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03民初304号
原告:***,男,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红,河南金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北路二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648925988。
法定代表人:王秀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喜荣,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红、被告金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喜荣、赵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下工伤待遇:①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0元。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05元。③住院期间护理费3432元。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65元。⑥伙食补助费680元。⑦交通、食宿费4080元。⑧医疗费27905.4元。合计205667.4元。2、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员工,在被告承包的济源国电豫源发电公司2﹡46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超静排放锅炉配套改进项目工地上做力工。2016年11月15日上年8:45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右臂被重物砸伤,被送往济源中医院就诊,当日转院到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尺、挠骨骨折,手术治疗后,现已出院。2018年1月24日,经被告申请,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5月30日,愿告被认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不再为被告工作,因被告不落实工伤待遇,申请仲裁,北关区仲裁委作出了裁决,因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关于原告工资基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明显错误,仲裁委不应该将纳社保的3500元基数为原告的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承诺每天180元的工资,实际支付每天150元的工资。关于一次性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认为,仲裁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作为计算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的起始时间,应当是以被告连续发工资为前提的。本案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没有继续发放工资,所以计算就业补偿金、应以受伤日为起始点,否则,公司应当补发受伤日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不能由于公司拖延落实工伤待遇导致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延迟而使被告获益、原告受损。仲裁委的裁决对原告显失公平。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均已交给被告,仲裁委以没有证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医疗费请求,会导致原告借支数额和医疗费难以解决,人民法院应予以查明。
被告金鹏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太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中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已经给出了合理认定,且适用法律准确,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当中的各项费用标准给付原告。仲裁机构已认定应支付的各项工伤待遇标准及费用,被告尊重,被告认为仲裁庭处理错误和不当之处为:原告在受伤之后本案之前,从被告处借支41000元,该款应当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各项费用100849.6元中予以扣除,实际应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应为59849.6元。原告受伤解除劳动关系时,拒不配合办理相关保险理赔手续。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在被告承包的项目工地上受伤,被送到济源中医院诊治,于当晚转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2018年1月24日原告所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5月30日,原告所受伤残被鉴定为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8年9月7日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对申请人的九级伤残进行了待遇核定,出具了《安阳市工伤职工伤残待遇核定表》,该表上显示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2018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ENS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邮寄信息显示当日送达并签收。
***于2018年11月30日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金鹏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13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65元、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食宿费4080元、医疗费27905.4元,合计219293.4元。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安北仲裁[2018]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鹏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2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64元、伙食补助费6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回执联、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被告金鹏公司提供的劳动用工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用人单位即被告金鹏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收到劳动者即原告***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11月21日解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示原告***受伤部位为右尺、桡骨骨折,根据《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原告可以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安阳市工伤职工伤残待遇核定表》显示原告的工资为3500元∕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每天150元计算,但其提供的工资信封、录像等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日工资为15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所受伤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十六个月。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1月21日解除。原告1960年9月21日出生,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二年,因此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百分之二十支付。安阳市2017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58元/月,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25.6元(4258元/月×16个月×20%)。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确定原告需1人护理33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6848元/年计算33天,原告的护理费为3331.46元(36848元/年×33天×1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安阳市工伤职工伤残待遇核定表》显示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
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医疗工伤补助金,九级八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工伤补助金34064元(4258元/月×8个月)。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食宿费4080元。根据《河南省人社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原告提交的两次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27905.4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医疗费由其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被告主张应扣除原告从被告处借支的41000元。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
二、被告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25.6元;
三、被告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护理费为3331.46元;
四、被告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
五、被告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64元;
六、被告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68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永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牛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