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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某某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9民初1158号 原告:安阳**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北路二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只,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地址河南省西峡县。 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甸区化学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阳**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只,被告***、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7786元及利息19200元,共计346986元;2.判决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副经理兼工程部部长。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龙成公司位于河北省唐山市直冷塔改造、脱酸水喷淋煤气改造,4#5#斜板废气引窑风机改造、脱硫系统改造、换热器改造,6#窑外检修及圆盘给料机拆装改造、回水管道制安改造,7#窑内外检修等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总价款约为301.3万元。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项目的全部施工义务,但被告迟迟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9年4月24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万元。2019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安阳**退厂及付款问题的处理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被告龙成公司)向原告支付首期工程款40万元,剩余工程款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40万元,于2019年10月1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40万元,于2020年1月1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40万元,其余应付款项应于2020年农历新年前全部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首期工程款4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并垫付工人工资款772214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20年1月1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万元(不包含被告在2019年4月25日签订协议之前已支付的110万元),扣除协议生效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及垫付的工程款772214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7786元未付。 ***辩称,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答辩人非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法人,仅是公司的员工,对本案诉请不承担任何责任。依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安阳**退厂及付款问题处理协议》可以看出,协议签订双方的主体是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与安阳**安装有限公司,答辩人是甲方委托在《协议》中签字,答辩人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非个人行为。故答辩人对本案诉请不承担任何责任。 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8年在我公司施工完成中途撤场,撤场之后拒绝我公司工程验收决算,施工资料也没有提供给我方,我公司没有相关书面材料,均在原告手中。现在完成结算的仅有换热器改造、脱硫系统改造两项工程。我方一直根据签订合同的付款进度向原告进行付款。2020年1月份原告组织工人在**甸工业区化学产业园区进行信访,我公司代原告发放农民工工资786790.5元。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是工程完工付80%,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开票进账后付至95%,余5%质保一年。到目前为止我方并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所以付款条件并没有满足。完成决算的两项工程一个是113520元、一个是1435680元,截至目前加上工人工资我公司已经合计向原告付款2391990.5元,原告在施工期间产生的电费及罚款是35867.33元,我方认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远远大于工程施工总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9日,承包方(乙方)安阳**安装有限公司与发包方(甲方)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就5#直冷塔改造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80926HBM2237)。合同约定承包总价款185000元,工期30天,本合同价款以承兑方式支付。无预付款,完工后付80%,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开票进账后付至95%,余5%质保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期满后质量保修金一次性付清。2018年10月18日,5#直冷塔改造工程竣工,2018年10月24日验收合格,合同造价为185000元。 2018年9月19日,承包方(乙方)安阳**安装有限公司与发包方(甲方)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就脱酸水喷淋煤气改造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81017HBM2362)。合同约定承包总价款120000元,工期30天,本合同价款以承兑方式支付。无预付款,完工后付80%,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开票进账后付至95%,余5%质保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期满后质量保修金一次性付清。2018年10月18日,脱酸水喷淋煤气改造工程竣工,2018年10月23日验收合格,合同造价为120000元。2019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脱酸水喷淋煤气改造工程进行决算,审核后决算价款为11.88万元。 2018年9月19日,承包方(乙方)安阳**安装有限公司与发包方(甲方)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就4#5#斜板废气引窑风机改造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80926HBM2236)。合同约定承包总价款80000元,工期15天,本合同价款以承兑方式支付。无预付款,完工后付80%,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开票进账后付至95%,余5%质保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期满后质量保修金一次性付清。 2018年10月1日,承包方(乙方)安阳**安装有限公司与发包方(甲方)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就脱硫系统改造工程签订《脱硫改造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bm190××××1001)。合同约定承包总价款1440000元,工期60天。本合同价款以承兑方式支付。无预付款,工程完工且开具相应数额发票后付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开票进账后付至95%,余5%质保一年。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相应数额的收款收据。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期满后质量保修金一次性付清。2018年12月25日,脱硫系统改造工程竣工。2018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合同造价为1440000元。2020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脱硫系统改造工程进行决算,审核后决算价款为144万元。 2018年11月5日,承包方(乙方)安阳**安装有限公司与发包方(甲方)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就换热器改造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81114HBM2492)。合同约定承包总价款115000元,工期30天。本合同价款以承兑方式支付。无预付款,完工后付80%,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开票进账后付至95%,余5%质保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期满后质量保修金一次性付清。2018年11月30日,换热器改造工程竣工,2018年12月4日验收合格,合同造价为115000元。2020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换热器改造工程进行决算,审核后决算价款为11.385万元。 2018年12月1日,承包方(乙方)安阳**安装有限公司与发包方(甲方)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就6#窑外检修及圆盘给料机拆除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90125HBM2808)。合同约定承包总价款304000元,工期30天。本合同价款以承兑方式支付。无预付款,完工后付80%,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开票进账后付至95%,余5%质保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期满后质量保修金一次性付清。2019年1月24日,6#窑外检修及圆盘给料机拆除工程竣工,2019年1月29日验收合格,合同造价为304000元。2019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6#窑外检修及圆盘给料机拆除工程进行决算,审核后决算价款为30.4万元。 2018年12月19日,包方(乙方)安阳**安装有限公司与发包方(甲方)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就回水管道制安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90125HBM2801)。合同约定承包总价款29000元,工期为2018年12月19日至12月29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若甲方原因影响予以相对顺延。本合同价款以承兑方式支付。无预付款,完工后付80%,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开票进账后付至95%,余5%质保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期满后质量保修金一次性付清。2018年12月28日,回水管道制安工程竣工,2019年1月3日验收合格,合同造价29000元。2019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回水管道制安工程进行决算,审核后决算价款为2.9万元。 2019年4月22日,甲方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与乙方安阳**安装有限公司因乙方退厂与付款问题,协商签订了《安阳**退厂及付款问题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肆拾万元整,付款同时由乙方提供其在甲方承包工程期间工人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表上内容包含工人姓名、身份证号、电话、发放金额、签字、指纹等关键信息),确保乙方工资如实发放到工人手上,未按要求执行则按违约处理下次款项不予支付。二、本次付款款项到账后乙方组织工人撤场,当天全部上交厂牌等一切与甲方有关的物资,并在20日内将工器具及设备撤离完毕。未按要求执行导致乙方物资丢失的甲方概不负责。三、乙方已经施工完成的下列工程项目没有签订合同,其中包括:7号窑(窑外检修、窑内检修、附属加湿机、707皮带),彩板房(707皮带头部防雨棚、翻车机室彩板检修、辅料车间液压站防护棚、除尘车间配电房检修)、灰库地面钢筋割除,甲方承诺于2019年5月31日前走完流程并给乙方补充签订商务合同。四、2019年6月30日前双方配合完成所有劳务合同及增补工作量的结算紧张工作,在此期间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进度款以外未结算资金。五、乙方剩余未结算工程款甲方**于2019年6月10日之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肆拾万元,2019年10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肆拾万元、2020年1月10日之前向乙方分别支付工程款肆拾万元,合计壹佰贰拾万元整。剩余应付款项应于2020年农历新年前全部付清。乙方应于每次付款前开具同等数额发票。在付款节点之内乙方不得出现堵门等影响甲方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出现类似情形,每出现一次扣除乙方工程款10万元,且每次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额承担,从乙方工程款内扣除。具体造成损失数额由甲方生产部门按延误生产情况进行定损追责。六、乙方在甲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期间因违反甲方制度对乙方的质量、进度、**等各类考核通报及水电费等在乙方工程款内扣除。甲方代表***,乙方代表**只在该协议书中签字。 2019年4月25日,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向安阳**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9年11月20日,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向安阳**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20年1月11日,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替原告代付工人工资786790.5元。 庭审中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提交原告在其公司施工期间产生的电费统计及违反施工安全的罚款单,总金额为35867.33元。原告安阳**安装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安阳**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个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19年4月22日,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与安阳**安装有限公司因原告退厂与付款问题,协商签订了《安阳**退厂及付款问题处理协议》,该协议经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协议是被迫签订,且数额未经过及时查证,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及金额,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此前所涉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时间进行的重新约定,双方均应按照此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肆拾万元整,于2019年6月10日之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肆拾万元,2019年10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肆拾万元、2020年1月10日之前向乙方分别支付工程款肆拾万元,合计壹佰贰拾万元整。剩余应付款项应于2020年农历新年前全部付清。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9年4月25日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9年11月20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20年1月11日代付工人工资786790.5元,剩余工程款313209.5元(40万元+120万元-40万元-10万元-786790.5元)尚未支付。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在甲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期间因违反甲方制度对乙方的质量、进度、**等各类考核通报及水电费等在乙方工程款内扣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处施工期间产生电费及罚款总金额为35867.33元,该款项应在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77342.17元(313209.5元-35867.33元)。 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进行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1月10日以40万元(2019年6月10日之前应付)为基数计算,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月10日以40万元(2019年10月10日之前应付)为基数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1月12日起,被告应以尚欠款项277342.17元为基数计算。 被告***系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阳**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7342.17元。 二、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安阳**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1月10日以40万元(2019年6月10日之前应付)为基数计算;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月10日以40万元(2019年10月10日之前应付)为基数计算;2020年1月12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77342.17元为基数计算。 三、驳回原告安阳**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4元,减半收取计3252元,由原告安阳**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53元;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负担2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