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

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与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524民初163号
原告: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北路二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陵川县礼义镇沙河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普通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赵某,被告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对原告750790元债权予以确认;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建筑施工企业,原被告多年来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2006年5月9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煤气发电项目。本项目同年施工完毕,由于被告方并网手续滞后,于2007年并网发电后,本项目双方账目结清(编号:08050601)。2008年5月6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汽动安装项目,合同金额850000元。原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原告方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最终欠原告102500元,期间多次催要无果。2014年7月16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编号为JPAZ20140716,55T/h燃煤、燃气锅炉及6000KW汽轮发电机安装工程,合同金额为2750000元。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方设备、材料和土建工程严重滞后,为了保证原告方施工人员不停工,增加了部分零星工程及工期,签订了《工程合同书》编号为2015021101,金额为200000元整,《拆除安装工程增补合同》结算方式为工程完成后被告方验收合格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以上所有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于被告方使用。由于被告方资金困难施工期间,被告方以现金、承兑汇票和用生铁抵工程款的形式付给原告方约275万元,剩余款项在工程量核实,结算出结果:①55T/h燃煤、燃气锅炉及6000KW汽轮发电机安装工程2750000.00元;②1号电厂维修工程200000.00元;③14年新电厂钢结构、油漆等零星工程252772.00元;④15年新电厂钢结构、油漆等零星工程302367.00元;以上合计3505139.00元;⑤汽车安装项目欠款102500.00元+3505139.00元=3607639.00元;⑥3607639.00元-2750000.00元=857639.00元。在原告接到破产债权申报通知后,才得知只挂账750790元,只能按此金额申报债权。我公司依法进行申报,但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并没有审核确认原告的合法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管理人在接到原告的债权申报申请后,及时对原告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并强调如对审查结果有异议,应尽快诉至陵川法院解决;2.原告也曾到管理人处核对账目,因为鑫源公司账上仍有向原告公司的预付款300余万元,故管理人持审慎态度,对原告所申报的债权没有进行确认,之后原被告双方对账目进行核对后,并有法定代表人郭某及公司会计侯新光出具书面情况说明;3.管理人出于审慎考虑,请求法庭向原告要求出具证明,并对证据进行审查,确定金额。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5月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8050601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用于证明该工程款为85万元;
2.2014年7月1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PAZ20140716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用于证明该工程款为275万元;
3.2014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的《拆除安装工程增补合同》,
4.2015年2月2日、2015年12月20日,鑫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为555139元;
5.2015年2月1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021101的《工程合同书》,用于证明该工程款为20万元;
6.被告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以及会计侯新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预付工程款3986000元,经双方核算,该笔款已抵销,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为75079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开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多份安装施工合同。2014年7月16日,原告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为:55T/h燃煤、燃气锅炉及6000KW汽轮发电机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275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增加了部分零星工程,为此,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补签了一份《拆除安装工程增补合同》,工程名称为选矿厂设备拆除、库房拆除安装及电厂的平台、除尘框架制作、安装等。上述工程完工后,经结算55T/h燃煤、燃气锅炉及6000KW汽轮发电机安装工程价款2750000元,通过以生铁折抵工程款的方式结清。《拆除安装工程增补合同》分二次结算,于2015年2月2日经结算,工程款为252772元,该工程结算单由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该工程款被告未给付,于2015年12月20日经结算,工程款为302367元,由双方工作人员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该工程款被告未给付。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书》,工程名称为:1#电厂维修,工程价款为200000元,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给付该笔工程款。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于2017年10月16日给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下达了一份债权债务抵销通知,认定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对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债权750790元,同时,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对安鹏安装有限公司享有3986000元的应收账款。2018年11月23日,经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与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账务结算,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郭某与会计侯新光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止,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预付账款安阳金鹏公司账户共付电厂工程款金额3986000元。该款系安阳金鹏公司施工电厂工程期间工程已付款。当时因为电厂工程未及时结算,使该笔款一直在预付款(安阳金鹏公司)账户挂着,工程结算后,由于鑫源公司资金紧张,董事长郭某迟迟对结算单未签字,造成公司账务无法进行账务处理。电厂工程结算单至今仍在安阳金鹏公司手中。经双方核实对账,郭某签字后账务处理完毕,鑫源公司抵销已付的工程款3986000元,实欠安阳金鹏公司电厂工程款750790元。安阳金鹏公司对该工程款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普通债权确认纠纷,原告申报的普通债权,来源于原、被告订立的《拆除安装工程增补合同》和《工程合同书》,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对其债务余款未付,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750790元。原告因此对被告享有750790元债权。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普通债权750790元。
案件受理费11308元,减半收取计5654元,由被告陵川鑫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景国庆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田 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