,此部分税金损失信阳安装公司保留继续主张的权利。信阳安装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为6920863.05元(一审认定4635513元+回风箱134461.91元+配电箱28456.58元+消声器2122431.56元),中盈公司已付工程款644.4万元,不存在返还中盈公司工程款的问题,相反,中盈公司还需向信阳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476863.05元。 信阳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中盈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全部鉴定费均由中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庭鉴定人对消声器的造价认定观点及鉴定意见存在重大错误,不能作为判决依据。1.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设计变更的事实,由此对于引起变更的消声器造价就应当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3条计算,一审以“不符合建筑行业交易习惯”为由,对该条约定不予适用,有悖当事人约定优先的原则。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条属无效条款时,一审不予适用无依据。鉴定机构出庭鉴定人未按照住建部2017年8月31日颁布于2018年3月1日生效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3合同争议的鉴定、第5.5计量争议的鉴定、第5.6计价争议的鉴定、第5.10合同解除争议的鉴定等章节的规定依法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存在诸多错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条款23.3条认定消声器的造价,鉴定人擅自臆断称上诉人提交的“招标文件中的投标报价中消声器单价966元每公斤属于笔误”,其推断依据何在?鉴定时信阳安装公司一再要求拆除消声器称重量核算,但鉴定人不但不在勘验现场时拆除消声器称重量,而是主观臆断估算一个消声器重量,更是擅自将投标文件中消声器的报价计量单位由“公斤”改为“个”计价。2.既然是对实际已完发生工程量的鉴定,就应当拆除消声器称重量。鉴定人拒绝拆除消声器,做出的该部分鉴定结论不客观、不严谨,甚至错误。一审法院未采纳信阳安装公司递交的关于消声器再次安排前往现场进行实测重量的申请不当。综上,由于对消声器这一单项的造价认定存在严重错误,致使信阳安装公司已完工程少计算212万元。如果将少算的金额加上,信阳安装公司不仅不退还工程款,相反中盈公司还欠信阳安装公司工程款。二、鉴定人出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故不能采用出庭鉴定人的意见作为定案依据。1.依据2020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鉴定人”、“鉴定意见”的条文,不仅庭审没有按照程序要求鉴定人宣读“***”作出保证后再出庭接受质询,也没有要求出庭鉴定人签署书面***。2.信阳安装公司对编号为0113号复核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于2020年1月20日从乌鲁木齐向原承办法官邮寄,一审现承办法官称未见过,鉴定人也没有对该异议书予以回复,直接开庭,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第二项利息判决金额存在严重错误。1.由于少计算消声器造价212万元,致使一审认定已完工程造价错误,由于不存在多付工程款的事实,也就没有利息损失。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利息的规定已发生变化,即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的损失应当表述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判决计算了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20年5月共计54个月的利息,显然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期间不能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因此一审判决多计算利息63889.8元。 针对信阳安装公司的上诉,中盈公司辩称,一、信阳安装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3条计算涉案工程消声器造价缺乏事实依据。1.信阳安装公司在发回重审时提交的《关于BC座商场空调系统变更的报告》不能证实双方对合同固定总价的调整达成过合意,进而涉案工程消声器的实际造价不能以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3条中标单价予以认定,主要理由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8条约定,总监理工程师和发包方工程师是履行本合同的代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2、5.3条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师分别为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发包人派驻履行甲方单位履行甲方代表职权的工程师**。(2)信阳安装公司提交的《关于BC座商场空调系统变更的报告》,形式上没有发包人派驻工程师**及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字确认,内容上也只是信阳安装公司提出空调系统设计变更的合理化建议,该报告性质上属于双方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9.3条约定的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报告上落款的**的字迹也仅仅是征求设计人员的意见,其并不代表也无权代表中盈公司予以确认。(3)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9.3条的约定,承包人未经发包人派驻工程师及总监理工程师同意,擅自更改设计或换用材料,承包人应自行承担费用并赔偿发包人有关损失。假设施工合同第1.8条约定的工程师同意采用承包人合理化建议变更设计的,所发生的费用也应由发包人及承包人另行约定,至今双方并未达成过该约定。(4)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1.1条约定,如果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变更设计的合理化建议,承包人应当在工程变更确定后的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由发包方派驻工程师及总监理工程师确认后方可调整合同价款。第31.2条再约定了承包人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视为该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综上,中盈公司及监理单位并未与信阳安装公司对空调系统的设计变更达成过合意,进而双方也未对合同固定价款的调整达成一致,故本案消声器的实际造价不能以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3条的中标单价予以认定。二、双方仅对合同固定总价,即合同中标价达成过合意,并未对承包人信阳安装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的明细条目达成合意,信阳安装公司主张按投标报价书中的消声器项目的子条目作为计价没有事实依据。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合同总价一次包死,任何承包人投标时的估算错误、工程量有误的风险一律都由承包人承担,合同价款不会因承包人在投标时的计算错误、漏项及工程量有误而作出调整。2.从该条款约定可以说明,发包方中盈公司与承包***安装公司仅对合同固定总价达成合意,至于该工程子项的计价标准如何确定完全是投标***安装公司的单方商业决定,属于信阳安装公司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在信阳安装公司违约擅自停工的情况下,当然不能按照其单方制作且未与发包人中盈公司达成合意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认定涉案消声器的造价。三、信阳安装公司主张安装32个消声器造价212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严重背离消声器的合理市价。1.鉴定人根据专业知识及经验采用市场询价合理合规。鉴定人的询问笔录证实,因为合同是固定总价,没有单独约定消声器的造价,只有承包人单方制作的投标报价书中一个子条目显示为966元/公斤,根据鉴定人现场勘查和市场调研以及鉴定意见书鉴定对比分析,鉴定人认为消声器不可能只有0.4公斤,鉴定人根据图纸和经验判断,消声器重量30公斤,如果按30公斤计算,一个消声器价值3万余元,承包人信阳安装公司投标报价明显存在错误,与同型号消声器的市场单价550元/个至750元/个的差距巨大,不符合常理。如果按信阳安装公司的投标报价32个消声器造价212万元,价格畸高,不合常规。2.鉴定人对消声器造价的认定按综合单价904.77元/个计价与承包人主张的966元/公斤的绝对值相近,即承包人信阳安装公司的消声器投标报价966元/公斤明显存在错误或笔误,鉴定人综合市场价及现场勘查作出的结论是其专业知识的客观反映,不仅合理,也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另外,器材设备以公斤作为计价标准,也明显不能为常人所理解。信阳安装公司作为专业承包空调设备安装的单位,始终主张消声器按照966元/公斤计价,信阳安装公司能否举证证实该价格的合理性?鉴定人通过现场勘查、市场询价,根据专业知识认定消声器造价为3万余元,与信阳安装公司主张的212万元差距近71倍之多,显而易见,信阳安装公司主张的造价严重偏离市场价值,也严重背离合同法公平、合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原则,在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于法有据。3.从信阳安装公司的系列诉讼行为上看,其主张消声器的造价为212万元明显不符合商事活动的专业性。如果信阳安装公司试图从违约行为中获取不当利益,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本案发回重审时信阳安装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或经济技术签证,意图变更合同价款,信阳安装公司对仅仅为32000元的拆除费、打压测试费等都申请经济技术签证,唯独对其主张的发生设计变更,变更金额高达212万元的消声器造价变动从未向中盈公司提交过工作联系单或经济技术签证,这明显不符合商事活动的专业性和交易习惯。第一次鉴定中信阳安装公司对涉案消声器造价的意见为100.63万元。在鉴定人复核鉴定期间,信阳安装公司又提出意见认为消声器的造价为212.24万元,信阳安装公司在施工期间对消声器的设计变更避而不谈,两次鉴定期间的意见从100.63万元变更到212.24万元,作为一家专业从事空调安装的企业,对其产品造价出现如此巨大反差,不能排除通过本案诉讼获取不当利益的合理怀疑。故无论从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还是鉴定意见以及市场合理价看,均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消声器的造价为31515.93元,而非信阳安装公司主张的超过市场价值近71倍的212万元。四、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4.75%,判令信阳安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信阳安装公司主张自2019年8月20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盈公司多付工程款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法释(2019)2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准确把握《会议纪要》应用范围,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利息,并不适用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对守约方经济损失的认定。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信阳安装公司的违约事实,酌情按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判令信阳安装公司赔偿中盈公司多付工程款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信阳安装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对已施工部分造价委托决算;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8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50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石河子中盈广场一期工程通风空调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双方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1488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23.2条:本合同价款采用(1)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承包人(即被告)的合同价款(中标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再作此类任何工程量及造价调整,一次包死,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任何承包人投标时估算错误或漏项、工程量有误的风险,一律由承包人承担,合同价款(中标价)不会因承包人在投标时的计算错误和漏项、工程量有误而做出调整。一切在承包人投标时没有加入内的项目,而此项目为设计图纸、施工及技术规范或为完成某项工程或施工所需者,均被视为已包括在合同价款(中标价)内。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中标价)不仅包括招标文件提供的技术条款和施工图纸上标明的,还应包括任何未明确标出的,但全套系统安装后保证正常安全运行所不可缺少的配件及附件的全部费用。承包人投标时按规范应列入而未列入设备材料清单的设备材料均认为已在其它设备材料清单中包括。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中标价)包括图纸范围内工程对应的全部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规费、措施项目费、材料或机械检测检验、试验费用、脚手架、垂直运输费用、特殊工具、调试试车费、开洞补洞(墙、板、吊顶)、后置预埋件、垃圾清运等一切费用。第23.3条: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甲方(即原告)代表或甲方委托人确认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经甲方认可的调整部分按中标单价结算,调整部分无中标单价的,由甲、乙(即被告)双方根据现行定额和估价表及其相关文件确定;因现行定额和估价表及其相关文件不能确定的,***双方根据市场询价后,参考现行价格文件组价确定。第29条工程设计变更:任何变更均需设计院、监理、发包方审核同意方可变更。第31条确定变更价款:设计变更和签证确认后14天内,确定变更价款。承包人在14天内未送达变更价款确认单,发包人视为无价款增加,工程结算时不予增补;需调减的由发包人在工程结算时调减,其余执行通用条款。作为该合同附件的投标文件中,案涉工程A座通风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投标总价为3626597.8元,B、C座通风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投标总价为2617198.3元,D座通风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投标总价为3392938.75元,中盈广场冷冻机、锅炉房设备安装工程投标总价为5243321.5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截至原告起诉时,案涉工程B、C座的通风空调安装工程基本完工,A、D座通风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尚未完工。原告认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停滞不前,已无法达到原告发包工程的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同时要求承担违约金。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 另查,一、该院在审理原审(2015)石民初字第4691号案件时,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石河子市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对被告施工的石河子中盈广场一期工程通风空调施工中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天正公司的鉴定意见为:1.双方不存在争议的部分工程造价合计3657388.53元;2.经现场查看后确定已经安装且已经到位,但原告存有异议的工程造价374381.94元;3.有效签证资料统计金额为299889.1元,并注明该次增加的签证工程量系被告后续补充的资料,具体签证内容的有效性和真实性由法庭调查确定。原告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包括经现场查看后确定已经安装且已经到位,但原告存有异议的工程造价374381.94元及有效签证资料统计的金额299889.91元。原告交纳鉴定费30000元。 二、本次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公司)对被告施工的石河子中盈广场一期工程通风空调施工中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诚成公司做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案涉的“中盈广场”一期通风空调项目施工过程中,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838121元,其中中盈广场冷冻机、锅炉房设备安装工程1576560.83元;B、C座通风空调设备安装工程3232255.91元;B、C座通风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工程联系单29304.89元。(二)争议事项鉴定价款详细如下:1.回风箱鉴定价款为134461.91元。如法庭裁决鉴定意见(一)中不含此价款,则该价款应加到鉴定意见(一)中。如法庭裁决鉴定意见(一)中包含此价款,则鉴定意见(一)中价款不变。2.配电箱鉴定价款为28456.58元。鉴定意见(一)中不含此价款,如法庭裁决为施工方已完工程造价,则该价款应加到鉴定意见(一)中。3.消声器鉴定价款根据合同按中盈公司的意见为13417.37元;根据合同按河南信阳公司的意见为1006304.07元;假设无合同,鉴定人的意见为12156.91元。鉴定意见(一)中不含此价款,如法庭裁决按哪方的意见,则该价款应加到鉴定意见(一)中。后该公司依据原、被告提出的异议,作出复核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一)涉案的“中盈广场”一期通风空调项目施工过程中,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635513元。其中中盈广场冷冻机、锅炉房设备安装工程1576560.83元;B、C座通风空调设备安装工程3029647.81元;B、C座通风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工程联系单29304.89元。(二)争议事项鉴定价款详细如下:1.回风箱鉴定价款为134461.91元。如法庭裁决鉴定意见(一)中不含此价款,则该价款应加到鉴定意见(一)中。如法庭裁决鉴定意见(一)中包含此价款,则鉴定意见(一)中价款不变。2.配电箱鉴定价款为28456.58元。鉴定意见(一)中不含此价款,如法庭裁决为施工方已完工程造价,则该价款应加到鉴定意见(一)中。3.消声器鉴定价款根据合同按中盈公司的意见为13417.37元;根据合同按河南信阳公司的意见为2122431.56元;假设无合同,鉴定人的意见为31515.93元。鉴定意见(一)中不含此价款,如法庭裁决按哪方的意见,则该价款应加到鉴定意见(一)中。被告支付鉴定费106800元。 三、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主张返还工程款的金额为232.4万元,同时变更违约金金额为857556元(232.4万元×6.15%÷12个月×72个月,自2014年5月至2020年5月起算)。另双方均认可自2014年5月,案涉工程停工。 四、案涉投标文件中消声器制作安装子目录(项目编码030903020001)载明,片式消声器T701-1,备注:1000×400共8个,1200×400共8个,计量单位kg,工程数量12.8,综合单价966元,合价12364.8元。诚成公司鉴定人员当庭对消声器答复如下:现场勘测时消声器已经被吊顶分装,无法测量尺寸和板材厚度,据此判断重量为30公斤。没有按合同约定来鉴定是因为合同没有单独约定消声器的计价,只有投标报价书中有一个条目显示消声器的计价按照966元/公斤计价,根据现场勘察和市场调研,消声器不可能只有0.4公斤,根据图纸和经验判断,消声器重量为30公斤,如果按30公斤来算,一个消声器大概价值三万余元。因投标报价错误,所以结合市场调整为按个计算。消声器的价格如果按合同和投标报价计算。32个消声器价款212万元,不符合常理。关于伸缩器,鉴定人员当庭答复如下:按图纸和现场勘察记录,按实际数量计价。关于锅炉烟囱尺寸,被告认为鉴定结论里没有加竖向高度,鉴定人员当庭答复:鉴定结论里加了竖向高度。关于碳钢卷板DN500的长度,复核意见书中从95.97米核减为5.97米,鉴定人员当庭答复:复核中,这部分工程量没有完全完成,故在复核鉴定意见中只认定了5.97米。关于冷却塔工程量,鉴定人员当庭答复:以现场的测量为准。 五、被告当庭陈述,案涉投标文件是采用固定价平衡报价,最终中标价1488万元,可能存在某个部分的单价、数量稍微多一些或者少一些的情况,主要是固定价的时候招标人只考虑总价,总价合同在建筑行业中是平衡报价,鉴定人员不需要考虑市场价格。其中被告到底用了多少个消声器,鉴定人员和原告都确认是32个,只是计量单位不同。 六、该院在审理(2015)石民初字第4691号案件时,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参加该案件的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案涉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价款于法有据,但应先确定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均向该院申请对已完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公司进行鉴定,原告认可天正公司的鉴定结论即工程造价共计4331659.57元。经被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诚成公司进行鉴定,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即工程造价为4635513元均有异议。该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一次包死,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且投标书中的报价(简称投标价)属于前述合同的范畴,但是由于案涉工程未完工,且双方均认可合同已经解除,合同的履行发生了变更,故不能简单地依据投标价对已完工程核算工程造价。因案涉工程属于未完工程,原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现已完成的工程中有案外人参与施工,故该院认定现有已完工程均由被告施工完成,工程是否存在设计变更均不影响鉴定人员通过现场勘察后依据已完工程作出工程造价。天正公司的鉴定意见依据合同价款系固定价,且对设计变更部分以没有甲方、监理方的签证为由不作为计算依据,故其鉴定意见不能客观地反映被告的已完工程量。相反,诚成公司通过现场勘察后对案涉已完工工程进行了较为客观的鉴定,且对双方存在异议的部分亦做出详细且合理的说明,故该院参照诚成公司的鉴定意见对被告的已完工程进行综合认定。诚成公司的鉴定意见认定已完成工程造价为4635513元,但未包含回风箱、配电箱、消声器的鉴定价款,因回风箱及配电箱均属于被告已完成的工程,即对上述两项鉴定价款即回风箱134461.91元、配电箱28456.58元,该院认定属于被告的已完工程造价。关于消声器,因案涉工程属于未完工程,被告的投标报价依据合同固定价格做出,故对未完工程的工程造价以投标报价进行核算显然不符合建筑行业的交易规则,诚成公司对消声器通过现场勘察后结合市场价做出31515.93元的鉴定意见更符合客观实际,该院予以认定。综上,该院认定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为4829947.42元(4635513元+134461.91元+28456.58元+31515.93元)。现原告已付工程款6444000元,多付工程价款1614052.58元(6444000元-4829947.42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多付工程价款,可以证实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事实,被告虽称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工期延误,原告存在违约,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院认定原告主张违约金实际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无事实根据,该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该院认定案涉合同于2015年11月25日解除,自解除合同之日,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多付工程价款的经济损失,参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4.75%,该院酌情支付原告的损失345003.74元(1614052.58元×4.75%÷12个月×54个月,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20年5月)。关于鉴定费,双方均申请鉴定并支付鉴定费,因该院未依据原告的申请认定工程造价,故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支付的鉴定费,鉴定结果足以证实原告存在多付款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故对被告支付的鉴定费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河子市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付的工程价款1614052.58元; 二、被告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河子市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45003.74元; 三、原告石河子市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由其自担;被告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由其自担; 四、驳回原告石河子市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22430元,被告负担18770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中盈公司对原审认定“鉴定人员和原告都确认了是32个,只是计量单位不同”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盈公司认为按照合同及投标书的约定,消声器是16个。关于数量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中的说明及对消声器的鉴定结论,均是依据32个计算,对此中盈公司并没有异议,上诉中亦认可该鉴定结论,故其该异议不成立。信阳安装公司提出原审遗漏以下事实:1.B、C座商场空调系统施工中存在设计变更,该事情涉及消声器的造价问题;2.消声器进行了变更,该事实有变更图纸证实;3.信阳安装公司开具了金额1000万元的发票,中盈公司只付款6444000元,没有足额支付进度款,存在违约。对信阳安装公司补充的事实,中盈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信阳安装公司提出变更空调系统,确实发生了设计变更,但中盈公司不认可消声器价格发生变更;至于违约问题,一审已查明中盈公司超付工程款,信阳安装公司私自停工,是信阳安装公司违约。 二审中,中盈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关于消声器的造价问题。1.2013年6月16日,信阳安装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的投标书,在投标书的B、C座通风空调系统设备报价明细表中第34项记载“设备名称:片式消声器T701-1,备注:1000×400共8个,1200×400共8个;计量单位:100kg;工程量:12.8;单价:850.00元;合价:10880.00元。”该明细表与双方签订合同时所附的明细表都是以“公斤”作为计量单位,信阳安装公司投标时是按每百公斤作为计量单位。正式签订合同时,计量单位出现笔误。2.2013年6月15日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瑞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2013的6月16日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投标的标书,针对B、C座通风设备的空调安装,同样是以“公斤”作为计量单位投标,都是按每百公斤计算,单价1375.68元,合价17608.70元。以“个”作为计量单位投标的,因为型号、尺寸不同,单价有850元和950元。3.2010年乌鲁木齐地区单位估价表,明确对信阳安装公司投标报价涉及的片式消声器T70-1,定额计量单位是100kg,定额基价1215.09元。4.信阳安装公司向中盈公司提交的本案投标报价的电子版刻录光盘一张及数据库的截屏信息一张。表中显示的数据、合价金额和综合单价说明信阳安装公司投标报价的计量单位,基础是按100公斤计量,而不是主张的按公斤计量。上述证据证实同期投标的其他公司对消声器的投标价与信阳安装公司主张的966元/公斤相差70多倍,不同投标人针对同一工程、同一规格型号的消声器,按照每百公斤计价,国家定额标准也是按每百公斤计量,这才是交易惯例,信阳安装公司主张按966元/公斤计价,畸高于市场价,不符合行业规定和交易惯例,也不是双方真实意思。合同所附消声器计量单位是笔误。 经质证,信阳安装公司对其他两家公司投标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信阳安装公司的投标价与最终签订的合同价是有差距,966元/公斤是中盈公司**认可的,在1488万元的总价下,信阳安装公司重新制作了投标总价,A、B、C、D座投标总价中均加盖中盈公司公章。应以合同所附清单为准。工程计价有定额报价和清单报价二种计价方法。本案招投标时是清单报价,定额和清单报价是两个不同的计价方法,在本案中定额没有参考性。光盘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信阳安装公司当时投了电子版的投标文件。 (二)关于配电箱问题。1.会计凭证七份,欲证实中盈公司向石河子市南区东华电器厂支付了涉案B、C座空调配电柜、配电箱货款及安装调试费,合计22万元,尚欠5万元。2.原审中,中盈公司已提交其与石河子市南区东华电器厂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石河子市东华电器厂报价单》、民事起诉状及其与石河子市南区东华电器厂签订的《中盈广场B座、C座空调配电箱付款协议》。3.2019年6月4日工程造价现场勘察记录,载明“配电箱不属于信阳公司施工范围,全部为KBG管,B、C区相同”,信阳安装公司代理人**签字。上述证据欲证实涉案工程B、C座配电箱是中盈公司自行采购安装,供货方曾起诉中盈公司,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后,对方撤诉。因此配电箱造价28456.58元不应计入信阳安装公司已完工造价中。 经质证,信阳安装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间打印的是1月22日,但需方和供方**处没有手写落款日期。会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付款只写了配电箱,但不能确定是否是案涉B、C座的配电箱。付款协议中没有标注剩余价款金额,不符合常理,日期有明显涂改,将7月改成6月,笔迹相同。且从付款来看,有2014年5月,还有2015年2月,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信阳安装公司代理人**确实在2019年6月4日现场勘查记录上签字,当时笔录中记载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现场都有,并没有把配电箱单独列出来,**只是大概看了一下,就签字了。之后,在6月17日已向鉴定机构出具书面说明。对于信阳安装公司提出合同的时间问题,中盈公司称中盈公司和东华电器厂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涉案B、C座配电箱购销合同,价款27万余元。付款协议中载明2014年5月12日送货完毕后,中盈公司已支付8万元。扣除质保金13574.60元,所以东华电器厂的起诉金额是177917元。每一笔付款凭证中均附有付款审批单,明确记载支付的是涉案B、C座空调的配电箱。 信阳安装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机房设备平面***和机房设备基础图一张,证实中盈广场上诉中提及的锅炉水箱,设计的规格型号是12立方,并非12.3立方。2.石河子市中盈广场暖通空调工程月报表,并结合一审中提交的《关于BC座商场空调系统变更的报告》,证实实际履行中存在B、C座空调设计变更的情形、3.发票一组,证明信阳安装公司已开具金额1000万元的发票。经质证,中盈公司认为1.图纸没有加盖公章,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信阳公司在投标书的清单计价表中明确涉案水箱有效容积12立方米,总共外观尺寸是12立方米,有效容积不可能达到12立方米,因此不是合格产品,也不符合信阳公司自己制作的规格标准。2.报告上虽有**签字,但只是征询设计单位的意见,**也不是本案合同发包人的工程师。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31.1条和31.2条的约定,信阳安装公司既没有取得中盈公司及监理单位对设计变更的确认,也没有按31.1条在14日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按照31.2条约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的14天之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因此该变更报告不能证实该设计变更经过发包人、监理单位同意,也不会影响到本案的合同价款。工程月报表在形式上没有中盈公司的签章,不能证实双方形成合同价款变更的合意,中盈公司认可信阳安装公司单方作出了设计变更,但不认可设计变更就会导致合同价款变更。设计变更,并不影响本案合同价款的变更。回风箱的施工图没有三方**,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3.发票查询单无法确认,发票收到了,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开具发票是信阳公司的义务,并不因此证实其是合同守约方。 另查: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诚成造价鉴定[2019]1111号)中关于争议事项说明如下:(1)回风箱。本工程设计图纸中B、C座没有设计风机盘管,A、D座设计风机盘管带回风箱。信阳安装公司在A、D座投标造价书中有风机盘管的综合单价,没有说明综合单价中是否包含回风箱价款,B、C座投标造价书中没有风机盘管的综合单价,后来B、C座的变更图纸中设计有风机盘管带回风箱,信阳安装公司按B、C座的变更图纸已施工安装回风箱。信阳安装公司认为在投标造价书中不包含回风箱价款,应另外计取回风箱价款。中盈公司认为投标造价书中包含回风箱价款,不应再计取回风箱价款。双方对该项内容存在争议,均没有提供可采信的资料表明综合单价中是否包含回风箱价款。(2)配电箱。2019年6月4日二次现场勘测记录中有配电箱不是信阳安装公司施工的字样。2019年6月17日信阳安装公司提交书面资料说明当时现场勘测记录较乱,未看清就签字,配电箱是其施工范围,应计价。双方对该项内容存在争议,均没有提供可采信的证据材料。(3)消声器。消声器是用铁皮制作的箱体,内部有带孔挡板,装在通风管道外部断面上。本工程B、C座原施工图为32个,其中设计型号为XF-01有16个,XF-02有16个。图纸中没有尺寸,结合图纸按经验判断XF-01为1350×500×1000mm,XF-02为1100×500×1000mm,板材厚度为1mm,按此尺寸计算每个消声器重量为40kg,总重量为1280kg。现场勘测消声器已被吊顶封装,无法测量消声器尺寸。消声器实际按B、C座变更施工图制作安装。数量32个没有变化,型号变化,原型号为XF-01和02,变更后全部为YSM-B06V。变更图纸中没有尺寸,结合变更图纸按经验判断1100×350×1000mm,板材厚度为1mm,按此尺寸计算每个消声器重量为30kg,总重量为960kg。鉴定对比分析,投标造价书中消声器制作安装依据B、C座原施工图报价,投标造价书中综合单价为966元/kg,总重量为12.8kg,每个消声器重量为0.4kg,每个单价为386.4元,合价为12364.8元。如按合同约定的投标造价书计价原则双方均有依据,鉴定人无法判断。同时鉴定中假设无合同,鉴定人参照市场询价鉴定列示该项价款,为庭审参考。 2.《复核鉴定意见书》中对消声器价款,鉴定机构列明假设无合同,鉴定人的意见为31515.93元(综合单价904.77元×工程数量32个)。 3.经查,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的投标文件中关于B、C座通风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34项显示:项目名称:消声器制作安装;项目特征:片式消声器T701-1,备注:1000×400共8个,1200×400共8个;计量单位:kg;工程数量:12.8;综合单价:966元;合价:12364.8元;生产厂家:贝州。D座通风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37项显示:项目名称:消声器制作安装;项目特征:片式消声器T701-1,备注:800×200共;计量单位:kg;工程数量:3;综合单价:966.01元;合价:2898.03元;生产厂家:贝州。第38项显示:项目名称:消声器制作安装;项目特征:片式消声器;计量单位:kg;工程数量:17;综合单价:966.01元;合价:16422.17元;生产厂家:贝州。 4.2020年1月13日,信阳安装公司针对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诚成造价鉴定(2019)1111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在消声器的计价、计量上均存在错误。每个消声器的重量应当按照63.27公斤计算。鉴定意见书认定消声器总量为960公斤,违反国家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12年3月1日公布施行至今有效的消声器标准图集(图集号97K130-1)片式消声器的制作结构图可以看出,消声器由五部分组成:①角钢接口法兰;②外部箱体;③内部箱体(多孔板);④支持内外箱体支架;⑤吸音棉。计量时应将这五部分全部计算在内。鉴定意见书仅仅是按照现场看的消声器表面是用铁皮制作的箱体(即②外部箱体),内部有带孔挡板(即③内部箱体多孔板)这二部分组成,少算了其余三部分。消声器的重量应为2024.77公斤(63.27公斤×32个),按投标文件记载966元/公斤,消声器造价应为1955927.82元。对此鉴定机构回复:经复核,双方没有提供详细消声器的构造图,鉴定意见书内消声器考虑不全面,该项内容在复核鉴定意见书中调整,该项价款单独列示,**审裁决。 5.二审中,信阳安装公司以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对消声器计价问题争议较大为由,申请专家辅助证人出庭,后因疫情原因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中盈公司与信阳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均认可已解除合同,本院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信阳安装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如何认定;二、如果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中盈公司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三、鉴定费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经鉴定,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中盈广场”一期通风空调项目施工过程中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4635513元,中盈公司和信阳安装公司分别对涉及的以下几项施工内容及造价提出异议,本院分析如下:1.回风箱。双方对回风箱鉴定价款134461.91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盈公司上诉认为该项费用属重复计价。根据鉴定报告中对该项争议事实的说明,原设计图纸中B、C座没有设计风机盘管,信阳安装公司的报价中当然不含有风机盘管(回风箱)的价款。原设计图纸中A、D座设计风机盘管带回风箱,信阳安装公司虽在A、D座投标造价书中有风机盘管的综合单价,但没有说明综合单价中是否包含回风箱价款。鉴于此二者无法进行比较。实际施工时B、C座变更设计改为风机盘管带回风箱,信阳安装公司也安装了回风箱,增加了施工内容。因此该价款不属于重复计算,应当计入信阳安装公司已完工工程款中。中盈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配电箱。双方对配电箱鉴定价款28456.58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盈公司上诉认为该配电箱不是信阳安装公司购买及安装,不应计入信阳安装公司已完工工程款中。中盈公司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及曾诉讼的相关证据,结合信阳安装公司代理人**在现场勘验笔录中签字确定配电箱不属于信阳安装公司施工范围,信阳安装公司后虽以于现场记录混乱,未看清签字为由否认,但除其辩解意见外,未提供其实际购买并安装配电箱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其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有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盈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锅炉水箱。双方对锅炉水箱鉴定价款134461.91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对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附中盈广场冷冻机、锅炉房设备安装工程投标总价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11项“水箱制作安装”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中盈广场冷冻机、锅炉房设备安装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5项“水箱制作安装”,记载的大小、容积一致,且中盈公司鉴定时亦未提出异议,故中盈公司主张锅炉水箱不合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4.消声器。信阳安装公司主张依照合同约定按每公斤966元计算,总重量2024.77公斤,消声器造价应为212万元。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信阳安装公司2013年6月16日的投标书中投标总报价14996010.5元,其中报价明细表明确载明片式消声器T701-1计量单位“100kg”,工程量“12.8”,单价“850.22”,合计“10880.00”。2013年7月1日,信阳安装公司与中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488万元,所附投标书中载明片式消声器T701-1,计量单位“kg”,工程量“12.8”,单价“966”,合计“12364.8”。两相对比,同一项目名称,同一工程量,仅单价相差一百余元,但计量单位相差百倍,总价却均在一万余元,差别并不大,明显与常理不符。工程总价款上,合同总价款与投标时的价款也仅差11万元,如果如信阳安装公司所主张,该一项消声器投标时的价格就与签订合同时的价格相差百余倍,同时参考同期投标的其他标书及定额,信阳安装公司主张的消声器价格也畸高,明显超出正常商业风险。由于施工中变更了消声器的制作安装,型号发生变化,变更图纸中没有尺寸,鉴定人员结合原施工图纸、信阳安装公司的投标报价及市场询价,确定消声器价格合理,符合实际。信阳安装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信阳安装公司已完工工程价款为4801490.84元(4635513元+134461.91元+31515.93元)。中盈公司已付工程款6444000元,多付工程价款1642509.16元(6444000元-4801490.84元)。 关于焦点二,如上所述,中盈公司多付工程款1642509.16元,信阳安装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信阳安装公司辩称中盈公司未按信阳安装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本院认为开具发票金额与支付工程款金额是否一致并不能当然得出违约行为存在的结论,信阳安装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自双方解除合同之日起计算中盈公司的损失,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信阳安装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原审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期间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损失错误,经查,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5月期间,一年期同期贷款报价利率(LPR)数次调整,本院酌定按利率4.05%计算。故中盈公司的损失为348006.64元(1642509.16元×4.75%÷12个月×45个月,2015年1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1642509.16元×4.05%÷12个月×10个月,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5月)。 关于鉴定费,中盈公司主张信阳安装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应首先确认信阳安装公司已完工的工程价款,双方对此均具有进行核算的义务,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通过委托第三方鉴定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原审判决双方各自分担并无不妥,中盈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盈公司、信阳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499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原告石河子市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由其自担;被告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由其自担;驳回原告石河子市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49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石河子市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付的工程价款1642509.16元; 三、变更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49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石河子市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48006.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200元(中盈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7元(中盈公司预交3875元、信阳安装公司预交22432元)。以上费用合计67507元,由石河子市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978元,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负担42529元,折抵后,石河子市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交纳的20097元由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石河子市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白 婷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禹 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