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1民初7106号
原告: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北路二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648925988。
法定代表人:王秀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黔盛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坪镇剑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MA6DXMWN15。
法定代表人:石作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黔盛兴达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黔盛兴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黔盛兴达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电费498,075.00元并支付利息(2018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9日,原告与遵义贤朋铸造有限公司签订《高炉煤气20T/h燃气锅炉3000KW自备电厂建设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建设20T/h燃气锅炉3000KW自备电厂,并负责发电。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遵义贤朋铸造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3000KW自备电厂再启动合作协议书》,三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承租接手经营遵义贤朋铸造有限公司,被告与原告应按遵义贤朋铸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高炉煤气20T/h燃气锅炉3000KW自备电厂建设合同书》继续执行,在正常生产有效发电时间30个月(不少于1500万元人民币),被告按发电量减去自用电量,每度电按税后0.3元与丙方结算,原告收到电费金额合计1500万元后,被告按每度电税后0.25元与原告结算。每月1号早上8时,原、被告双方人员进行抄上月发电量,发电量减去电厂自用量就是上月发电量,每月5日前将款付给原告,不得拖欠。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2017年10月,原、被告电费结算金额66,795.00元;2017年12月,原、被告电费结算金额83,070.00元;2018年1月,原、被告电费结算金额249,495.00元;2018年3月,原、被告电费结算金额66,285.00元;2018年4月,原、被告电费结算金额204,645.00元;2018年5月,原、被告电费结算金额220,560.00元;2018年6月,原、被告电费结算金额177,225.00元。以上原、被告结算电费合计1,068,075.00元,被告仅支付570,000.00元,至今被告仍欠付原告电费498,075.00元,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电费,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黔盛兴达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9日,原告与遵义贤朋铸造有限公司签订《高炉煤气20T/h燃气锅炉3000KW自备电厂建设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建设20T/h燃气锅炉3000KW自备电厂,并负责发电。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遵义贤朋铸造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3000KW自备电厂再启动合作协议书》,三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承租接手经营遵义贤朋铸造有限公司时,被告与原告应按遵义贤朋铸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高炉煤气20T/h燃气锅炉3000KW自备电厂建设合同书》继续执行,在正常生产有效发电时间30个月(不少于1500万元人民币),被告按发电量减去自用电量,每度电按税后0.3元与丙方结算,原告收到电费金额合计1500万元后,被告按每度电税后0.25元与原告结算。每月1号早上8时,原、被告双方人员进行抄上月发电量,发电量减去电厂自用量就是上月发电量,每月5日前将款付给原告,不得拖欠。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2017年10月,原、被告电费结算金额66,795.00元;2017年12月,原、被告电费结算金额83,070.00元;2018年1月,原、被告电费结算金额249,495.00元;2018年3月,原、被告电费结算金额66,285.00元;2018年4月,原、被告电费结算金额204,645.00元;2018年5月,原、被告电费结算金额220,560.00元;2018年6月,原、被告电费结算金额177,225.00元。以上电量月报表均有双方人员签字、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原、被告结算电费合计1,068,075.00元,被告已支付570,000.00元,至今被告仍欠付原告电费498,07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黔盛兴达商贸有限公司就发电供应、电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电费,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要求支付电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本院认定从2018年7月6日起以尚欠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贵州黔盛兴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黔盛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电费498,075.00元,并从2018年7月6日起以尚欠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1.00元,保全费3,010.00元,共计11,781.00元,由被告贵州黔盛兴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麻 伟
人民陪审员 付华俊
人民陪审员 陈文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任加凤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