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鹤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11民初3134号
原告:***,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现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被告:鹤壁鹤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保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鑫源,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鹤壁鹤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源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鹤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鑫源、张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劳务款33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组织十余名工人到被告***工地进行高压电塔基础工程施工。经过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共计产生劳务费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鹤源电力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不欠原告***劳务费。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劳务工程款33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原告***经案外人王富喜介绍承接被告***承包的鹤壁市新老区快速通道改建工程电力线路工程(基础部分)。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款。
2019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今欠到***工程款¥33000元(叁万叁仟元整),***,身份证号410928196601******,2019年3月27日。”欠条中注明:“以前欠条作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客观上形成了劳务关系,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劳务关系清楚,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支付劳务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以3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2019年8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鹤源电力公司共同支付劳务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异议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款3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2019年8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冯俊俊
人民陪审员  杨瑞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岳静兴