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03民初2538号
原告: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北路二巷。
法定代表人:王秀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光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汤阴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黎勇,男,该支公司工作人员,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李铭华,男,该支公司工作人员,住长葛市。
原告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安装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金鹏安装公司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鹏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光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鹏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伤残保险金6万元、医疗保险金12378.6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73478.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主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原告单位员工发生事故,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医疗费,被告退回索赔材料、告知不予理赔,原告支付了交通费400元。被告不予支付保险金违反约定,应赔偿原告。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关于评残标准不认可,应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定残;2、医疗保险金应按特别约定第三条赔付12378.66元;3、交通费、鉴定费及利息不应给付;4、应由被保险人主张,不应由投保人主张。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4月12日,原告金鹏安装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主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约定主险每人保额60万元、附加险每人保额6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4日24时止。保险人按照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原告按约支付保险费。2017年5月18日下午,原告金鹏安装公司的员工刘玉安在工地搬运钢板,因一头失落,右手被压到钢板与型钢中间,造成右手拇指夹伤,同日入住佳木斯市骨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手拇指挤压性不全离断伤,刘玉安于2017年6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858.79元。2017年6月13日原告与刘玉安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支付刘玉安赔偿款,刘玉安将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行使,后原告按和解协议向刘玉安支付了赔偿款,刘玉安为原告出具收据。经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被告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玉安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豫安彰德司鉴所[2017]临评字第Z130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评定刘玉安的右手拇指受伤治疗后遗留右手拇指指间关节活动受限,右手功能失分15分,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金鹏安装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主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原告员工刘玉安在保险期间内受到意外伤害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因原告已向刘玉安支付赔偿金,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保险赔偿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原告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伤残保险金6万元、医疗保险金12378.66元,应由被告给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交通费不包含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原告要求的鉴定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快递签收单,不足以证明被告拒不支付、故意拖欠保险金,故其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刘玉安的伤残等级评定系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被告委托进行的,故被告现辩称对评残标准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赔偿原告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共计72378.66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元,减半收取818.5元,由原告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舒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